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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明清代法律制度

元明清代法律制度. 主要立法活动. 1 . 《 至元新格 》 的制定 元世祖至元二十八年(公元 1291 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 《 至元新格 》 ,令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成为元代立国后第一部成文法的汇编。 2 . 《 风宪宏纲 》 与 《 元典章 》 元仁宗时“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称之为 《 风宪宏纲 》 。英宗时,元代地方政府还编集元初至英宗时期的法律,称之为 《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 ,简称 《 元典章 》 。这部元代法律汇编,共有60卷10类373目,成为研究元代法制的珍贵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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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明清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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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元明清代法律制度

  2. 主要立法活动 1.《至元新格》的制定元世祖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令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成为元代立国后第一部成文法的汇编。 2.《风宪宏纲》与《元典章》元仁宗时“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称之为《风宪宏纲》。英宗时,元代地方政府还编集元初至英宗时期的法律,称之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部元代法律汇编,共有60卷10类373目,成为研究元代法制的珍贵资料。 3.《大元通制》的制定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英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了元代较为完备的成文法 典《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2539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有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等20篇。它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代法制状况。

  3. 四等人制度 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为四等。

  4. 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元代设刑部取代宋代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的关系。御史台虽然地位较高,但没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审判。    另外,元代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判。元代中央宗教、军事、行政机关同时行使审判权,造成审判不一与法律适用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元代的统治。 2.地方司法机关 元代地方司法机构分为省、路、府、州、县,仍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

  5. 立法活动 1.《大明律》的制定朱元璋于在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颁行天下。《大明律》30卷460条,它一改唐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的格局。用以适应强化六部,取消宰相制度,集权皇帝的需要。《大明律》其律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其体例和条文被清律所继承。 2.《明大诰》的制定朱元璋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亲手订立《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御制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大诰》在内容上,采辑洪武年间惩治臣民过犯的案例,及朱元璋发布的训令等。 3.明例的制定明代的例是由典型判例,发展而成为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后成为通行法律。明初限制和不主张单独使用例。明宪宗成化以后,用例之风蔓延。明孝宗弘治五年(公元1492年),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弘治十三年增《问刑条例》至297条,出现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将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合编为《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律例合编先例,并影响清代。 4.《大明会典》的制定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大明会典》,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公元1587年)成书,但未及颁行。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相继编有《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会典》等。《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

  6.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后人比较唐律和明律时,得出了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结论,即对以往的重罪加重了镇压,而对原来相对的轻罪却减轻了处罚,清代法律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十六岁以上),其它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对政治性犯罪处罚。 《唐明律合编》又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7. “奸党”罪的创设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大明律·吏律》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主司指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从规定上看,这样的法律显然是重判。如“交结朋党紊乱朝政”,没有具体标准,也没有讲具有什么明显的危害后果,这纯粹是为统治者镇压政敌,扫除异端打开方便之门。明代每逢内部出现危机,总是迭兴大狱,并以“奸党”罪杀戮臣下。朱元璋在胡惟庸奸党案中,先后处死三万余官吏,就是明证。有关“奸党”规定的实施,导致明代冤狱,激化统治阶级内部矛盾。

  8. 贪墨罪    明代惩治官吏贪污犯罪与以往相比有许多变化。其一,处罚从重。《大明律·吏律》规定:官吏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一贯以下杖八十,四十贯处斩。而元律规定三百贯才处斩。明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处绞刑。而元律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其二,实行常赦不原的原则。朱元璋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下令:凡官吏犯赃罪不赦。这成为明代定制。其三,用刑残酷。《明大诰》规定:官吏贪污,轻者罚苦役,戍守边缰,赃满六十两银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以示警告。重典治赃吏虽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但不可能根除官吏贪赃犯罪。

  9. 中央司法机构 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上述三者,合称为“三法司”。 刑部因主审判,故由原来的四个司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中央百官与京师地区的案件。审判结束,应将案卷连同罪犯移送大理寺复核,流刑以下案件,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刑部则具奏行刑,否则,驳回更审。死刑案件,刑部审理,大理寺复核后,须报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 明代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及监察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道,共设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法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明代通过御史巡视监察,维护了君主专制统治。

