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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趨勢及解析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趨勢及解析. 主講人:廖 蘇 隆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主講人廖蘇隆簡歷. 學歷: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 〈 法務班第 8 期 〉 結業 考試: 67 年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高考及格 84 年地政簡任升等考及格 86 年法制簡任升等考及格 經歷: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技佐、技士、課長、主任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副處長 國有財產局科長、副組長、組長 現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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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趨勢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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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趨勢及解析 主講人:廖 蘇 隆 中華民國100年10月03日

  2. 主講人廖蘇隆簡歷 學歷: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法務班第8期〉結業 考試:67年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高考及格 84年地政簡任升等考及格 86年法制簡任升等考及格 經歷: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技佐、技士、課長、主任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副處長 國有財產局科長、副組長、組長 現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處長 專長:公有財產經營管理

  3. 課程內容 • 何謂政策 • 憲法之土地政策 •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 • 公有土地經營處理原則演進 • 82年公有土地經營處理原則 •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 • 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 • 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結論 • 目前國有土地經營管理政策 • 國有土地經營管理之趨勢 • 結語

  4. 政策定義 • 國家或政黨企圖實現政治上的目的,而採取的具體方案 • 某一團體組織設定的目標和達到目標所採取的方法,又稱政略 • 為達成組織目標的一般策略,也是管理者對未來行動所設立的基礎和範圍

  5. 政策涵義 • 政策之範圍 • 涵蓋目的、目標、方案、方法、策略或行動 • 完整的政策 • 目的、目標 • 達到目的或目標的方案、方法、策略或行動 • 制定、設定或設立之主體 • 通常為國家、政黨、團體或管理者

  6. 公共政策應具備之條件 • 政策是政府所制定,具有概括性及強制性 • 涵蓋政府的活動與不作為 • 可能影響到大多數人利益的政府活動 • 在謀求公共問題的解決 • 過程包括引起政府對公共問題的注意、政策的規劃、合法化、執行、評估等重要階段

  7. 憲法之土地政策 • 第142條 • 國民經濟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平均地權基本國策) • 第143條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平均地權土地政策) •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使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平均地權富源地政策)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平均地權市地政策)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平均地權農地政策)

  8.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 原住民族基本法 • 離島建設條例

  9.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 •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 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10.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 •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 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1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 •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12.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13.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 •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4.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2 •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5.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 •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16.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 •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17.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 • 光復後土地改革(第一階段農地改革) • 36年公有耕地放租 • 38年私有耕地375減租 • 40年公有耕地放領 • 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有耕地辦理放領〉 • 43、8、26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 66、2、2全面實施平均地權

  18.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1〉 • 71、11、4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方案) • 提供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購地貸款 • 推行共同、委託及合作經營 • 加速辦理農地重劃 • 加強推行農業機械化 • 檢討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等法令 • 82、7、31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

  19.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2〉 • 84、8農地釋出(方案) • 農地變更使用應整體規劃 • 短程擴大農地變更管道,放寬農地變更限制 • 長程將土地規劃體制改為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與縣市土地發展計畫兩級,並採用發展許可制 • 農地變更所得利益應繳交回饋金 • 實施農地釋出總量監控

  20.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3〉 • 89.1.26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 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非農民之自然人可自由購買耕地 • 耕地分割後最小單位面積下限放寬為0.25公頃 • 耕地租賃取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可自由租賃 • 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 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 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有關法律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 92.2.7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限縮耕地 •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1. 歷年各階段土地政策〈續4〉 • 91年農業用地變更後,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 • 92年開放農民團體可仲介農地,以促進農地流通 • 92年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業需要,得以農地開發利用 • 96年開放違規使用之農地,仍可繼承和移轉,但不得享有免稅規定 • 96年農委會開辦「農地銀行」,由農會居間辦理農地租任和買賣 • 97年「小地主大佃農」計畫展開試辦,全台10地區400公頃農地參與 • 98.5.27農委會訂頒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

  22. 目前臺灣地區之土地問題 • 臺灣地區土地經由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等體系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衍生下列問題:〈國土計畫法草案總說明〉 • 未將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無法突顯海洋國家特色。 • 全國及縣(市)土地未作整體使用規劃,欠缺宏觀願景。 • 未能落實國土保育及保安,造成環境破壞。 • 水、土、林業務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 • 重要農業生產環境未能確保完整,影響農業經營管理。 • 城鄉地區未能有秩序發展,公共設施缺乏配套規劃。 •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缺乏計畫指導。 • 都會區域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影響國際競爭力。 • 對於發展緩慢及具特殊課題之特定區域,亟待加強規劃。 • 部門計畫缺乏國土計畫指導,造成無效率之投資。

  23. 國土計畫法草案達成之目標 • 參酌先進國家之經驗及作法,未來國土空間發展,應以符合永續發展之世界趨勢,並以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為目標,故亟須整合土地使用計畫及審議之體系,以達成下列目標: • 有效改善現行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兩套各行其是之管理制度,以及水、土、林保育事權分散之缺失,建立未來公平、公開及效率之國土利用、管理及發展制度。 • 整合國土資源之保育事權、加強景觀及防災之空間規劃,建立公共建設與土地利用之整體配合及都會區建設之協調機制,提升國際競爭力。 • 提高地方整體規劃之自主性,透過完整之土地資源調查、農業與城鄉發展規劃及其配套公共設施之成長管理機制,確保國土永續發展。

