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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

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 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 目 录. 前言 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 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四、相关链接.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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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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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 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

  2. 目 录 • 前言 • 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 • 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 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 四、相关链接

  3. 前 言

  4.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结合近年教育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编写了《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一书。为了让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该书的有关概念和新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做到“读书”与“学法”相结合,我们制作了与该书“受贿罪案例辨析”内容相配套的幻灯片,以期让大家了解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进一步提高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水平。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结合近年教育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编写了《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一书。为了让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该书的有关概念和新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做到“读书”与“学法”相结合,我们制作了与该书“受贿罪案例辨析”内容相配套的幻灯片,以期让大家了解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进一步提高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水平。

  5. 此处放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封面

  6. 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

  7. (一)从贿赂犯罪的特点上讲,贿赂犯罪是腐败最典型、最极端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相关方为了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贿赂的手段,以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权力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另外,从历史上看,贿赂是伴随权力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和对价性,以及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犯罪的突出特征。(一)从贿赂犯罪的特点上讲,贿赂犯罪是腐败最典型、最极端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相关方为了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贿赂的手段,以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权力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另外,从历史上看,贿赂是伴随权力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和对价性,以及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犯罪的突出特征。

  8. (二)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要求上讲,为了进一步打击腐败犯罪,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防治腐败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所用。另外,《公约》第十五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法律应当规定为犯罪的各种腐败行为,许多要求不同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贿罪、受贿罪的内容是否只限于“财物”;受贿罪是否一定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行贿罪是否一定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等。《公约》作为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有将公约内容(声明保留的除外)转化为国内法律制度,(二)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要求上讲,为了进一步打击腐败犯罪,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防治腐败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所用。另外,《公约》第十五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法律应当规定为犯罪的各种腐败行为,许多要求不同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贿罪、受贿罪的内容是否只限于“财物”;受贿罪是否一定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行贿罪是否一定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等。《公约》作为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有将公约内容(声明保留的除外)转化为国内法律制度,

  9. 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在墨西哥举行的联合国有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发言。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在墨西哥举行的联合国有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发言。 才能对我国的所有机关、法人、自然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做好我国法律制度与《公约》的衔接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顺利推进,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能否有效履行《公约》,承担有关国际义务。

  10. (三)从教育系统的客观要求上讲,是加强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根据统计,近几年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中贿赂犯罪所占比例达到了48%,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可以说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方面,需要我们对预防贿赂犯罪予以高度重视。(三)从教育系统的客观要求上讲,是加强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根据统计,近几年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中贿赂犯罪所占比例达到了48%,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可以说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方面,需要我们对预防贿赂犯罪予以高度重视。

  11. 2003年以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类型主要包括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和其他方面,其中的贿赂案件发案比例最高,情况详见下表:2003年以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类型主要包括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和其他方面,其中的贿赂案件发案比例最高,情况详见下表:

  12. (四)从传统习惯上讲,“以礼表心、以钱表意”的习俗由来已久,在交往中则表现为“礼尚往来”,如果不了解贿赂犯罪的构成,不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不提高法律意识,极易将角色错位,混淆“请托人与朋友”的关系,视贿为“礼”,强化侥幸心理,从而导致腐败的发生。(四)从传统习惯上讲,“以礼表心、以钱表意”的习俗由来已久,在交往中则表现为“礼尚往来”,如果不了解贿赂犯罪的构成,不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不提高法律意识,极易将角色错位,混淆“请托人与朋友”的关系,视贿为“礼”,强化侥幸心理,从而导致腐败的发生。

  13. 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4.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1.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 ——《刑法专论》高铭暄主编

  15. 人物简介:高铭暄,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中国国际刑法研究开创者。1928年5月出生于浙江玉环,195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53年研究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历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曾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及法学组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现为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受聘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人物简介:高铭暄,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中国国际刑法研究开创者。1928年5月出生于浙江玉环,195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53年研究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历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曾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及法学组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现为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受聘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

  16.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7. 2.商业贿赂: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号)(以下简称《政策界限意见》)

