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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簡介

著作權法簡介. 著作權基本原則. 創作保護主義 原創性 保護表達,不及於所含之觀念 著作人私權之保護 v.s 社會公益之維護 屬地主義. 創作保護主義. 著作權法第十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的舊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取得,是採「註冊保護主義」 八十七年元月廿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完全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 著作人為何人. 著作一旦完成之後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一般人難以知悉誰是真正的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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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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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簡介

  2. 著作權基本原則 • 創作保護主義 • 原創性 • 保護表達,不及於所含之觀念 • 著作人私權之保護 v.s社會公益之維護 • 屬地主義

  3. 創作保護主義 • 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的舊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取得,是採「註冊保護主義」 • 八十七年元月廿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完全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

  4. 著作人為何人 • 著作一旦完成之後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一般人難以知悉誰是真正的著作人 • 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設立了「推定」機制,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5. 原創性 • 我國對原創性所採取之認定標準,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3063 • 號判決為代表,認為:「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美術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則上亦應判斷其是否具有原創性,若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重製者才有所謂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6. 保護表達,不及於所含之觀念 •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7. 著作人私權之保護 v.s社會公益之維護 • 著作權法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訂本法。

  8. 屬地主義 • 各國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並不相同,而著作權之保護必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 • ※美國人在台灣起訴主張其著作受韓國人侵害,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定之。

  9. 1語文著作 2音樂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 5攝影著作 6圖形著作 7視聽著作 8錄音著作 9 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 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 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 著作類別(§5)

  10. 語文著作 •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Q:誰是自傳之著作權人?

  11. 音樂著作 •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 由於詞曲音樂著作是一種使用頻繁、替代性極高的創作,在廣播、電視與營業場所集體利用普遍的情形下,著作人為了更有效率地處理授權事宜,通常都將權利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讓利用人依其需求,透過概括授權契約與個別授權契約,取得授權利用著作。在這種情形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也是找尋著作財產權人方便簡易的管道。

  12. 戲劇、舞蹈著作 • 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13. 美術著作 •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14. 攝影著作 •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15. 圖形著作 •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16. 視聽著作 •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17. 錄音著作 •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18. 建築著作 •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9. 電腦程式著作 •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20.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9) •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21.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被制定、公布的目的,即在於使人民能了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乃是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礎,若是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受著作權法保護,會造成這些關係人民權利義務的資訊流通的障礙,因此,著作權法特別規定不予保護。

  22. 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的翻譯物或編輯物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的翻譯物或編輯物 • 若是屬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各種「法令彙編」或是將外國法令譯為中文,我國法令譯為外文等,都是屬於明文不受保護的標的。 • 僅限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若是一般民間的出版社或事務所,所製作的六法全書、智財小六法、人事法規小六法等,就個別的法條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整體只要符合編輯著作的保護要件,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 律師事務所自行翻譯法條供其客戶參考的情形,仍然屬於受保護的翻譯(改作)著作。

  23.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是我們只有一個地球,請為子孫留下一片淨土」(標語)、「三明治」(名詞)、E=MC2(公式)、統計數字、會計表格、帳簿或是像日曆等,都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

  24.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符合本款的新聞報導,限於「語文著作」且須「單純為傳達事實」,並不是所有的新聞報導都符合。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限於乾躁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的新聞文字 。

  25.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著作權法規定是「依法令」,而不是「依法律」,故除考試院依法律所舉行的公務員特考、高考、普考外,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所舉行之入學或期中、期末考試,可能有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命令等作為其「法令」依據 。因此,這些考試的試題同樣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6. 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僱傭契約(§11)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27. 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僱傭契約(§11) • 原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 例外得以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亦歸受雇人享有(此為超級員工,公司不可或缺此大員)

  28. 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出資聘請完成(§12)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出資聘請完成(§12)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29. 著作權之內容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3Ⅰ-5)

  30. 著作人格權之內容 ◎公開發表權(§15) ◎姓名表示權(§16) ◎禁止不當修改權(同一性保持權 §17)

  31. 公開發表 •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32. 姓名表示權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33. 姓名表示權 • 「姓名表示權」不僅針對原著作有適用,應及於依原著作所改作的衍生著作。例如,笑傲江湖的原著,是作家金庸寫的小說,將這本中文原著翻譯成英文,或是改編成電影,除了要標示英文譯者或電影導演的姓名外,也都要註明原著名稱及金庸是原著作者,否則會侵害金庸的「姓名表示權」。

  34. 禁止不當修改權 •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35. ◎重製權(§22) ◎公開口述權(§23) ◎公開播送權(§24) ◎公開上映權(§25) ◎公開演出權(§26) ◎公開書傳輸權(§26-1) ◎公開展示權(§27) ◎改作權與編輯權(§28) ◎出租權(§29) ◎散布權 (§28-1 、§87二) ◎輸入權(§87 四) 著作財產權之內容

  36. 重製權(§22)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22)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3一5) ※印製中心年鑑、燒錄CD 、 VCD 、電腦程式儲存到磁片上或上傳至網頁、電腦掃描、電腦列印;拍攝舞台劇、演講;依建築設計圖建造房屋。

  37. 公開口述權(§23) •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23)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3一6) ※公開朗誦文章、詩詞等。

  38. 公開播送權(§24) •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24)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3一7) ※收看電視節目、廣播播放音樂

  39. 公開上映權(§25)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25)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3Ⅰ8)

  40. 公開演出權(§26)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26)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3Ⅰ-9)

  41. 公開傳輸權(§26-1) • 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3 I 10)

  42. 公開展示權(§27) •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27) •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57 I)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57 II)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3Ⅰ-13) ※攝影展、畫展

  43. 改作權與編輯權 (§28)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3Ⅰ10) ※哈利波特翻成中文版、拍成電影、做成遊戲軟體 。 ※將10首歌曲re-mix後編輯為 「2007熱門舞曲精選集」 ※單篇文章被收錄於論文集中。

  44. 出租權(§29)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29)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60 I第一次銷售理論)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60 II)

  45. 散布權 (§28-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3Ⅰ12)

  46. 輸入權(§87 Ⅰ-四) 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O號公告 (一)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 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 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 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 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 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47.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36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48.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37 §41)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49.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罰則)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37 I 6) •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41)

  50. 著作權仲介團體 • 音樂著作: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MÜ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 • 錄音著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 • 視聽著作: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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