  24.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 各國土功能分區得依下列原則再予分類、分級,並分別訂定不同層級之管制: 〈第二十三條 〉 • 國土保育地區:依據環境敏感特性,就生態、文化與自然景觀、水資源、天然災害及其他資源保育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保護標的之重要程度,予以分級 • 農業發展地區:依農業整體發展需要與產業類型及特性予以分類,並依農地資源特性就主、次要或可優先釋出農地等,予以分級 • 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交通可及性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就已發展、再發展及待發展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成長管理、都市機能與城鄉發展需要,予以分級 • 海洋資源地區:依據現況及未來發展之多元需要,就港口航道、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類別,進行海域功能區劃予以分類,並依內水與領海之環境資源特性,考量離岸距離與海水深度之不同、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分級 • 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

  25.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 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內土地利用管理有關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納入全國國土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十四條 〉 • 涉及國土保安、生態敏感或景觀維護之國土保育地區,土地以維持公有為原則,對其範圍內環境劣化地區應擬訂復育計畫,加以推動執行。必要時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 前項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計畫應由第一項之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併同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安置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 第二項涉原住民族土地者,除有安全堪虞情事或違法濫建者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26.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 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 • 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27.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 城鄉發展區位之優先次序如下:〈第二十六條 〉 •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 加強推動都市更新地區 • 都市計畫農業區 • 新訂、擴大都市計畫地區 • 實施開發許可地區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除符合成長管理配套機制外,並應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及規模。 •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或編定以設施發展為導向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達一定面積以上者,得視規劃需要調整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訂定優先順序,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並應考量公平合理分擔之原則。 • 前項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8. 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內容 • 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第二十七條 〉 • 政府成立海域專責管理機關前,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至管理範圍重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擬訂主、協辦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29. 民國82年-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全面清查公有土地、建立完整產籍資料、隨時更新、加速產籍資料電腦化、加強土地檢核、查對使用情形、積極處理被占用土地 • 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對管理機關應加強檢核與督導 • 公有土地應儘量保持公有,並依相關法規提供使用或開發經營 • 未出租之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其餘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得依法出租或標租

  30.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續〉 • 公用事業、公共事業、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需用之公有土地,得以優惠或獎助方式優先租用 • 公共建設需用之公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其有償無償之認定,依劃分原則規定;有償撥用者,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公有土地除符合特定情形者外,應以不出售為原則 • 公有土地除符合但書情形者外,以不放領為原則 • 配合本原則之執行,權責機關應制定或修正有關法令、訂定聯繫要點、充實公產管理人員

  31.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之檢討 • 第3、7點宣示公地儘量保持公有,以不出售為原則,是否符現況及時代需要 • 第4點有宣示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移交造林,不再出租之涵義,除林業用地依林地一元化政策陸續移交林務局管理外,其餘耕地及養地,一直未確實執行 • 第8點宣示公地不放領之原則,政策方向前後不一致,搖擺不定。 • 除第3、4、7、8等四點具政策意義外,其餘各點均為行政事務或已有法令規定

  32. 國資會運作期間國有土地經營管理及執行 • 國資會成立緣起 • 國資會運作目標 •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之主要原則 • 配合國土復育限制國有土地出租及處分 • 執行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 • 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33. 國資會成立緣起 • 國家資產種類龐雜,數量、價值龐大,但管理機關眾多,重視程度不一,各機關各行其是,形成多頭馬車 • 大部分國家資產用途廢止或非業務使用時,未依規定繳回國庫,致難以統籌調配及運用 • 有很大比例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資產運用效率很低 • 國營事業改制或民營化,帶走非營業資產,影響營運效益,賤賣國產

  34. 國資會運作目標 • 管理一元化-以統籌調配、統合運用國家資產 • 使用合理化-讓每一分國家資產都能發揮最大效益 • 經營透明化-減少不當特權介入 • 彌補財政缺口,舒緩國家財政壓力

  35.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之主要原則 • 統合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強化運用效益 • 財政部應確實掌握國家資產有關資訊,建置國家資產料庫系統及地理資訊系統,並針對國家資產經營管理需要,擬定具體方案 • 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應以成本及效益為指標,有閒置或低度利用、非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不經濟使用者,應予檢討並為適當處理 • 國家資產之用途廢止、閒置或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或業務使用必要時,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辦理減資,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

  36.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之主要原則〈續〉 • 政府機關、部隊非有必要,應儘量避免使用國有建築用地 • 國立學校不得使用非經依法指定作為學校使用之國有土地 • 位於建築用地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由國產局積極處理 • 管理機關經管之不動產,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盡量以收益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以增裕收入

