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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主任班學長

第一單元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第五章 建築法、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 工地主任班學長. 工地主任班學長 大家好 營建署 陳正鈞 970910. 簡歷. 陳正鈞 走過的雪泥鴻爪 學歷 :中央大學 土研所 營管組 畢業 經歷: 設計 -- 公共工程局(?) 安樂、五甲、新興等社區及景觀公園 監工 — 住 都局?省府黎明辦公大樓 (?) 總統府等 管理 -- 住都處?(四汴頭?)、(林口國宅○) 等工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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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主任班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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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一單元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第一單元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第五章 建築法、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 工地主任班學長 工地主任班學長 大家好 營建署 陳正鈞 970910

  2. 簡歷 陳正鈞走過的雪泥鴻爪 學歷:中央大學 土研所 營管組 畢業 經歷: 設計--公共工程局(?)安樂、五甲、新興等社區及景觀公園 監工—住都局?省府黎明辦公大樓(?)總統府等 管理--住都處?(四汴頭?)、(林口國宅○)等工務所主任 現職:營建署 考工、採購課長 不務正業: 吃飯 不知米價--中國國家標準(CNS)起草委員 台上 不知所云--兼任學校與職訓講師 現場 不堪其擾—公共工程施工查核 生活:生年不滿百,五十過一半,嘻笑看世情,寬腸對人生

  3. 維摩說善法 天女來散花 維摩說法 天女散花 維摩室中有一天女,以鮮花遍灑諸菩薩, 悉皆墜落。唯大弟子未落,天女曰:「結習太深故未落」 生公說法鍾山下,天花墜如雨,稱名雨花臺,五色琉璃雨花石

  4. 引言 引言 健康的牛,毛是否比較多? 時代愈進步法立的愈多 法公佈後就必須遵守,不管你是否知道,逾越了就是違法 然而法是爲誰而立的? 立法之後 整體環境的品質效能提升了嗎? 還是提高了整體的成本? 營建工程系統愈趨龐大複雜,就愈須專業精確的分工合作 工地主任要做的份內事有哪些? 建築法是建立最早的工程法,工地主任可從此進入,才能擔任工地負責人的艱鉅的使命

  5. 法律名稱用語 憲法 The Constitution 國家組織基本大法 Act 經國會通過規定全國、一般、長期性事項 (Law)法:係指廣義包括法理、原則、判例 等(Code)編篡成法典之基本法如刑法民法等五法 法規名詞 法 律 Act 戰時軍事機關特殊規定事項 條例 Act 屬地區、專門、特殊、臨時性之規定 通則 Act 屬同一類事項共同適用之原則或組織規定 法律名稱用語 規程 Regulation 規定機關組織事物處理準据 規則 Regulation 規定應行遵守或照辦之事項 法規命令 法律授權 細則 Regulation 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另行補充之解 釋施行細則(Enforcement Rules) 辦法 Regulation 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權責等 綱要 Regulation 作為準据範式或程序者 標準 Standards 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Regulation 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準則 行政規則內部規範 各種行政規則 Direction行政機關規範內部統一之行政規則(非屬法律授權)

  6. 法規用語慨念 編 Part 章 Chapter 節 Section 編輯結構用語 款 Subsection 目 Item 總則 General Principal 法規用語及概念 通則 General Provisions 罰則 Penal Provisions 附則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條 Article 冠以第某條,條文空兩格開始寫 條文結構用語 項 Paragraph 條文分段低二字書寫,不冠以數字 款 Subparagraph 款前冠以一二等數字 目 Item目冠以(一)(二)數字並加以標點符號 之 增家少數條文時冠以之一之二二

  7. 基本法意 法的基本概念 精神:立法意義 形成:過程與執法 性質:適用、公私、質地 形式:成文、不成文 效力:屬性、效期、效法 適用解釋:有權、真義、 類推 權利部分:權屬、權力、 拘束、責任 相關部分:主從、選擇、 競合、判例、解釋例 法的基本型式 根 憲法 幹 枝 基本法 特別法 條約 國際法 行政法 刑訴 民訴 刑法 民法 (葉、花、果) 章程要點 準則標準 綱要 辦法 細則 規則 規程 命令

