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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科技與著作權

資訊科技與著作權. 陳曉慧 助理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 2010.11.18. 綱要.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 網路服務業者之民事免責條款.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7款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常見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書籍有ISBN編碼 錄音著作有ISRC編碼 商品有條碼 浮水印 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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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科技與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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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資訊科技與著作權 • 陳曉慧 助理教授 • 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 • 2010.11.18

  2. 綱要 •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 防盜拷措施 • 網路服務業者之民事免責條款

  3.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 著作權法第3條第17款 •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4. 常見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 書籍有ISBN編碼 • 錄音著作有ISRC編碼 • 商品有條碼 • 浮水印 • 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s) • Creative Commons

  5. 第80-1條 •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6. 違反責任 • 民事責任(90-3)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 刑事責任(96-1)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7. 案例 • 為因應客戶之要求,修改點將家公司點唱機之播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

  8. 國際條約WCT • WCT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i)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ii)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

  9. 防盜拷措施 • 依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10. 擅自進入著作 • 「進入」著作=access,也就是一般閱讀、瀏覽著作之行為。 • 限制進入著作之科技措施,例如DVD的Content Scramble System,或稱CSS,非經購買授權機器,否則無法看DVD

  11. 擅自利用著作 • 利用著作:行使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 • 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等 • 例如具有禁止拷貝功能的CD(copy protected CD)

  12. 要多有效? • DVD CSS • 永不被破解的科技保護措施,根本不需被法律保護 • 有效僅指,在該科技措施正常使用情況下,確實可以依其定義的方式控制著作之進入或使用,即得成立「有效」之要件。 • 所以,若未使用CSS程式所指定的三種鑰匙,任何人不得接觸CSS保護之DVD內的著作:1.DVD CCA授權,該授權需由著作權人授與,或者2.購買DVD播放機,或者3.依據該授權行使內含的鑰匙。是故,CSS被認定為有效的科技措施。

  13.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 •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14. Q1:擅自利用著作DRM之破解? • 對於「擅自利用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並未禁止破解行為本身。 • 「利用著作」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之法定權利,若破解、破壞、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擅自利用著作,即構成侵害法定權利之行為,得逕以之處罰,無庸另於本條規範。

  15. Q2:使用他人合法的密碼? • 這是破解、破壞、規避擅自進入的科技保護措施嗎? • 美國IMS:不是 •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此一責任比認定為破解防盜拷措施還重!!

  16. 規避工具 •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制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第三點,定義「下列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非屬本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 (一)主要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 • (二)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 • (三)為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而行銷。」

  17. 無反應義務 • 認定要點第四條:「電器、通信、電腦產品之零件、組件或產品不得具有前點之情形,但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人,就該產品及其零件、組件之設計或選擇上,並無義務對於任何特定防盜拷措施予以反應。」

  18. Q:規避工具? • 衛星訊號解碼棒 • 燒錄軟體 • WII改機晶片

  19.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二十三號 •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被告多次為不特定之客戶提供改裝Wii遊戲主機服務,將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使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辨認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防盜拷碼,而得以讀取跨區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

  20. Q:設hyperlink? • 80-2: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 美國有一被告經營一個以駭客為主要對象的網站,上載並提供連結到DeCSS。但被告本身並未設計、生產DeCSS,只是提供連結 • (1)明知在系爭時間系爭標的在被連結的網站上 • (2)明知這是規避工具,應該不能被合法提供 • (3)製作或維持連結是為了要散布該技術 • Universal City Studios v. Reimerdes, 111 F. Supp. 2d 294, 341. (S.D.N.Y. 2000)

  21. 例外規定 • 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與第四項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22.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 • 十、 本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第六款所稱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指為測驗、檢查、改正安全性上之瑕疵或缺點而進入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 • 前項規定,應符合下列情形: • (一)進行安全測試之人限於電腦、電腦系統、電腦網路之所有人、操作人員或經其同意之人。 • (二)安全測試所得之資訊僅用於促進該電腦、電腦系統、電腦網路所有人或操作人員之安全,或直接提供予該電腦、電腦系統、電腦網路之研發者。 • (三)前款資訊之使用或保存,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合於前二項規定而得進入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且其行為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得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 為供執行第一項安全測試為唯一目的,得發展、製造、散布或應用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但以該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本身不屬於(無其他?)第三點所定情形為限。

  23.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 • 十一、本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款所稱為進行加密研究者,指基於提昇加密技術或發展加密產品之目的,為確認及分析著作所用加密技術之瑕疵或缺點,而符合下列條件之行為: • (一)合法取得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加密重製物或內容者。 • (二)不規避,即無法進行加密研究者。 • (三)行為前曾試圖向權利人取得規避之授權而未獲同意者。 • (四)其行為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加密研究是否合於前項各款規定,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 (一)加密研究所得之資訊是否予以散布;如有散布,是否以提昇加密技術之方式散布;其散布之方式是否侵害著作權或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進行加密研究之人,其研究目的是否合法;是否受他人之聘雇;是否具備適當之訓練或經驗。 • (三)進行加密研究之人是否將其研究之發現或成果,通知採取防盜拷措施之著作權人;其通知之時間。 • 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 為執行第一項加密研究為唯一目的,得發展或應用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之科技方法,並得將此等科技方法提供其他共同執行第一項加密研究之人,或提供予其他自行執行符合第一項加密研究之人,供其確認研究結果。

  24. 2010年7月美國國會圖書館新增例外 • 1.行動電話之越獄行為,也就是以程式修改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可以執行非經行動電話業者指定的程式。 • 2.受SCC保護的DVD中的簡短片段,可以為了批評或評論之目的,被用以創作新影片,供學院與大學教授、以及大學電影與媒體的學生之教育使用,或製作紀錄片,或製作非商業性影片,只要破解的人相信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是達成其目的所必要時,就不違反DMCA。 • 3.手機可以被解放,讓消費者使用其他通信公司。 • 4.對電腦遊戲科技保護措施的破解,如果是為了善意的測試、研究、或修改安全缺陷或漏洞,也不違反DMCA。只要測試所得資訊,只提供給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的所有人或經營者以促進其安全性;以及該資訊以不會造成著作權侵權或違反法律的方式,來使用或保存。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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