  37.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 • 處理對象,中央政府所有機關、部隊及學校 • 處理標的,以建築用地為範圍 • 自91、10起,至92、12止,分三期全面清查國有建築土地上之公用房屋 • 公用房屋清查後資料,分宿舍及非宿舍,分別納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財政部兩個加強處理方案處理 • 非宿舍部分,分為閒置、低度利用、被占用、國立學校使用、及各機關使用非閒置、低度利用、被占用等五個類別來處理 • 審議結果,已無公用需要者,應即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仍有使用需要者,可繼續留用,並依委員會審查決議辦理

  38. 需檢討為適當處理之國家資產 • 閒置或低度利用 • 非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 • 不經濟使用 • 生產使用者:使用成本過高、面積過大,或單位成本生產力過底。 • 辦公使用者:員工每人平均使用面積過大,或租金負擔過重 • 宿舍使用者:使用人資格不符、層級不當或使用面積過大 • 其他使用者:不合一般經濟原理原則

  39. 審查原則 • 非有特別需要者,避免使用商業區土地 • 可供建築土地,充分利用其法定容積率 • 區域性關聯廠區、處所或設施,整併集中於同一基地或鄰近少數基地 • 低度利用者,將其業務或設施合併集中於其他廠區或處所 • 坐落高地價地區者,將其業務或設施合併集中於低地價之廠區或處所 • 其他不符合第五點成本及效益指標,依個案檢討,足以提昇運用效率之方式

  40. 加強處理方案所發現之普遍缺失 • 作為招待所、會館、聯絡處等使用 • 作停車場使用 • 借用或提供他機關使用,未管用合一 • 閒置情形多 • 用途廢止,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取得後,未依計畫使用

  41. 加強處理方案所發現之普遍缺失〈續1〉 • 低度及不經濟使用情形多 • 建物老舊,未規劃興建計畫 • 實施興建計畫時,未充分利用土地 • 將倉庫、檔案室等低度使用放在高地價之商業區、住宅區 • 建築物未用滿法定容積,且位置規劃不理想,無法增建或分割法定空地另為使用 • 管理機關及所屬零散分布,未整併或規劃集中使用 • 利用建築用地作為工程車輛或施工機具存放場所 • 搬遷他處後,原地閒置或作為倉庫、檔案室等低度使用。

  42.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2階段清理範圍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2階段清理範圍 依據國產局查對國有公用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結果,中央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建築用地總計72,860筆,面積11,167.93公頃,扣除已依「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檢討處理者約30,595筆,面積4,537.33公頃,估計尚需清理42,265筆,面積6,630.60公頃之國有公用建築用地。

  43. 第2階段清理計畫實施期程及預定執行進度 • 實施期程 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 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 • 國產局彙列清冊:94.3.1至94.9.30 • 管理機關查註使用現況:94.10.1至95.3.31 • 國產局分類列冊:95.4.1至95.7.31 • 管理機關檢討處理:7大都市內者,95.8.1至95.12.31 7大都市外者,95.8.1至96.6.30 • 檢討結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本會審議完竣,95.8.1至97.6.30

  44. 清理結果處理-宿舍部分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部分 • 中央各管理機關經管之首長宿舍、眷屬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基地清冊資料,送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連同地上國有建物,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及96年1月訂定之「國有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檢討處理 • 國防部部分 • 國防部經管之眷(宿)舍基地,送交國防部,連同地上國有建物,依相關規定檢討處理

  45. 清理結果處理-非宿舍部分 • 中央各管理機關經管非宿舍基地,由國產局於95年7月底前通知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管理機關於依土地坐落地區分別於下列時間前檢討完畢。已無使用需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仍有使用需要者,應提報國資會審議。倘地上有國有建物者,應一併處理 • 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及台南市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檢討完畢 • 上述七大都市以外地區應於96年6月30日前檢討完畢 • 管理機關未於96年6月30日前提報留用,或未經國資會審議通過留用者,基於統合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及強化國家資產運用效益之政策需要,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授權財政部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46. 留用之處理方式 • 管理機關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或處理計畫,或列報申請繼續使用清冊,並附具基地配置圖(應標明提報留用範圍、容積率、建蔽率、建築位置、建築日期、構造、樓層、各樓層面積),報其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及委員會議審議

  47. 作業分工 • 本計畫之擬訂、檢討、修正及陳報,國產局為主辦機關 • 有關彙列清冊及資料分類作業,由國產局負責辦理 • 有關查註使用現況作業及準備提報留用資料,由各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 有關清理結果處理作業,屬宿舍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防部負責督促各管理機關處理;非屬宿舍部分,由國產局負責督促各管理機關檢討處理

  48. 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之執行情形--100年3月底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之執行情形--100年3月底

  49. 國有眷舍、宿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處理範圍 • 處理範圍 • 首長宿舍: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 眷屬宿舍: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50. 國有眷舍、宿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處理方式 • 首長宿舍 • 經檢討仍須作為首長宿舍或擬改作其他用途者,應擬訂興建計畫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審議通過後使用,無需保留公用必要者,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 眷屬宿舍 • 各機關先清查檢討,如仍有保留必要,應提報國資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留用;如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或未經審議通過留用者,限期以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專案處理等多元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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