  8. 法的基本概念 權力 義務 適用 解釋 效力 形式 性質 精神 :目的規範準則 權力 義務 類推適用 學理解釋(真義解釋) 法定解釋(有權解釋) 效期 屬性 非制定法(不成文) 制定法 (成文) 實質性 公私性 適用性 權力 權屬 責任 拘束 未規定者(此附援外) 論理解釋(推理) 文理解釋 司法解釋 行政解釋 立法解釋 失效 生效 屬地 屬人 判例 慣例 條約 自治約 法典(一般、特別、條例) 程序 實體 私權 公權 特定 全體

  9. 工地主任的法務次第觀 D級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訴訟等 各類工程相關法都計法、區域法、土徵條例、水利法、鐵路法、公路法、大眾捷運法、市區道路條例等 C級 建築師法、技師法、電業法、自來水法、冷凍空調管理條例、下水道法(環工)、都市環境(景觀)、技術顧問管理條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等 民法(債篇契約、物篇、總則) 、民事訴訟、公證法、鄉鎮市調解條例、仲裁法、破產法等 B級 環評、空污、噪音管制、水污、廢棄物清理、公害糾紛處理、勞安衛法、勞檢、消防、災害防救、水保、文資等法及其細則 採購法 A級 建築法 營造業法 工地主任的法務觀 採購法施行細則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10. 工程三大法系相關因 工程營造三大法系相關因: 以公私部門採購分 以建築非建築體系分 以營造與非營造業管轄分 均有其關聯與重疊性 營造屬性(含公私部門) 水、電、空調氣體(排除) 營造業法 建築土木水利環工捷運核能------------等 採購 法規體系(含公私部門) 相關法 建築法 採購法(公部門) 私部門 (民法契約) 不適用建築法之構造物 依建築法第4、5 6條規定之構造物 勞務財務 工程

  11. 公部門營建相關法規 公部門營建相關法規 政府採購法 公共工程採購(契約) 民法 其他相關專業 營造業法 建築法 技術規則 管理規則 貪瀆公安詐欺偽造 建築師法等 技師、自來水法等 公路、捷運法等 水利、下水道等 電業消防冷凍空調煤氣 申訴爭議調處 訴訟 仲裁 調解 環境保護 勞動安全 文化資產 仲裁法 鄉鎮市調解條例 環評、噪音、空污 水污、廢物、水保 公害、糾紛 勞動法 勞檢法 文資法 刑法

  12. 私部門營建相關法規 私部門營建相關法規 工程契約 民法 建築法 技術規則 管理規則 營造業法 相關(自來水、煤氣、電業、冷凍空調、消防、建築師、技師等法) 公安 詐欺 僞造 脅暴 訴訟 調解 仲裁 勞動安全 文化資產 環境保護 鄉鎮市調解條例 環評、噪音 空污、水污 水保、廢物 公害糾紛等法 仲裁法 文資、獎助 勞動、勞檢法 刑法

  13. 第一單元營建、採購品質、環保勞安、建築法規第一單元營建、採購品質、環保勞安、建築法規 第一單元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第一章:營造業法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其子法 第二章:政府採購法及品質管理相關法令 第三章:環境保護與營建有關法令 第四章:勞工安全衛生與營造有關法令 第五章: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

  14. 970120版 共修正9次建築法(共9章105條 271226 內政部) 建築法 罰責 85-95.3 建築許可21-41 施工 管理 53-69 建築 界線 48-52 建築 基地 42-47 使用 管理 70-77.4 附則96-105 總則 1-20 拆除 管理 78-84 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使用、招牌廣告、 特種建築、不適用情形、建築管理辦法、 防火避難、停車、爭議處理 未依規定執行85至89 未合法使用91 相關人員違失懲處91之1之2 罰鍰額度92至95之3 拆除申請787980特殊情形81至83防護84 使照申請消防接水電特殊情形70至73 變更使用74至77之1 室內裝修77之2 遊樂設施電梯機械停車77之3之4 施工期限5354 變更行為人55 勘驗勒令拆除停5662 工施工注意工安墬落噪音防護63至69 建築線指示退讓4849 交通安全退讓50 突出物51 建築線42 基地地面騎樓連接高程43 畸零地444546 禁建地區47 一般規定說明24至27 建照種類28 建照申請要件29至32 建照管理33至41 立法目的1 主管機關2 適用3 所謂建築4 5 6 雜項工作物7 建造定義8 9 設備10 基地11 建築行為人12至15 免簽證1618 業務管理20

