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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

第七章 司法. 第七章 司法.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第三節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第四節 司法院的主要成員 第五節 法官地位與保障 第六節 憲法法庭 第七節 參審制.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一、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監督機關 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司法院不直接審理訴訟或懲戒案件之審判,而是掌理有關司法之政策制定、法規研擬與人事任命,並為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故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應解釋為係司法上行政監督機關。.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二、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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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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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七章 司法

  2. 第七章 司法 •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第三節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 第四節 司法院的主要成員 • 第五節 法官地位與保障 • 第六節 憲法法庭 • 第七節 參審制

  3.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 一、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監督機關 • 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 司法院不直接審理訴訟或懲戒案件之審判,而是掌理有關司法之政策制定、法規研擬與人事任命,並為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故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應解釋為係司法上行政監督機關。

  4.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 二、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 釋字第五三O解釋(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公佈),司法院不僅為最高司法行政監督機關,更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該解釋強調司法院之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雙重地位,不可分離。

  5.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no=2D&N2=530 •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6. 司法院組織法 3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 • 司法院組織法 5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7.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5 •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8.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5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9. 司法院組織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10051司法院組織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10051

  10.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一、掌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 • 二、行政訴訟之審判 • 三、公務員懲戒之議決 • 四、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 五、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六、審查省、縣自治法是否違憲 • 七、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

  11.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一、掌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 • 司法院下設各級法院,審理民、刑事訴訟之審判。此等法院,由於所掌理者,為有關人民之訴訟案件,故又稱普通法院,有別於軍事法庭。我國法院,仿一般國家體制,採三級三審制,分別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掌理民、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和最終審。

  12.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普通法院雖分掌三級三審之審判,法院間則無隸屬關係,唯同受司法院之行政監督。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審判,僅得於上訴案件,依獨立審判之精神加以重新審理,非上級法院得以指揮監督下級法院。

  13.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二、行政訴訟之審判 • (一)我國採行大陸法系制度 • 我國於普通法院之外,專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人民對於訴願案件之決定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隸屬司法院,故具大陸法系國家的特徵。

  14.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二)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 • 行政訴訟可發揮以下主要功能: • (1)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 (2)保證法院正確、及時的審理案件。 • (3)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15.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三、公務員懲戒之議決 • 公務員之懲戒,係公務員因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監察院認為應付懲戒者,亟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唯各院、部會首長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如認為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者,亦可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其審議結果,按情節輕重,分別議決處分,而其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項(政務官則僅適用撤職與申誡兩項)。

  16.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公務員懲戒,採一審終結制,唯若有法定原因,於一定期間內,懲戒案件之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17.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四、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 誠以解釋憲法成長之重要途徑,經由解釋使憲法得以歷久彌新,永富時義,由司法機關解釋憲法的「司法審查」制,雖廣為各國所採行,但各國因其國情背景、社會環境之不同,司法審查體制亦有差異。

  18.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我國以司法院專司釋憲之重任,為「集中制」類型,美國則由各級法院法官掌理,屬「分散制」類型,以其採聯邦制,地方具高度自治地位,社會較為開放,而欠缺憲法審判傳統之故。我國司法院掌理釋憲工作,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訴訟時,得對違憲法令拒絕適用。

  19.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五、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究竟司法院應否有立法提案權? • 民國71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始作成(釋字第175號)解釋,重申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憲政體制,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五院於焉兼具有此項職權(立法院則由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

  20.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六、審查省、縣自治法是否違憲 • 依據憲法第114條,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佈無效。司法院為此解釋,不同於一般聲請解釋案,而是「由司法院主動審查」。

  21.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七、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 • 立法對於總統、副總統之法律責任,得提出彈劾,而「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公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

  22.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 81年修憲,增設憲法法庭,原僅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件。此一新制,擴展司法功能,於五權分立的憲政體制,產生深遠的影響。一方面健全司法功能,另一方面政黨違憲問題交由司法機關審判有助於提昇裁決的公信力,助益憲政發展。 • 所謂政黨違憲,是指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及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而言。

  23. 第三節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 第一目 解釋憲法 • 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 • 第四目 解釋之議決、公佈、執行及效力 • 第五目 解釋的依據、界限與方法 • 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

  24. 第一目 解釋憲法 • 一、解釋事項 • 解釋事項限於憲法規定者為限: • 1.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 2.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 3.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25. 第一目 解釋憲法 • 二、聲請人 • 得提出聲請解釋憲法者: • 1.中央或地方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2.人民、法人或政黨: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6. 第一目 解釋憲法 • 3.立法委員:立法院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ㄧ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4.各級法院: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的法律,如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可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

  27. 第一目 解釋憲法 • 三、聲請書應敘明之事項 •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1.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 2.疑義或爭議之性質或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 3.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 4.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28. 第一目 解釋憲法 • 四、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議決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29. 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一、聲請人 • 1.中央或地方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30. 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2.人民、法人或政黨: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31. 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二、聲請書應敘明之事項 •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1.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 2.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見之經過及涉及法律或命令條文; • 3.聲請解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 4.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32. 第二目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三、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 • 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33. 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 • 一、不同點 • (一)解釋事項不同 • 解釋憲法,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統一解釋法令,當以解釋法律、命令見解之歧視為事項範圍。 • (二)聲請人不同 • 解釋憲法之聲請人,包括:(1)中央或地方機關;(2)人民、法人或政黨;(3)立法委員;(4)各級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而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人則僅包括前二項。

