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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2012 年新税收政策精讲

2011 --2012 年新税收政策精讲. 资产重组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 货物 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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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2012 年新税收政策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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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1--2012年新税收政策精讲

  2. 资产重组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3. 合并分立过程为何不征增值税 • 纳税人合并、分立过程中,被合并方、被分立方并没有取得相应经济利益,而只是被合并方、被分立方股东的权益置换。 比如企业合并,实质上就是被合并企业解散,注销法人资格,被合并企业以收回的净资产投入合并企业成为合并企业的股东。在这个过程中,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全转移了,被合并企业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 • A公司兼并B公司,B公司相关资产、负债并入A公司,而B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应对价,只是B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净资产换取对A公司的股权,如果对B公司征收增值税,那么转让资产的收入是多少呢?显然是不需要征收增值税的。

  4. 出售置换的是净资产概念 • 纳税人以出售、置换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是几项资产、负债、劳动力的经营组合,并不是单纯的一项资产转让,转让的目的是实现该经营组合的优化,而且该经营组合应当保持购入方经营的连续性。 • C公司将相应的生产线及其负债与生产线上的工人转移到D公司,则D公司在较长的期限内仍应保持该生产线的功能,而不是在收购后即行处置该生产线,否则就不是企业重组而是借重组名义进行炒买炒卖,背离了企业重组的本义。

  5. 纳税人资产重组中流转税税务处理的把握要点 • (1)资产的转让行为必须构成一项业务的转让; • (2)受让方在受让资产后必须利用该资产从事与转让方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 (3)如果仅有部分资产被转让,这部分资产能够独立的运营; • (4)转让的资产在转让时和转让后必须处于持续经营的状态; • (5)受让方在受让资产后不能立即转让这些资产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 •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7. 衔接问题怎么办? • 但是13号公告在操作实践中尚有相应问题没有解决,例如C公司将一组资产、负债、劳动力出售给D公司,由于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C公司无须向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将来D公司出售其中的货物,其进项税额如何处理?理论上应当以C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为准,但C公司与D公司主管国税机关如何衔接,都是需要在将来税收征管实践中加以解决。

  8. 看法 • 既然资产出去,相应的进项税也应当出去,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 即转让方进项转出,受让方享受进项抵扣.

  9. 为什么呢? • A将资产(资产854。7,进项税145。3)与负债1000万重组给B,B通过承担1000万债务的方式应当取得1000万的资产(含进项), • 即进项税也给B抵扣,如果不给B抵扣,则A应向B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额,补偿B不能抵扣的损失。

  10. 上海营改增折射出的若干新政启示 •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11. 纳税人接受的进项税 •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2. 纳税人还需注意两点 •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13. 上海营改增财税〔2011〕111号亮点 •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比如A运输公司和B运输公司组织联运,A签总运合同,向客户开具100万发票,B向A开具30万发票,A增值额100-30,B增值额为30-进项,如果将A和B这个长期从事联运合作的共同体,一个从大同通过火车运到秦皇岛,一个紧接着从秦皇岛海运到厦门,作为一个纳税人,其增值额就是100-B的进项,总体税负不变。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15. 上海增税与全国增税对无偿的理解 •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属于视同销售。

  16. 增值税若干问题的理解 •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 理解:为什么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可以通俗的理解之,即销售方销售的上述货物劳务到了购进方时,增值税流转环节已经结束,如果没有结束,则进入下一个流转环节,就可以抵扣,那么什么情况下,增值税流转环节就结束了呢?进入营业税环节、免税环节和消费环节。通俗的说就是没有销项,进项环节就是增值税的终点,就是含税价,即进项转出

  17. 有销项必然有进项,反之亦然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18. 总结性发言 • 4、5项增值税进入营业税与消费环节,增值税链条终止 • 1-3项和6-8项,可以继续抵扣 • 对进项转出与视同销售进行理解后,可以得出结论。 • 1、如果进项转出,则增值税链条终结,下一环节无增值税。 • 2、如果进项可抵,则应当有相应的销项,延续到下一环节,这个销项不一定代表收取现金,也可能取得实物或证券或其他经济利益,比如以货物作为股利分配,货物出去,相应应付股利也减少 • 3、增值税链条终结的三个去向,一个是进入消费环节,一个是进入营业税环节,还有一个免税环节。

  19. 交际应酬消费与交际应酬费区别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 如果这个烟酒是陪吃陪抽的,显然就是被消费掉了,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出,增值税链条终结,但是如果这个烟酒同样用于业务招待,不过自已既没吃,也没抽,而是送人了,则上述烟酒所有权转移给客户,虽然是交际应酬,但是没有交际应酬消费掉,则按视同销售无偿赠送理解,进项可抵,计算销项。 • A外购香烟用于吃喝抽,进项转出,进入消费环节, • B外购香烟用于送人, 进项可抵,计算销项, • C自产香烟用于吃喝抽 本环节为消费,相应耗用进项转出, • D自产香烟用于送人, 本环节计算销项,相应耗用进项可抵。

  20. 2012年第1号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2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 如果不属于第十条规定,且未取得进项税额,则不能按照简易办法征税,按17%税率申报缴纳税款。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23. 不能出具证明,重复征税惨剧在上演 • 如果不能出具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局可以将该项特殊混合销售行为视为一般混合销售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装饰劳务除外),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相应自产的货物全部并入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

