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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进出口商品归类. 学习目标 (1) 了解 《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 的产生、发展、特点及结构。 (2) 了解 《 协调制度 》 在我国的实施、修订情况以及其改版对进出口企业的影响。 (3) 掌握协调制度商品归类的总规则并能熟练运用。 (4) 熟悉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的主要内容。. 学习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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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进出口商品归类 学习目标 (1)了解《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产生、发展、特点及结构。 (2)了解《协调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修订情况以及其改版对进出口企业的影响。 (3)掌握协调制度商品归类的总规则并能熟练运用。 (4)熟悉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的主要内容。 学习导航 按照进出口商品的性质、用途、功能或加工程度等将其归入某一类别,这种为海关管理的不同目的而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的归类行为称为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进出口商品归类知识是报关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本章主要介绍商品分类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以及进出口商品归类的海关行政管理等内容。
7 进出口商品归类 7.1《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概述 7.2《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 7.3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
7.1《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概述 《商品名称及编码的协调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HS)(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原海关合作理事会(1995年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在《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CCCN)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的基础上,协调国际上主要国家的税则、统计、运输等商品分类目录而制定的多用途的六位数字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目录。在现实工作中,为了适用于海关监管、海关征税及海关统计,需要按照进出口商品的性质、用途、功能或加工程度等将商品准确地归入《协调制度》中与之对应的类别和编号。 7.1.1《协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协调制度》是由海关合作理事会(世界海关组织的前身)所创设。 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第61/62届会议通过了这一制度。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正式生效,《协调制度》在国际上广泛使用。1995年,海关合作理事会正式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公约》便成为世界海关组织管辖下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目前,《协调制度》建立了完整、系统、通用、准确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一种“标准语言”。现在,世界上有201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采用了《协调制度》,98%以上的国际贸易是在《协调制度》的协调下进行的。
7.1.2《协调制度》的主要特点 (1)完整性 (2)系统性 (3)通用性 (4)准确性 (5)完善性 7.1.3《协调制度》的基本结构 《协调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商品归类总规则(共六条);类注释、章注释及子目注释;商品名称及编码表。这三大部分是《协调制度》的法律性条文,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和严密的逻辑性。 (1)归类总规则:它是商品分类的总原则。 (2)类注释、章注释和子目注释:设在类、章之首,是对构成商品编码的税目和子目所作的补充文字说明。 协调制度的注释有类注释、章注释和子目注释三种。 注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依据,运用注释解决商品归类问题时,其使用顺序是:子目注释在先,其次章注,再次类注。 (3)商品名称及编码表:各类之下各章中所包含的具体的各种商品编码和名称排列表。 商品编码表是协调制度商品分类目录的主体,共由21类、97章组成。 《协调制度》的分类原则是按不同的生产行业来分类的。
《协调制度》采用的是结构式商品编码,在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中商品编码的数字有6位,第7、第8两位是根据我国关税、统计和贸易管理的需要加列的本国子目。在8位数分类编码的基础上,我国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部分税号又进一步分出了第9、第10位数编码。 我国商品编码的含义举例说明如下: 溴甲烷编码: 2903399020 位数: 12345678910 含义:章号顺序号子目子目附加码 商品名称主要采用商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外观形态、加工条件或方式、功能及用途等形式限定商品对象。它是《协调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在各种归类依据中,限于最优先使用的地位,项目条文可解决的商品归类问题,不能使用其他归类原则。 7.1.4《协调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1992年6月23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协调制度公约》,正式成为公约的重要缔约方。随着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协调制度》在我国的应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7.2《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 归类总规则是《协调制度》中所规定的最为基本的商品归类规则。归类总规则规定了六条基本原则。 7.2.1规则一 7.2.1.1规则原文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税(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税(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以下规则确定。 7.2.1.2对规则的解释及运用说明 (1)指出“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 标题对商品归类不具有法律效力。 (2)本规则第二部分规定,商品应按以下两条规则进行归类 ①“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项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 此规则认为只有按照税(品)目条文、类注或章注确定的归类,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
②如税(品)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则可根据规则二、三、四、五的规定办理②如税(品)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则可根据规则二、三、四、五的规定办理 在对商品进行归类的时候,税目条文及相关的章注、类注是最重要的。如果按税目条文及相关的章注、类注还无法确定归类的,才能够按规则二、三、四、五、六来归类。 7.2.2规则二 7.2.2.1规则原文 (1)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或出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2)税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税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7.2.2.2对规则的解释及运用说明 (1)规则二(一)的第一部分将制成的某一些物品的税目范围扩大为不仅包括完整的或制成的物品,而且还包括该物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或出口时它们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 ①不完整品 指一个物品主要的部分有了,但缺少一些非关键部分。 ②未制成品(尚未完全制成,需进一步加工才成为制成品) 一个物品具有制成品的形状、特征,但还不能直接使用,还需经加工才能使用。 (2)规则二(一)的第二部分规定,完整品或制成品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应归入已组装物品的同一税目。 所谓“在进口或出口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是指其零件可通过简单紧固件或通过铆接、焊等简单组装方法便可装配起来的货物。 (3)规则二(二)是关于混合及组合的材料或物质,以及由两种或多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这部分内容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①规定税(品)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还应该扩大到该材料或物质中可以加入其他材料或物质; ②其适用条件是加入材料或物质并不改变原来材料或物质或其所构成货品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不存在看起来可以归入两个以上编码的问题。
