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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責任保險與 添喜大廈案件

第三者責任保險與 添喜大廈案件. 講座日期: 2005 年 1 月 8 日. 《 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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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責任保險與 添喜大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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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添喜大廈案件 講座日期:2005年1月8日

  2. 《目錄》 第三者責任保險1.1 何謂「第三者責任保險」?1.2 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1.2.1 疏忽(negligence) 1.2.2 佔用人之法律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 1.2.3 滋擾(nuisance)1.3 賠償責任1.3.1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1.3.2 財產損失(property damage) 1.3.3 「可預見的傷害或損失」1.3.4 訟費(cost)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1.4.1 完全披露(full disclosure) 1.4.2 遇事必須馬上書面通報保險公司1.4.3 墊底1.4.4 無申索折扣1.4.5 保險公司有處理申索權1.4.6 投保人須採取合理措施預防意外1.5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8條1.6 受害者向保險公司直接索償制度

  3. 《目錄》 添喜大廈一案2.1 案件經過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2.3 物業管理公司的賠償責任2.4 分擔(contribution)的申索2.5 向各小業主執行針對法團所作的判令2.6 法團清盤對小業主的影響 郭冠英 (K. Y. Kwok)李郭羅律師行 (Li, Kwok & Law)2005年1月

  4.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1 何謂「第三者責任保險」? • 「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與「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之分別。 • 與物業管理有直接關係的「公共責任保險」(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或「第三者責任保險」(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所承保範圍一般包括第三人(如進入屋苑或大廈的訪客、大廈外面公共街道上的路人等)因屋苑或其設施狀況欠佳引致有損失,從而向物業管理公司、屋苑單位業主或業主立案法團等索償引起的法律責任。

  5.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2 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 1.2.1 疏忽(negligence) • 主要指被告人未有採取合理步驟去避免對包括原告在內的某類人士(如上述之訪客或路人等)造成於可預見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 「謹慎的責任」(duty of care):法律上被視為被告「鄰居」的原告人(neighbour principle)。 • 「違反責任」(breach of duty):被告行為未有達到合理水平(reasonable man test)。 • 因而引致傷害(causation),而該等傷害為被告人理應可預見的(reasonably foreseeable injury)。

  6.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2 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 1.2.2 佔用人之法律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 • 佔用人一般是指可「控制」有關地方之使用的人士。 • 以大廈或屋苑的公共地方來說,佔用人很可能是法團或物業管理公司(DMC或BMO第14(1)及18條)。 • 佔用人須採取合理步驟避免對訪客造成可預見的傷害或損失。

  7.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2 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 1.2.3 滋擾(nuisance) • 對懸掛於公基街道上的大廈或屋苑的構築物(structure)的安全須附上「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 • 所謂「絕對責任」,即如有關構築物對過路的行人造成傷害,其佔用人不管本身有無疏忽,均須承擔賠償責任。

  8.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3 賠償責任 • 1.3.1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 一般賠償(General Damage:PSLA: Pain and suffering; loss of amenities) • 特別賠償(Special Damage):如喪失賺錢能力、醫藥理療費用等。

  9.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3 賠償責任 • 1.3.2 財產損失(property damage) • 1.3.3 「可預見的傷害或損失」 有關傷害或損失的種類或性質(nature and kind)必須為合理範圍內可預見的,但傷害或損失的準確程度(extent)無須事前可預見(e.g. thin skull rule)。 • 1.3.4 訟費(cost)

  10.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 • 一般有規模的物業管理公司都會為其所管理的大廈或屋苑投責任保險及財產全險(property all risks insurance),法團很多時亦經管理公司安排投保。 • 1.4.1 全面披露(full disclosure) • 投保人必須對保險公司完全披露所有有關資料,有關資料是指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以一定條件接受投保的一切資料。 • 例如:以往保險索賠紀錄、大廈屋苑維修保養狀況等。

  11.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 • 1.4.2 遇事必須馬上書面通報保險公司 • 幾乎所有責任保單都規定,有任何可能導致索償的事件發生後,投保人必須在可能範圍內盡快(as soon as practicable)以書面呈報事件,否則投保人會被視為違反保單規定。 • 如果遵守保單全部規定是賠償的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則保險公司有權因投保人違反某項規定而拒絕作出賠償,不論延誤有否對保險公司造成損失。 • 經保險代理(brokers)通知保險公司,應要求代理確認並索取通知書副本存案。

