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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重大修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重大修正. 講師:葉裕州. 大陸配偶. 申請團聚及依親居留: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17 I) 申請長期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17 III). 大陸配偶 ( 續一 ). 申請定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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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重大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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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重大修正 講師:葉裕州

  2. 大陸配偶 • 申請團聚及依親居留: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17I) • 申請長期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17III)

  3. 大陸配偶(續一) • 申請定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 四、符合國家利益。

  4. 大陸配偶(續二) • 修正施行前期間之轉換 • 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17VV)

  5. 大陸配偶(三) • 居留期間得工作:經依地17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17-1) • 假結婚之懲處:第一項人員(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17VII)

  6. 財產繼承-非配偶繼承人 • 繼承限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計入: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 不計入: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7. 財產繼承-非配偶繼承人(續一) • 逾限額之處理: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67I) •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67II)

  8. 財產繼承-非配偶繼承人(續二) • 遺贈額之限制: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9. 財產繼承-配偶繼承人 • 繼承或受遺贈財產無限額之規定。(67V1款) • 不動產: • 原則上得繼承不動產: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67V2款前段) • 例外則不得繼承且不計入: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67V2款但書)

  10. 財產繼承-配偶繼承人(續一) • 繼承不動產之限制: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67 V 3款) •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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