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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憲法與國家發展

授課教師:陳怡如 jyfd0916@yahoo.com.tw jyfd0916@gmail.com. 971 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 2007 ), 《 憲法與國家發展 》 ,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 http://jyfd6916.googlepages.com/ncut971.htm. 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考試院. 一、考試院之地位 (一)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憲法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 任用 、銓敘、 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 褒獎 、撫卹、退休、 養老 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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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憲法與國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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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授課教師:陳怡如 jyfd0916@yahoo.com.tw jyfd0916@gmail.com 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 http://jyfd6916.googlepages.com/ncut971.htm

  2. 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考試院 一、考試院之地位 (一)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 憲法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蔣中正總統據此即公布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並據此成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3. 第一次修憲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此即賦予動員戡亂時期成立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憲法依據,導致考試院部分職權轉移。第一次修憲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此即賦予動員戡亂時期成立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憲法依據,導致考試院部分職權轉移。 第二次修憲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除繼續掌管考試及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外,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則改為只負責法制事項,實際業務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管,並沿用至今。

  4. 歷經七次修憲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從憲法原始規定到目前的增修條文,憲法賦予的地位(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不變,但職權則大有改變。歷經七次修憲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從憲法原始規定到目前的增修條文,憲法賦予的地位(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不變,但職權則大有改變。 Ps:「養老」因與「退休」有所重疊,故於第二次修憲已經刪除,並沿用至今。

  5. (二)考試權是廣義還是狹義概念? 考試院的考試權,係採廣義而非狹義概念,故其職權並非僅限於憲法第八十六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規定。根據憲法第八十三條後段「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的原始規定可知,其除了是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外,亦為國家最高人事行政機關。即便後來在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方面改為僅掌理法制事項,但其仍掌理考試及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故仍屬廣義的考試權。

  6. (三)考試院是否該兼理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與行政權具有不可分割的本質,因為行政長官要領導統御或指揮監督行政部屬,均須以其掌有對部屬的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職權作後盾,始能發揮功效。所以對於考試院是否該兼理人事行政,乃時有爭論。為了兼顧人事行政權的本質與考試院的憲法定位,修憲後即採折衷的作法,亦即將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法制面仍保留由考試院掌管,至於執行面則由各用人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掌管。

  7. 二、考試院之組織 • 歷經七次修憲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八十四條原始規定是由監察院同意,第二次修憲因應監察院非民意機關化改由國民大會同意,第六次修憲因應國大虛級化改由立法院同意,國大廢除後即沿用至今。

  8. (一)考試院院本部: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一)考試院院本部: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第五款不夠明確,亦淪為政治酬庸之用

  9. 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按: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10. 考試院組織法第八條: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考試院組織法第八條: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考試院組織法第九條: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11. --考試院院長職權:考試院會議主席、綜理院務、監督所屬機關、參加總統召集院際紛爭調解會議(憲法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考試院院長職權:考試院會議主席、綜理院務、監督所屬機關、參加總統召集院際紛爭調解會議(憲法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考試院副院長職權:代理院長職務 --考試院會議職權: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考試院秘書長職權: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列席考試院會議 --考試院副秘書長職權: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列席考試院會議

  12. 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理由書:…司法、考試、監察三院既得就其所掌有關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各該機關之預算案並應經立法院審查,則其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依上開憲法規定,應邀說明之必要。惟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固得依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意見,若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三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人員,例如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同。

  13. 考試院秘書長 不得拒絕 憲67Ⅱ:各種委員會 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 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 備詢。 考試院院長得拒絕 考試委員得拒絕 立法院 考試院

  14. (二)考試院隸屬機關 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十五條: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15. 1.考選部 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考選部對於承辦考選行政事務之機關有指示監督之權(考選部組織法第一、二條)。 考選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二條)。 業務部門有考選規劃司、高普考試司、特種考試司、專技考試司、題庫管理處、資訊管理處。輔助單位除總務司及秘書室外,尚有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考選部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四至十七條)。