  15. 第五章 建築法、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 第五章 建築法、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 5.1 建築法要點解析 前言 5.1.1 建築法要點解析 5.1.2 建築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 5.1.3 建築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 5.2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要點解析 5.2.1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節錄) 5.2.2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節錄) 5.2.3台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節錄) 5.3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16. 5.3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5.3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前言 5.3.1第一章 用語定義 5.3.2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節 建築基地 第二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三節 建築物高度 第四節 建蔽率 第五節 容積率 第六節 地板、天花板 第七節 樓梯、欄杆、坡道 第八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第九節 防音 第十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節 煙囪 第十二節 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第十三節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第十四節 停車空間

  17. 5.3.3 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5.3.3 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一節 適用範圍 第二節 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致 第三節 防火構造 第四節防火區劃 第五節 內部裝修限制 5.3.4 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二節 排煙設備 第三節 緊急照明設備 第四節 緊急用升降梯 第五節 緊急進口 第六節 防火間隔 第七節 消防設備

  18. 5.3.9第 八 章 施工安全措施 5.3.3第四章之一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5.3.6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期限制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第三節 商場、餐廳、市場 第四節 學校 第五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 程車營業站) 5.3.7第 六 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二 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5.3.8第 七 章 雜項工作物 5.3.9第 八 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二 節 防護範圍 第 三 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 四 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 五 節 按裝及材料之堆積5.3.10 第 九 章 容積管制 5.3.11第十章公共建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19. 5.3.13第十二 章 高層建築物 5.3.12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三節建築物之防火 第四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五節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六節環境衛生及其它 5.3.13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 第四節建築設備 5.3.14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 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第二節設計原則

  20. 5.3.18第十七 章綠建築 5.3.15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5.3.16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5.3.17第十六 章老人住宅 5.3.18第十七 章綠建築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節 建築基地綠化 第三節 建築基地保水 第四節 建築物節約能源 第五節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第六節 綠建築構造與綠建材

  21. 建築法 前言 第五章 建築法、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 前言 建築管理法規方面有建築法、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以及許多附屬法規甚為龐雜,惟營造業工地主任亟須熟習有關施工管理部份之條文,故本章依此原則僅摘錄與施工相關部份扼要解說。 建議於承攬各地方政府建築工程當先熟讀該地之建管相關法規。 主要建築管理法令 建築技術規則(1945.2.26,建#97)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2003.3.26,建#97之1)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1996.5.29,建#77之2Ⅳ)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1996.5.29,建#77Ⅴ)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2004.9.14,建#73Ⅳ)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2004.2.18, 建#77之1)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1999.6.29,建#97之2)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2004.6.17,建#97之3Ⅲ) 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1995.11.22) 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1983.12.8)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2001.12.11,建#101)

  22. 參、各行為人之定義 建築法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建築法,公布時 全文47 條,歷經九次修正,現建築法共105條。其立法宗旨 一、公共安全 二、公共交通 三、公共衛生 四、市容觀瞻 參、各行為人之定義 一、建築行為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 程人員、專業之工業技師。 二、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三、設計人: 1. 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師部分,除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 師並負連帶責任。 3.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益事業機關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四、監造人: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五、承造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六、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七、專業工業技師:技師分科共32類,工業類的專業工業技師有25類。 (建築法沒有工地主任及技術士)

  23. 肆、建築法概要:一.建築行為 二、使用行為 三、拆除行為 四、罰則 一.建築行為: 1.建築許可(1)申請人(2)土地權利證明 2.執照制度: (1)建築師簽證制度 如:建蔽率、容積率 (2)委託外審制度 如: 特殊結構 (3)建照預審制度 如: 開放空間 3.建築基地: (1)禁限建 (2)絕對性禁建 如: 懸崖邊 (3)條件性禁建 如: 機場、火炮範圍 (4)限建 如: 新定、擴大都市計劃(俟細部計畫完成) (5)基地連接建築線寬度 (6)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 (7)畸零地使用 肆、建築法概要