7.2.3规则三 7.2.3.1规则原文 当货品按规则二(二)或由于其他原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1)列名比较具体的税(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税(品)目。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品)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品)目对该货品描述的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税(品)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 (2)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3)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品)目。 7.2.3.2对规则的解释及运用说明 归类优先权的次序为:①具体列名;②基本特征;③从后归类。同样,只有在税(品)目条文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运用本规则。 (1)规则三(一)款是本规则的第一条归类办法,它规定列名比较具体的税(品)目应优先于列名比较一般的税目(简称“具体列名”原则)。具体说明如下:
①列出品名比列出类名更为具体。 ②如果某一税目所列名称更为明确地述及某一货品,则该税目要比所列名称不那么明确述及该货品的其他税目更为具体。 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品)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品)目对该货品描述的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税(品)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 (2)规则三(二)款是指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基本特征”原则)。 但不同的货品,确定其基本特征的因素会有所不同,需要视其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具体说明如下: ①本款所谓的“不同部件的组合物”,不仅包括部件相互固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实际不可分离的整体的货品,还包括其部件可相互分离的货品,但这些部件必须是相互补充、配合使用、构成一体并且通常不单独销售的。 ②本款所谓“零售的成套货品”,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货品: a.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税(品)目的不同物品构成的。
b.为了迎合某项需求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件产品或物品包装在一起的。 c.其包装形式适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物无须重新包装的(如装于盒、箱内或固定于板上)。 但是本规则不适用于包装在一起的混合产品。 (3)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后一个税目。 7.2.4规则四 7.2.4.1规则原文 根据上述规则无法归类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税(品)目。 7.2.4.2对规则的解释及运用说明 货品在不能按照规则一至三归类的情况下,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税(品)目中。如不得不使用这条规则时,其归类方法是先列出最相类似的税(品)目号,然后从中选择一个最为合适的税(品)目号。
7.2.5规则五 7.2.5.1规则原文 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 (1)制成特殊形状仅适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如照相机套、乐器盒、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如果与所装物品同时进口或出口,并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应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但本款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 (2)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与所装货品同时报验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如果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 7.2.5.2对规则的解释及运用说明 (1)规则五(一)仅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各条规定的容器: ①制成特定形状或形式,专门盛装某一物品或某套物品的,即专门按所要盛装的物品进行设计的。 ②适合长期使用的,即容器的使用期限与所盛装的物品相比是相称的。
③与所装物品一同报验的,不论其是否为了运输方便而与所装物品分开包装。单独报验的容器应归入其所应归入的税(品)目。 ④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 ⑤本身并不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本身只是货品的包装物,无论是从价值或是从作用看,它都是从属于货品的。 但是本款规则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 (2)规则五(二)是关于通常用于包装有关货品的包装材料及包装容器的归类,是规则五(一)的补充。 7.2.6规则六 7.2.6.1规则原文 货品在某一税(品)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以上各条规则来确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除《协调制度》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的类注、章注也适用于本规则。
7.2.6.2对规则的解释及运用说明 规则六是专门为商品在《协调制度》子目中的归类而制定的,它有以下含义: (1)以上规则一至规则五在必要的地方加以修改后,可适用于同一税(品)目项下的各级子目。 (2)规则六中所谓的“同一数级”子目,是指五位数级子目(一级子目)或六位数级子目(二级子目)。 (3)规则六中所谓的“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是指类、章注释与子目条文或子目注释不相一致的情况。 (4)确定子目时,应遵循“同级比较”的原则。一级子目与一级子目比较,确定一级子目后,再将二级子目与二级子目比较,确定二级子目,依此类推。
7.3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 7.3.1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概况 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商品目录分为21类、97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的商品目录分为22类、99章,其中前21类、97章的商品目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完全相同,均是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结合我国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编制而成的。目录的第一章至九十七章的前6位数码及其商品名称与《协调制度》完全一致,而第7、8两位数码则是根据我国关税、统计和贸易管理的需要编排的。 7.3.2各类、章的主要内容和结构 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的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对商品的分类和编排是有一定规律的。从类来看,基本上按社会生产的分工(或称生产部类)划分,即将属于同一生产部类的产品归在同一类里。从章来看,基本上按商品的属性或功能、用途划分。而每章中各税(品)目的排列顺序一般按照动物、植物、矿物质产品或原材料、半制成品、制成品的顺序编排。
第一类活动物;动物产品(第一章至第五章) 第二类植物产品(第六章至第十四章) 第三类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蜡(第十五章) 第四类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第十六章至第二十四章) 第五类矿产品(第二十五章至第二十七章) 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第二十八章至第三十八章) 第七类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第三十九章至第四十章) 第八类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品;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第四十一章至第四十三章) 第九类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第四十四章至第四十六章) 第十类木浆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纸、纸板及其制品(第四十七章至第四十九章) 第十一类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
第十二类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第六十四章至第六十七章)第十二类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第六十四章至第六十七章) 第十三类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陶瓷产品;玻璃及其制品(第六十八章至第七十章) 第十四类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第七十一章) 第十五类贱金属及其制品(第七十二章至第八十三章) 第十六类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附件(第八十四章至第八十五章) 第十七类车辆、航空器、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第八十六章至第八十九章) 第十八类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或外科用仪器及设备,精密仪器及设备;钟表;乐器;上述物品的零件、附件(第九十章至第九十二章) 第十九类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第九十三章) 第二十类杂项制品(第九十四章至第九十六章) 第二十一类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第九十七章) 第二十二类特殊交易品及未分类商品(第九十八章至第九十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