  12.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 • 1.4.3 墊底 • 一般的責任保險都有數千至數萬元的墊底(claim excess/deductible)。如共須賠款50,000元,而墊底費為10,000元,即賠款中首10,000元由投保人自行支付,餘款的40,000元方由保險公司承擔。 • 換言之,如賠款數目不多於墊底費,雖然已投保,投保人仍須自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13.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 • 1.4.4 無申索折扣 • 無申索折扣抵(NCD: no claim discount)是指因過去一段時間的投保歷史中保險公司都無須賠款,故在續保時給予投保人保費折扣。 • 與無申索折扣有類似概念但運作形式卻相反的是額外保費(loading):指保險公司於某一投保年度須按保單賠款後,於往後續保時,除卻正常應徵收的保費外,還要求投保人支付額外的保費。

  14.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 • 1.4.5 投保人須採取合理措施預防意外 有關權力包括:- • 由保險公司理賠部(claims department)或其委任的公証行(loss adjustors)或律師行對申索進行抗辯或與對方議和甚至達成和解協議,即使有墊底費或是保額不足以賠償全部損失仍是如此。 • 投保人一般不得自行與申索一方達成和解協議,應當事先獲得保險公司書面許可,否則作違反保單規定論,可能不獲保險公司賠償。

  15.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4 投保人須注意事項 • 1.4.6 投保人須採取合理措施預防意外 • 有些保單可能規定投保人須就已知的風險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如明知某處地方需要維修,或經屋宇署按照法例發出維修令,投保人仍拒絕或疏於進行維修工程,可能會因此不獲保險賠款。

  16.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5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8條 • 現行的建築物管理條例(BMO)第28並無強制規定法團須購買責任保險或財產保險,它只規定假若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確有就屋苑或其公共地方購買任何保險,則須允許民政事務局官員、業主等查閱保單及保費收據。 • 其實於2000年時已通過新的第28條,規定法團必須就屋苑及其公共地方及與法團的財產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如不跟隨即屬刑事罪行,但新例遲遲未實行,主要可能因為有部份樓齡高、管理欠妥善及僭建物林立的大廈難獲保險公司承保。

  17.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1.6 受害者向保險公司直接索償制度 • 比較勞工保險/汽車第三保險及公共責任保險的區別。 • 保單中免責條款的適用性。

  18. 2. 添喜大廈一案 2.1 案件經過 • 大廈於73年入伙,1樓為商業用途,其外牆建有混凝土簷篷(屬原設計而非僭建)。 • 自84年起1樓即被租出用作經營新好酒樓。 • 酒樓的魚缸部份伸延至室外,並以簷篷作支撐,簷篷上的魚缸底有加鋪層,而簷篷另一端則建有酒樓的廣告招牌。 • 魚缸、加鋪層及招牌使簷篷不勝負荷,致其產生裂痕,水與空氣從滲進簷篷內的鋼筋,使鋼筋嚴重銹蝕。

  19. 2. 添喜大廈一案 2.1 案件經過 • 法院於99年裁定案中所有被告法團、物業管理公司、酒樓本身及其持牌人、1樓業主及拆卸魚缸的工程公司均須負責賠償。各別的賠償為: • 酒樓及持牌人 50% • 法團 15% • 物業管理公司 15% • 1樓業主 15% • 拆卸魚缸的工程公司 5% • 但原告仍可選擇任何一位被告追討全數,上述責任分配比例只適用於被告人之間。

  20. 2. 添喜大廈一案 2.1 案件經過 • 2001年法院評定總賠償額為三千多萬元。 • 1樓業主支付了大部份賠償金,轉而追討其他被告人,要求分擔賠償責任。 • 物業管理公司及法團先後被1樓業主申請清盤。

  21. 2. 添喜大廈一案 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 • 法團的法律責任源於它對大廈公共地方的維修保養有「控制權」,故對作為公共地方一部份的簷篷的安全負有責任。 • 法團於疏忽/滋擾的法律責任。 • 公共地方/附建於公共地方的構築物的安全的責任問題。

  22. 2. 添喜大廈一案 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 • 有關案例分析: • (1) 「通菜街小販」一案: 單位外牆上簷篷被加建,多年後加建物有部份倒塌,墜下的混凝土塊擊斃街上小販。單位業主及租客均須負責賠償,但法團則無須為意外負責。 (2) 「旺角新興大廈」一案: 外牆搭有工程完成後仍未拆除的棚架,工人攀上棚架檢視水喉漏水情況時,棚架突然倒塌,導致工人嚴重受傷,業主立案法團被裁定須負責巨額賠償。