  16. 考選部為因應各種業務或特殊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分別辦理各有關業務之審議或研議等事項。前項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部內高級人員擔任之,均為無給職(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據此,為因應各種考試業務或特殊專案業務需要,特設考選工作研究委員會、法規委員會、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等,分別辦理考選相關事宜;總員額編制二六九人。考選部為因應各種業務或特殊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分別辦理各有關業務之審議或研議等事項。前項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部內高級人員擔任之,均為無給職(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據此,為因應各種考試業務或特殊專案業務需要,特設考選工作研究委員會、法規委員會、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等,分別辦理考選相關事宜;總員額編制二六九人。

  17. (中央政府組織架構圖) 本資料取自考選部網站 http://wwwc.moex.gov.tw/ct.asp? xItem=100&CtNode=1041

  18. (考選部組織系統圖) 本資料取自考選部網站 http://wwwc.moex.gov.tw/ct.asp? xItem=100&CtNode=1041

  19. 我國憲法將考試權由行政權劃出獨立行使,旨在建立超然之考試制度。而舉辦各種考試必須組成典試或主試委員會負責典試事宜,同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試院核定之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典試、監試、試務三者,依其權責,相互配合,執行考試政策與事務。我國憲法將考試權由行政權劃出獨立行使,旨在建立超然之考試制度。而舉辦各種考試必須組成典試或主試委員會負責典試事宜,同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試院核定之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典試、監試、試務三者,依其權責,相互配合,執行考試政策與事務。 典試委員會由典試委員長、分組召集人、分組典試委員、考選部長組成,依照典試法規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命題、評閱、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等職權;另成立試務處下設秘書組、題務組、卷務組、場務組、總務組、會計組,分別辦理各項試務工作。 (本資料取自考選部網站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05&CtNode=1043)

  20. (典試、監試、試務組織圖) 本資料取自考選部網站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05&CtNode=1043

  21. (國家考試工作流程圖) 本資料取自考選 部網站 http:// wwwc.moex.gov .tw/ct.asp?xItem =105&CtNode= 1043

  22. 職掌(本資料取自考選部網站): (1)掌理全國考選事宜:辦理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2)監督承辦考選行政事務:監督受委託之機關、團體辦理各項考試。 案例:人民參加國考不服不及格或不錄取處分該怎麼辦(以下案例資料取自考試院訴願決定書97考台訴決字第124號)? 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 可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23. (1)事實經過:緣訴願人參加97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考試,總成績為58.96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於97年5月1日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質疑「藥理學」科目第45題試題答案,請求一律給分,案經考選部移由本院審理,並檢卷答辯到院。(1)事實經過:緣訴願人參加97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考試,總成績為58.96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於97年5月1日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質疑「藥理學」科目第45題試題答案,請求一律給分,案經考選部移由本院審理,並檢卷答辯到院。 (2)主文:訴願駁回。

  24. (3)理由: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應考人報考時應即知悉,即有遵循之義務。

  25.  本案訴願人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58.96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質疑「藥理學」科目第45題試題答案,請求一律給分。查本項考試於民國97年2月24日舉行完畢,試題疑義受理期間為同年月25日至27日,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有其他應考人對該試題公告之答案提出試題疑義,經考選部依規定程序邀請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舉行試題疑義會議,並經試題疑義會議審查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辦理答案公告,並依公告後之答案評閱。 本案訴願人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58.96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質疑「藥理學」科目第45題試題答案,請求一律給分。查本項考試於民國97年2月24日舉行完畢,試題疑義受理期間為同年月25日至27日,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有其他應考人對該試題公告之答案提出試題疑義,經考選部依規定程序邀請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舉行試題疑義會議,並經試題疑義會議審查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辦理答案公告,並依公告後之答案評閱。