  18. 3.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

  19. 4.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是“身份犯”,即以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作为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或个人因素。无此特殊身份的人,只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

  20. 5.受贿罪的客体:总体上来看,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着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单一客体说认为受贿罪只侵犯了一种直接客体,至于侵犯的具体客体,则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型。

  21. 至于复杂客体说,则主张受贿罪侵犯的是两种以上的客体,但在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上,该说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外,还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至于复杂客体说,则主张受贿罪侵犯的是两种以上的客体,但在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上,该说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外,还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我们认为,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的犯罪。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权力的不可收买性,成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

  22. 6.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常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23. 7.受贿罪的主观特征: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型,侵犯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受贿罪。

  24.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 1.第十五条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25. 2.第十八条 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26.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27. 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28. 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我们从受贿罪的主体、客观表现及“贿赂”范围的变化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我们从受贿罪的主体、客观表现及“贿赂”范围的变化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受贿罪主体的变化; 第二,受贿罪客观表现的变化; 第三,“贿赂”范围的变化。

  29. (一)受贿罪主体的变化 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来,对受贿犯罪主体进行了多次修订和解释: 1.“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1)1997年《刑法》的原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0.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的法条: 第七条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详见以下对照表:

  32. (3)“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研究,拟对刑法这两条规定进行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33. 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进行了解释: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进行了解释: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4. (4)根据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所做的解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教师”和“有关组织人员”:(4)根据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所做的解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教师”和“有关组织人员”: 医务人员 第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5. 教师 第五条第三款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6. 有关组织人员 第六条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7. (5)《政策界限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商业贿赂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往往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很大关系。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5)《政策界限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商业贿赂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往往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很大关系。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 【案例】中南地区某高校副校长李某,2007年3月利用担任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创业投资公司代理律师彭某10万元,为该公司在仲裁中给予照顾,使该公司在仲裁中胜诉,法院审理后以其行为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38. 2.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1)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9.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此罪主体。

  40. (2)“特定关系人”: ①2007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 第七条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1. ②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特定关系人”作出定义: 十一、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近亲属”包含哪些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解释: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2. (3)为什么“影响力交易罪”没有采用“特定关系人”的概念:(3)为什么“影响力交易罪”没有采用“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①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并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公约第十八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做了明确规定,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及《公约》关于“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将《公约》中所确立的各项犯罪纳入国内法的范畴,但之前我国刑法中从未出现过任何形

  43. 式的影响力犯罪的罪名和实质的打击影响力交易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式的影响力犯罪的罪名和实质的打击影响力交易的犯罪行为的规定。

  44. ②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的“特定关系人”仅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类人也许彼此就是同事、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他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非同一般。如果主体仅限于“特定关系人”,其范围显然较窄。②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的“特定关系人”仅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类人也许彼此就是同事、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他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非同一般。如果主体仅限于“特定关系人”,其范围显然较窄。

  45. 3.单位犯罪主体 (1)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充性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46. (3)《政策界限意见》第五条中也对单位作了扩充性解释。(见本文第三部分“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中第一条“受贿罪主体的变化”中的第五款)(3)《政策界限意见》第五条中也对单位作了扩充性解释。(见本文第三部分“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中第一条“受贿罪主体的变化”中的第五款)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47. (二)受贿罪客观新表现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48. 起草《意见》主要考虑了三个原则:一是立足实际、急用为先。重点解决当前受贿案件查办中实际遇到、亟须明确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二是依法、稳妥。对于查办受贿案件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相关法律界限予以明确,对于争议较大的、拿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三是宽严相济。既要严密刑事适用法网,防止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又要区别对待,确保打击面的合理性。《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起草《意见》主要考虑了三个原则:一是立足实际、急用为先。重点解决当前受贿案件查办中实际遇到、亟须明确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二是依法、稳妥。对于查办受贿案件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相关法律界限予以明确,对于争议较大的、拿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三是宽严相济。既要严密刑事适用法网,防止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又要区别对待,确保打击面的合理性。《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

  49. 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作出新规定: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作出新规定: 1.第一条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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