  10.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由知府、知县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众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此外,还应指出,明代于普通审判机关之外,还建立了特务审判机构,如锦衣卫与东厂、西厂、内行厂等机构,用以维护专制皇权,监视臣民,防范犯罪。

  11. 九卿“圆审” 明代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明代会审制度虽然存在着形式主义的缺陷,但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仍是有益处的。

  12. 廷杖制度 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但经常使用的是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禀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权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崇祯皇帝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13. 厂卫干预司法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管辖“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使“天下重囚多收系锦衣卫断治”。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复,且建立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明宪宗、武宗时又分别建立西厂、内行厂。内行厂权力又在东、西厂之上。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干扰司法。 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厂卫无需事实根据,仅凭街谈巷议,片纸投入,可随意逮捕人犯执行刑罚。使得“天下皆重足屏息,嚣然丧其乐生之心”。加剧社会矛盾,导致明代统治加速灭亡。

  14. 乾隆朝朱批奏折

  15. 《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即位,命群臣对大清律逐条考证、补充,重新编辑和详校定例,并由乾隆皇帝亲自逐条改正,不仅删减了律文,而且增删了条例。至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布全国。至此,以明律为蓝本,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各朝的修律活动,经过近百年的多次修定,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最终定型。它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比以往的律典更为严密周详。乾隆以后的历代皇帝严格格守“祖宗成法”,对律典再没有进行过重大修改,只是不断增编条例,直至清末修定部门法为止。 《大清律例》共七篇四十七卷30门436条,附例1049条,篇目仍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卷一,为全部律文的详细目录。卷二,各种图表,附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卷三,具体服制的规定。卷四、卷五,为名例律,规定了刑事惩罚总的原则和通例,以及“十恶”、“八议”、“五刑”等颇具特色的制度,附有条例。卷六至卷三十九为吏、户、礼、兵、刑、工各律的具体规定,附有条例。内容的编排均为:先是罪名,再是罪行,三是罚责。卷四十至卷四十七为总类,将相应的罪行按刑罚种类的轻重次序进行分类编排,如笞二十,就将所有应笞二十的罪行,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各律的排列集中在一起。以此类推,一目了然,这种按刑罚为目的编纂形式,是对历代国家法律的一种突破和创新。

  16. 拶刑

  17. 女子犯奸

  18. 抓捕债务人

  19. 清代五朝《会典》的制定颁行 《清会典》是清王朝各个时期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活动,提高统治效能的重要统治手段,在管理封建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记述了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也统称《大清会典》。 每部会典体例大致相同,但依据国家机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如《康熙会典》是按照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及其他寺、院、府、监等机构分目。《乾隆会典》增八旗都统、步军统领。《嘉庆会典》增军机处。《光绪会典》增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等。因此,《清会典》的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更为丰富,是清代重要的行政法典。

  20. 清朝审

  21. 立决与监候制度 清代律例规定,除凌迟刑外,死刑分斩绞二种,再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情形。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斩立决或绞立决,即在当年的法定执刑期内处死。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及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较轻的,则判斩监候或绞监候,在监收押,留待来年秋审分别处理。

  22. 死刑凌迟

  23. 地方司法机关 1.州(县)为第一审级州(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对于此类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 2.府为第二审级府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凡应拟判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3.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省按察司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4.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总督(或巡抚)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谘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24. 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九个重要官员会同审理,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 “九卿会审”是从明代“九卿圆审”发展而来。 2.秋审号称“秋审大典” 。审理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统治者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的基本规范。 3.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3000里,或减为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留,待来年秋审再审;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所谓“亲老丁单”就是犯人的父母老病,又无其他子孙扶养者),可以申请“存留(免死)奉亲(扶养父母)”,是否可以留养要奏请皇帝裁决。 4.热审清前期京师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所谓“恤刑”。清中叶以后因意义不大,废止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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