  24. 一.建築行為 4.建築界線: (1)建築線指定 (2)退縮 如: 牆面線 (3)退讓 如: 前後院 5.施工管理: (1)建築期限標準 (2)建築工程刊驗: (2.1)放樣堪驗+地籍鑑界 (2.2)二樓以上樓板堪驗 (2.3)屋頂版堪驗 (3)監造人、承造人賠償責任劃分 (4)施工管制: (4.1)變更起、承、監造人與變更設計 (4.2)施工之安全衛生措施

  25. 二、使用行為 二、使用行為:使用管理 1.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 2.建築物檢查標準及項目 3.舊建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三、拆除行為:拆除管理 1.建築物拆除執照申請 2.拆除執照(若建築物已抵押,拆除需附受抵押者同意書) 3.依建築法強制拆除建築物 四、罰則: 1.擅自設計、監造、承造 2.違反施工管理規定 3.擅自變更使用 4.勒令停工使用後,擅自復工再使用

  26. 5.1.1 建築法要點解析 5.1.1 建築法要點解析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科學工業園區之管理為事權統一及效率,經內政部核定授權後辦理該園區內之建築管理即是,「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林口特定區當初亦辦理。

  27.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右: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1.本條規定事實涵蓋全部之建築行為,幾無一例外。 2.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因實施地方制度法,改由各地方政府制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28. 第    5    條(公眾用建築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6    條(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核釋紀念性建築物」 內政部76.12.24台內營字第五五七一四二號函 關於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貴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本部同意。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29. 第    8    條(主要構造)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非承重牆壁在結構設計及計算上,雖假定不承擔載重,故不予納入主要構造範圍內,但它常使樑柱構架承受地震水平力時,因受到牆壁之束制干擾,產生扭矩效應、短柱效應等,遠超過容許誤差範圍,而從受力最大之角隅柱先破壞,強震時間一拖長,整棟建築物即倒向該角隅。 本法條極易誤導民眾,誤以為牆壁與剛構結構體安全無關,可任意打除或砌造。 第    9    條(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30. 「當前建築物使用修繕行為的課題」 一、建築法第 9 條及第 16 條之修繕漏洞 由於建築法母法無「修繕」一詞,當自主性或其他修繕其次相較於建築法第 9 條之「修建行為」,對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或不屬於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室內裝修行為者,似缺乏法律強制申辦程序或課與專業權責之規範。 建築法於 1971 年 12 月發布,考諸第 16 條制定之目的,係為考量當時開業建築師人數僅 400 人左右,且剛制定建築師法,為避免人數不足需求,同時簡化建築管理業務,故訂定排除條文。而形成建築物用後零星修繕行為普遍卻放任發展逐漸破壞建築物外貌觀瞻與內部隔間構造安全,此一重大建管漏洞,亟需檢討規範。東方科學園區等重大火災 二、建築物修繕與建造行為之界定疑義 至於其他法令條文之執行,或地方另訂單行法令(或以個別解釋彌補,恐有挂一漏萬,仍將造成前後認定標準不一、權責混淆的弊病。

  31. 三、公寓大廈修繕行為定位之爭議 1999 年發生 921 大地震之後,大量建築物受損而必須進行重建或修繕補強,卻面臨鑒定的難題。2000 年制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卻因為鑒定專業團體判定的主觀性,及住戶意願的本位性,以致申請鑒定的 44 件個案中,至今仍有 13 件無法解決,以致所有權人或住戶對同意權之行使造成爭議。 四、建築物修繕缺乏指導機制 修繕主要之目的應係提昇建築物之使用性能及原有機能,目前我國推動示範性之耐震檢測補強、獎勵性的綠建築標準更新、強制性的無障礙設施改善等,指導從事修繕維護,由於係重要施政措施,因此執行較為主動積極,其他有關建築物之改善修繕則缺乏積極明確的指導機制。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三、公寓大廈修繕行為定位之爭議 第   13    條

  32. 「透析建築物工作權的更迭興替」(裡面的說明自行參閱)「透析建築物工作權的更迭興替」(裡面的說明自行參閱) 內政部65.8.11台內營字第695149號函解釋:按建築師之任務為承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而技師則為承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計畫、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建築法第13條並就建築物之設計與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劃分兩者業務範圍。是建築師與技師各為專業,兩者所負任務各不相同,故建築師之兼具工業技師資格者,僅能擇一開業,以符合專業化精神。 第   14    條(承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本條規定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建築物之承造人,屬特許行業。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3.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但仍應由建築師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第二章建築許可 第   24    條(公有建物之領照)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34. 第   28    條(建築執照種類)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1.第二項規定除本法外,如營造業法、勞動基準法、安全衛生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各項環保法規......尚有民、刑事責任。 第   28    條(建築執照種類)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請註意:建築工程之建築執照計分四類,吾人常口誤建築工地之建「造」執照混淆為建「築」執照,更有筆誤為建「照」執照。