  26. 訴願人既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提出試題疑義,其遲至榜示後始因未獲及格,對考選部公告之更正試題答案提出疑義,請求該試題一律給分,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洵無理由。考選部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成功案例請見考試院訴願決定書97考台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主文通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27. 2.銓敘部 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 銓敘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銓敘部組織法第十條)。 銓敘部設左列各司、室:一、法規司。二、銓審司。三、特審司。四、退撫司。五、人事管理司。六、地方公務人員銓敘司。七、總務司。八、秘書室。此外,尚有參事室、資訊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銓敘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一至十六條) 。

  28. 銓敘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考試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有關人員為委員;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銓敘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據此,即設有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此外,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均隸屬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部長兼任主任委員。銓敘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考試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由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有關人員為委員;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銓敘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據此,即設有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此外,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均隸屬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部長兼任主任委員。

  29. 職掌(本資料取自銓敘部網站): (1)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2)掌理全國公務人員銓敘、保險、退休、撫卹與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等相關事項。

  30. 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六、七條)。

  3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保障處。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三、培訓處。四、秘書室。此外,尚設有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十四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保障處。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三、培訓處。四、秘書室。此外,尚設有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十四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得設訓練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 --據此即有國家文官培訓所的設立

  32. 本資料取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http://www.csptc.gov.tw/Item_content_show.asp?NO=1878&Rnd=0.6840932本資料取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http://www.csptc.gov.tw/Item_content_show.asp?NO=1878&Rnd=0.6840932

  33. 職掌(本資料取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職掌(本資料取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 (1)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級等有關權益保障事項之擬議、復審事件及再申訴事件之審查、擬議、協調、聯繫等。 (2)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協調事項、培訓制度之研究、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等。

  34. 三、考試院之職權 • 歷經七次修憲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 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35. (一)考試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憲法第八十六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憲法第八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考試院所負責的考試,包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考試。 1.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二十二條(升官等):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36. 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97.1.16)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十五條(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97.1.16)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37. 第十六條(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第十六條(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38. 第九條(高等應考資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 第十條(普考應考資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39. 第十一條(初等考試之年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第十一條(初等考試之年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二條(本法修正前人員之應考資格及補考):本法修正公布施行(91.6.26)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十三條(中醫師之檢定考試及補考):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91.6.26)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40. 本資料取自考選部網站 http://wwwc.moex. gov.tw/ct.asp?xItem =1340&CtNode=1245 (國家考試體系圖)

  41.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銓敘:公務人員任用及調職,依法均須送銓敘部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銓敘部辦理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案件,除力求公平、公正、迅速、確實外,並在合法範圍內充分維護公務人員權益。目前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者,計有一般公務人員、公立學校職員、醫事人員、司法人員、關務人員、政風人員、外交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審計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海岸巡防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參見銓敘部網站)。

  42. 保障:指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 撫卹:現職為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於任職期間因公死亡(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意外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參見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 。

  43. 退休:公務員服務於政府機關達一定年資因不願續任而自願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或屆齡不得續任而命令退休(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者,國家應給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擇一支領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

  44.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任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等資格之一。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

  45. 公務人員之免職,其原因有二:第一,消極資格應予免職者:例如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且其他法律未另有規定者,或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犯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或依法停止任用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等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第二,考績應予免職者:例如有公務人員之免職,其原因有二:第一,消極資格應予免職者:例如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且其他法律未另有規定者,或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犯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或依法停止任用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等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第二,考績應予免職者:例如有

  46.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或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或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或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等情事之一,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至於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等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或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或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或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等情事之一,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至於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等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47. 考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參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考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為: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參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48. 級俸: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原則上均以月計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公務人員的俸級則依委任、薦任、簡任而有所區分(參見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

  49. 陞遷: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參見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 。 褒獎:目前尚未將所有的褒獎法令統合在一部公務人員褒獎法當中,故在適用上即需視情況適用褒揚條例或勳章條例等相關規定對於表現傑出有貢獻的公務人員進行褒揚與獎勵。

  50. 四、考試獨立之若干問題 憲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 考試委員的任命是否能彰顯確保考試獨立性? • 國家考試的命題是否能避免意識形態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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