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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 及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 及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報告人 : 內政部社會司 社會救助科 科長鄧華玉 100 年 6 月 17 日. 報告大綱. 前言 社會救助法修正 重點及相關子法 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結語. 前 言. 99 年 11 月 18 日行政院第 3222 次會議院長提示,為使此一照顧弱勢民眾的政策儘早落實,請內政部及各縣市積極完成相關事前整備工作。 100 年 2 月 8 日院長主持行政院新春團拜時強調, 7 月 1 日將生效的社會救助法是 總統念茲在茲的重要施政項目,從中央到地方都要做好準備工作,讓該法一起步便能進行得非常順暢。. 附帶決議 ( 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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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 及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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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及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報告人:內政部社會司 社會救助科 科長鄧華玉 100年6月17日

  2. 報告大綱 • 前言 • 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及相關子法 • 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 結語

  3. 前 言 • 99年11月18日行政院第3222次會議院長提示,為使此一照顧弱勢民眾的政策儘早落實,請內政部及各縣市積極完成相關事前整備工作。 • 100年2月8日院長主持行政院新春團拜時強調,7月1日將生效的社會救助法是 總統念茲在茲的重要施政項目,從中央到地方都要做好準備工作,讓該法一起步便能進行得非常順暢。

  4. 附帶決議(摘錄) • 尚未取得戶籍之外籍與大陸配偶,未能納入社會救助體系(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內政部應儘速提出其他補充專案,以協助落入貧窮的婚姻移民。 • 發現有救助需求個案→由縣市政府提案→申請移民署外配基金補助

  5. 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

  6. 社會救助法修正重點 • 修正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 • 回應實務需求,放寬審核門檻 • 納入中低收入戶,擴大照顧範圍 • 強化脫貧及促進就業措施 • 增訂社會救助需求者通報機制

  7. 修正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4) • 最低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地區最近一年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新年度計算結果與現行差距在5%以內不變動。 • 各地區最低生活費上限,不得超過全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但本法修正前最低生活費已超過者,得予維持。 • 修法後最低生活費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8. 新增中低收入戶定義(§4-1) • 中低收入戶,指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且不得超過所得基準。理由在於所得基準(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已是全國收入標準的中間位置,超過該基準已屬「中高收入」,就有限的福利資源配置而言並不合理。 • 家庭財產(含動產、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9. 放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5) •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I(3) •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III(1) •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III(4)

  10. 放寬家庭總收入計算(§5-1) • 工作收入計算: I •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薪資證明→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未列入,勞委會公布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服機構認定失業、55歲以上經公立就服機構媒介3次以上未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 弱勢族群工作收入計算: III • 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核算收入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核算收入55%計算。

  11. 放寬家庭不動產計算範圍(§5-2)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水利用地。 (3)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5) •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6) • 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7)

  12. 放寬工作能力之認定(§5-3) •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1) • 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6) •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之家屬,致不能工作(4)【同一戶以一人為限II】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II

  13. 新增社會救助通報機制(§9-1) •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救助。 •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新增促進就業措施(§15) • 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參與政府輔導轉介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並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III

  15. 強化自立脫貧機制(§15-1) 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參與政府辦理脫貧措施之低收入戶,因脫貧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列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範圍,最長以3年為限,並得延長1年,以強化低收入戶自立脫貧的誘因。

  16.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措施(§16-1) • 為協助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明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優先入住、租金補貼、簡易住宅修繕費用補貼、自購或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等住宅補貼措施。 • 補貼資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 高中以上就學學雜費減免(§16-2)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 • 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教育機關定之。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18. 新增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16-3) •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 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 強化遊民輔導機制(§17) • 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應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20. 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補助(§19) •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II •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III

  21. 新增申請急難救助適用對象(§21) •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5)

  22. 新增社會救助專戶(§44-2) •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 •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23. 機關提供資料及資料保護(§44-3) •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24. 相關子法及作業規定

  25. 相關子法及作業規定-各縣市政府 •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審核及調查規定 • 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認定處理原則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政府轉介就業服務措施,增加收入免計入期間及額度規定 • 低收入戶參加自力脫貧措施增加收入免計入期間及額度規定 • 申請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規定 • 急難救助及缺乏車資返鄉之給付方式及標準

  26. 相關子法及作業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經濟部水利署)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 (行政院農委會) •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認定標準 (行政院農委會) •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內政部營建署)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教育部)

  27. 相關子法及作業規定-內政部社會司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社會救助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 • 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 •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 •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 社會救助機構獎勵辦法 • 因應重大經濟變化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辦法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28. 低收入戶現金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修正重點

  29.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修正重點(§2)

  30.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修正重點(§4)

  31. 社會救助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 依法有通報責任之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等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者 受理窗口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 不符合 審核調查 符合(備齊文件) 轉介其他福利服務方案或結案 3日內核定急難救助 15日內核定醫療補助 30日內核定生活扶助

  32.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33. 執行實務注意事項

  34. 修法前後對照表(1/9)

  35. 修法前後對照表(2/9)

  36. 修法前後對照表(3/9)

  37. 修法前後對照表(4/9)

  38. 修法前後對照表(5/9)

  39. 修法前後對照表(6/9)

  40. 修法前後對照表(7/9)

  41. 修法前後對照表(8/9)

  42. 修法前後對照表(9/9)

  43. 結 語 • 本次社會救助法修正幅度大,修正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請各位夥伴共同努力推動各項準備工作,以落實此次修法擴大照顧弱勢民眾的政策方向。 • 謝謝大家!!

  44.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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