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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或者有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参与或单独投资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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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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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外资企业法

  2.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特征 • 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 外商投资企业法

  3.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或者有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

  4.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参与或单独投资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私人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5.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特征:股权式合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这种形式按照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来确定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和利润分配。 •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特征:契约式合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形式 • 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注意与出资多少无关)

  6. (三)外资企业 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 (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7.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7.1通过、1990.4.4、2001.3.15修改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4.13通过、2000.10.13修改 • 《外资企业法》1986.4.12通过、2000.10.13修改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9.20 •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12.12 •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10.11

  8.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 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9.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合营者与中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出资设立的由各个投资方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10.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是中国的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合营方与外国合营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其中外国合营方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的合营方包括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11.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并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并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12.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定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13. (二)设立程序 中外合资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方提出,然后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签约;审批机关自接到各项应报文件后,于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应在1个月内凭此批准证书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签发执照日即企业成立日

  14.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的中外合资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5. 四、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16. (二)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贷资本。

  17. (三)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 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作出的明确的要求

  18.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19.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当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当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20. (四)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 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但对于外资比例的上限没有规定。

  21. (五)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场地使用权等。

  22. (六)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3. 对分期出资的具体要求: •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4.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25.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董事会 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人数,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董事任期4年,经合营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26.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地点一般应为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地点一般应为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27. (二)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应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28.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29.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30.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 1、合营方式不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合作各方可以用合作条件出资,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股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合营个方则必须用投资出资 2、外国合作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国合作者包括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1. 3、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析;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3、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析;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 4、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终止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而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32. 5、组织形式不同。中外合作者可以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而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中国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5、组织形式不同。中外合作者可以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而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中国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 6、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33.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害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34. (二)设立程序 1、申请和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登记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过批准后,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35.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型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型企业。 符合法定条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合作各方是合伙关系,应根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36. 四、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场地使用权等。 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7.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权力机构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分配由合作各方按照其投资或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或者委员任期3年,经合营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38. (二)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请,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39. (三)合作企业的委托管理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但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40. 六、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分配收益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可以采取利润分成方式,也可以采用产品分配方式,还可以采取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的具体比例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回收投资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其投资.

  41.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 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 外资企业的设立 •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 外资企业的资本

  42.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43. (二)外资企业的特征 1.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的全部资本来自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这里,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外国的个人。 2.外资企业也不同与外国企业,外国企业是按照国外的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经我国法律的许可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44. 3.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虽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因其不实行独立核算,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所以也不属于外资企业的范畴。

  45.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法》)与《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一项下列条件: 其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其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的。

  46. 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中国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

  47. (二)设立程序 1、申请前的准备 2、申请与审批 3、登记

  48.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本对外承担责任。 采用其他组织形式的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49. 四、外资企业的资本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出资可以分期缴付,但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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