  34. 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 • (三)大法官解釋之議決不同 • 解釋憲法時,大法官之出席及同意,人數較統一解釋法令為高,即程序較為嚴格。解釋憲法,過去規定須現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今皆改為三分之二,已降低規定人數,但仍較統一解釋法令之過半數的規定為高。

  35. 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 • 二、相同點 • (一)聲請解釋機關之層轉 • 聲請解釋機關,如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

  36. 第三目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之異同 • (二)聲請案之審理程序 • 司法院於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兩種聲請按其他有關聲請之議決、公佈及執行等之審理程序皆同。

  37. 第四目 解釋之議決、公佈、執行及效力 • 一、解釋之議決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聲請解釋案件,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 二、解釋之公布 •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倂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38. 第四目 解釋之議決、公佈、執行及效力 • 三、解釋之執行 • 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 四、解釋之效力 • 依憲法學理,憲法之解釋,其效力與憲法之效力相同,即解釋等同憲法;所為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即具有與法律、命令相同之效力。

  39. 第五目 解釋的依據、界限與方法 • 一、解釋的依據 • 1.憲法基本精神。 • 2.制憲目的。 • 3.民主及憲政原則。 • 4.國家社會之現實需要。

  40. 第五目 解釋的依據、界限與方法 • 二、解釋的界限 • 對於政治問題(如議會行為、政府與議會之互動、基本政府組織以及外交行為),以不受司法審查為原則,故不作解釋。 • 三、解釋的方法 • 要有文義解釋(注重字源概念涵義之解釋)、歷史及起源解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從某一法條在整個法制中的功能地位作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

  41. 司法權之界限 •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司法權之範圍,但並未相對的規定出司法權所不及的領域。惟學理上,司法權亦有其不得介入之領域,約有如下: • 第一項 行政裁量 • 第二項 立法裁量 • 第三項 部分社會內部爭議 • 第四項 議會自律行為 • 第五項 統治行為

  42. 第一項行政裁量 • 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

  43. 第二項 立法裁量 • 立法裁量係指民意代表就有關國民整體事項,從立法政策的形成,到法律內容落實的過程。憲法係國家最高規範,不可能鉅細靡遺地規定有關國民之各種事項。憲法毋寧將各種制度之落實授權立法者予以形成。立法者在形成各種制度時,即須斟酌政治情況社會實態等各種因素,故立法者毋寧是國民具體法律生活秩序的形成者。在憲法無法導出立法裁量界限時,司法權應予以尊重,而不審查。因為立法政策通常是過去經驗的評價與基於將來預測的政治抉擇,而司法解釋則為立法政策決定後,其邏輯是非的判斷。

  44. 第三項 部分社會內部爭議 • 所謂「部分社會」係指一群人基於自願所組成具有自治性之團體,此一團體具有一定人的範圍,具有一定之紀律或規則,個人是否加入該體,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任何制度性的約束,屬於此種團體最典型者為宗教團體與政黨。

  45. 第四項 議會自律行為 • 議會自律行為,乃指民意代表機關,有關其整體意志形成過程的自主行為之總稱。民意代表機關在對抗行政權的過程中,發展出議會自主原則。舉凡內部組織之形成、議事規則規定、內部成員之懲戒及議會內部之議事干擾之行為等,皆不得由行政或司法機關干涉。此之議會,在我國,包括立法院及各級議會與鄉鎮市民代表會。342號解釋

  46. 第五項 統治行為 • 統治行為又稱政治行為或稱政府行為,其範圍在各國不同之指稱,約略包括外交或國際法之行為、國會與行政機關間的爭議(倒閣與解散國會之問題)、內閣政策的形成、戰爭之宣示等。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用語上,又稱重大政治問題。

  47. 釋字第328號解釋即引用此一概念,括還對領土的爭議加以解釋‘「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4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 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48. 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 • 一、以多數決通過解釋 • 憲法運作於動態的政治社會,憲法解釋被視為是政治角力的結果。大法官會議經多數決作成的解釋,只是較貼近民意的最大公約數,並非即是真理。因之,自六十六年修正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不同意見書應記載大法官姓名,以見證政治社會發展的軌跡。

  49. 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 • 二、適用之程序法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至四十七年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所取代;至八十二年二月,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取代。

  50. 第六目 大法官釋憲制度及功能的嬗變 • 三、解釋案件日增 • 歷屆大法官作成之解釋,呈「V」字型的曲線成長,第一屆、第五屆最多,第二屆、第四屆次之,第三屆最少。民國五、六十年代起,當時社會經濟的發展,致中產階級形成,人民的法律知識提高,權利意識高漲,參與觀念明顯,因此第四解開始件數開始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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