  24. 举例证之 • A公司购进原材料100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17万,加工生产出钢架,并将上述钢架用于其承接的B公司某项建筑工程,最后向B公司收取334万元,其中钢架价格234万元,建筑业劳务100万元。 • 如果A公司能够向B公司主管地税局提供A公司主管国税局出具的A公司系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则A公司应向A地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234÷1.17×0.17-17=17万元,向B地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100×3%=3万元。如果A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A公司不仅照旧需要缴纳增值税17万元,还需要就收取的全部价款334万元向B地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334×3%=10.02万元。如此造成了钢架结构234万元既被征收了增值税同时又负担了营业税。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6. 属于会计差错,税收岂能将错就错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 因此企业发出货物后即暂估收入并入帐这种情形,没有满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这一条件。本质上是销售方自行估计金额,且该金额并没有得到购买方的认可。

  27. 为什么开具发票就要交税呢? • 如果先行开具发票的,则开具发票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种情况比较特殊,虽然企业收入并未实现,但由于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给购买方后,购买方只要认证通过即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销售方开票不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导致税收收入一方推迟缴纳,一方则提前抵扣。

  28. 企业所得税暂估收入是应税收入?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赊销模式下尽管货物发出且没有收到货款,但赊销模式往往是预先签订赊销合同,购销金额已确定且得到购销双方认可,即使无合同或虽有合同但未约定收款日期的,也不妨碍双方对金额的确认,而40号公告所指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金额并没有得到购买方的确认。

  29.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厦国税函[2008]12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厦国税函[2008]127号   • 关于企业出售购物卡(或提货单)、联名卡销售成立时间确定的问题以及换购卡(折扣卡)、购物赠卡的计税依据的问题。(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此对企业出售购物卡、联名卡时发票已开出,且企业已收取货款的,以购物卡(或提货单)、联名卡交给买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企业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从高适用税率。(二)企业赠卡、销售换购卡(折扣卡)的行为,如果是企业给予顾客的一种折扣,且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 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31.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富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批复 闽国税函〔2010〕230号 • 宁德市国家税务局: • 你局《关于福建省富源电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补认证的请示》(宁国税发〔2010〕15号)收悉,省局及时转报总局并将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总局认证比对。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下发了《关于部分纳税人逾期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的函》(货便函〔2010〕145号),正式对此予以明确,现批复如下: 福建省富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认证并申报抵扣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已进行信息采集并完成了稽核比对,稽核结果为比对相符,请通知纳税人在2010年11月份征期结束之前,申报抵扣附件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再抵扣。

  32. 逾期认证规定详解 •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 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 • 4.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 • 5.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 • 6.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 •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3. 逾期申报抵扣详解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 2.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 3.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 4.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4. 时限规定务必注意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 逾期不再受理后要将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3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36. 著作权转移与否判定营增两税 • 根据《著作权法》(主席令2010年第26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由于受托开发软件产品一方并没有转移著作权,应视为转让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如果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双方共有的,则理解为著作权由受托方转让给委托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因此转让著作权行为应征收营业税。 • 由此引申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受托开发软件产品,如果征收增值税,则相应开发软件产品所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果征收营业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7. 一目了然 • 厦门软件开发公司接受泉州银碟公司委托为其开发财务软件,取得开发需要的材料一批,价值10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开发完成后,将该财务软件交付泉州银碟公司,收取款项234万元,并由泉州银碟公司办理了该软件专利权。 • 由于该软件所有权和著作权已归属于泉州银碟公司,所以收取的234万元应当申报缴纳营业税,但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行为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一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 另外购进的货物由于用于应征营业税的项目,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不得抵扣,应计入购进货物的成本。 • 反之,如果厦门软件开发公司开发软件后,只是将软件使用权许可泉州银碟公司使用,并没有转让该软件著作权,则著作权依然归属于厦门软件公司,转让该软件收取收入应申报缴纳增值税234÷1.17×0.17-17=17万元。

  3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2〕6号 •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文件规定:“ 饮食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41. 原文件与增值税实施细则打架 •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均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42. 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的视同不动产组成部分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的视同不动产组成部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43. 普天之下,基本20000元起征 • 修订之前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 修订之前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仅适用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44.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文号: 厦财税〔2011〕16号   • 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我市个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及应税劳务的,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不包括私房出租)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20000元,私房出租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500元。

  45. 关于落实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 厦地税发〔2012〕22号 • 一、参保对象及缴费标准  依照规定办理了就业手续,并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国人,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在我市参保的外国人,按照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46. 二、参保登记 •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与外国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的2个月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本通知下发之日后与外国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照我市社会保险规定的时间,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为精简、优化办费流程,与我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的外国人,实行参保登记“容缺受理”,即用人单位在无法即时提供协议国参保证明的情况下,可先提交本单位出具的外国人已在协议国参保情况说明,即可先行按双边或多边协议规定办理参保,而后在参保登记起的6个月内将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补送地税部门备案;6个月内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在容缺期限满的次月内就未参保的险种进行参保及补缴,补缴部分不予加收滞纳金;超出期限办理补缴的,按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47. 三、社保补缴 • 2011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就业且符合参保条件尚未参保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补缴。  用人单位在2012年6月30日前,填写《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新参保)或《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已参保人员的补缴),向地税管征区局办税服务大厅办理外国人参保及补缴手续的,不予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法》为外国人补缴2011年7-9月社保费的,在2012年6月30日前申报的,不予加收滞纳金。2012年7月1日后办理外国人补缴手续的,按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 •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强制措施。 •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理解:对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日期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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