  23. 2. 添喜大廈一案 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 • 確認有關部份是否「公共地方」: • 公契規定。 (2) BMO第2條「公共地方」的定義: (甲) 未經於土地註冊處所註冊的文件界定為歸個別業主專用的地方。 (乙) 於未有相反規定下,BMO附表1內 所述地方全被視為公共地方。 • BMO附表1的範圍:如外牆、屋頂、煙卤、水箱、通道、樓梯、會所、草地等等。

  24. 2. 添喜大廈一案 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 • 有關案例分析(建築物有關部份是由全體業主共同享用還是歸個別業主專用): (1) 「元朗樂富大廈」一案: 大廈地下商舖外搭建的帳篷塌下,令路過的原告人受傷。法院裁定商舖的租客須為意外負責,但大廈法團則無須賠償原告。 (2) 「上水龍豐花園」一案: 屋苑商舖外搭建的帳篷於風雨中倒塌,帳篷的金屬管插進原告的胸膛致其斃命。物業管理公司根據公契有權核准有關帳篷的搭建,在此情況下容許帳篷存在屬於疏忽,故需負責賠償,而大廈各小業主則無須負責。

  25. 2. 添喜大廈一案 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 • 有關案例分析(建築物有關部份是由全體業主共同享用還是歸個別業主專用): (3) 「西環均益三期」一案: 土地審裁處裁定屋苑地庫停車場內的結構柱為公共地方,應由法團負責維修保養。

  26. 2. 添喜大廈一案 2.2 業主立案法團的賠償責任 • 個別業主有專用權(exclusive use and possession)的地方的維修保養的責任在於該業主,不論公契有無相反規定皆如是(BMO第34H條)。 • 有關案例分析: 「北角海景大廈」一案: 發展商保留大廈外牆之專用權,故必須負責外牆維修費用,即使公契無規定發展商要負責亦如是(注意:於外牆懸掛招牌的權利未必等如專用權)。

  27. 2. 添喜大廈一案 2.3 物業管理公司的賠償責任 • 「添喜大廈」一案中,法官認為作為專業管理公司,它們應當知道: 簷篷並非設計作為負重; 魚缸、招牌、加鋪層等可能令簷篷不勝負荷;及 簷篷經常漏水,其狀況欠佳。 • 在此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仍無對簷篷的維修保養採取任何行動,甚至無聘請專業人士檢視其狀況屬於疏忽。 • 「公共滋擾」的絕對法律責任。

  28. 2. 添喜大廈一案 2.3 物業管理公司的賠償責任 • 公契中免責條款的適用性: 一般公契都明文免除經理人的法律責任,除非有關損害是由於經理人或其僱員不誠實、刑事行為或是故意或嚴重疏忽所引起(99年地政處就公契內容所發的指引禁止公契載有免除經理人疏忽的法律責任的條款)。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3) 公契條款對訪客/路人等第三者的適用性。

  29. 2. 添喜大廈一案 2.4 分擔(contribution)的申索 • 一般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索償案件中,被告人如多於一人,各被告對成功興訟的原告須負上連帶賠償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亦稱作共同及各別的責任),即原告可選擇向任何一位或多位被告追討全部賠償金。 • 在「添喜」一案中,雖然法院於各被告人之間作出責任分配,但原告人等仍可向任何其中一位被告人追討全數賠償,只是已支付超過本身應承擔份額的被告人(如大廈1樓業主等)可向其未有支付足夠份額的被告人要求分擔超出之數。 • 最後,於要求分擔賠款的申索過程中,1樓業主(而非案件原告)成功獲法院頒令,先後將物業管理公司及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清盤。

  30. 2. 添喜大廈一案 2.5 向各小業主執行針對法團所作的判令 • BMO第17條規定,債權人獲頒針對法團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即可針對法團名下的任何財產提起執行程序,如獲土地審裁處允許,更可針對個別業主提起執行程序。 • 根據判例,一般來說,如有關小業主於索償事件中並無扮演有別於其他業主的角色,而債權人又未有對法團行使所有執行程序(如申請將其清盤),則審裁處通常不會允許債權人向個別小業主進行追討。

  31. 2. 添喜大廈一案 2.6 法團清盤對小業主的影響 • 法團是根據BMO成立的法人,即於法律上是有別於個小業主的個體。 • 但與一般商業機構法人(如根據公司條例於本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不同,法團若清盤,而其名下資產不足於抵償債項時,各小業主負有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各按其擁有的份數出資,使法團資產的數額足以清償其債項及債務(BMO第34條)。 • 小業主清償的責任並不局限於本身所擁有單位的價值。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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