  35.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   39    條(按圖施工)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36.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1.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定之。 2.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建築業受景氣影響,中央主管機關亦曾核定開工與竣工期限特例展延。 第  54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37. 第   55    條(變更之備案)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8.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1.建築工程施工中常遭遇以屬第三款最多,其次為第六款歸因施工不當者,另有案例係申請建照時認事用法不一卻未查而發照,迨至申請使用執照時才被發現,最終起造人自行拆除超高樓層後方領得使照。 2.對於起、承、監造人最具殺傷力應屬第七款規定。

  39. 第   59    條(停工變更設計)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對該建造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0    條(賠償責任)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61    條(修改)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40. 第   62    條(勘驗程序)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   63    條(場所安全防範) 第   64    條(物品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機械施工安全防範) 第   66    條(墜落物之防止)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67    條(噪音等之限制) 第   68    條(施工注意維護公共設施) 第   69    條(附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41.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   70    條(查驗)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 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使用執照申請應備之件) 第   72    條(公眾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與例外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第 77- 4 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42.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七章拆除管理 第   78    條(拆除執照之請領) 第   79    條(拆除執照之申請) 第   80    條(審查) 第   81    條(停止使用及拆除) 第   82    條(危險建築物強制拆除) 第   83    條(古蹟之修繕許可) 第   84    條(拆除建築物時應有安全設施) 第78~84條對於拆除建築物規定應先申請拆除執照,逕予強制拆除危險建築物,古蹟之修繕與拆除,拆除建築物時施工安全作原則性提示,詳情仍應遵照各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辦理。

  43. 第 八 章 罰則 第八章罰則 第   86   條(違法建築等) 「違反第二十五條(無照建築之禁止)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44. 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45. 第   88   條(違法、退讓與突出)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違法施工)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3   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6. 第 94- 1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1.2 建築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 第 3 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11 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4-1條建築執造預審辦法第 70-1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造核發辦法第 73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77 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7-1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77-2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77-3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等第 77-4條機械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等第 97 條建築技術規則

  47.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97-1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97-2條違章建築處裡辦法第 97-3條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99-1條台灣省偏遠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100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103條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5.1.3 建築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第 46 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01 條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管理使用辦法第102-1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各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48. 建築行為最重要的有兩個階段,但都以建築法為母法建築行為最重要的有兩個階段,但都以建築法為母法 一個是在設計之時的規定,因此訂有建築技術規則 一個是在申請許可到施工之時的規定,因此訂有建築管理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就是用來輔助作為建築法執行時管理之用 但為應各地方之風俗與都市之特性,則以自治法規方式出現 最早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基礎 精省之後各縣市則以此為範本脫胎而成

  49. 建築管理規則 建築法 建築法第3.4章 建築基地及界線 (建築管理規則) 法定職權 法律授權 台北市 高雄市 中央 地方 中央 用語定義、出入通道、共同壁、 現有巷道2 建築線申請3 4 道路截角6 騎樓人行道7 巷道最小寬度3 未面臨建築線4 巷道寬度計算12 巷道疑義之評議組織14 不得面臨現有巷道之組織15 建築線申請指示5 建築線指定11 道路截角16 騎樓構造10 建築物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 舊有建築物處理辦法等 建築管理規則等(自治條例) 建築技術規則等

  50. 建築管理規則 建築法第5章 施工管理 建築法第2章 建築許可 (建築管理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 台北市 高雄市 台北市 高雄市 施工計畫書15 開工規定16 施工管理改善方案17 施工勘驗19202 變更設計21 工程告示牌22 道路借用24 公設移除2526 臨處理28 施工之工期2021 免監造之建築22 施工計畫管理232425 施工勘驗262728 公設臨時移除29 建築設備30 施工損壞調處31 建照申請圖書文件8 其他執照併案處理9 建照免簽章10 共同壁施工11 建築物主要設備13 商業區建築主要設備14 建照申請17 竣工申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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