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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 § 1~ § 17.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第 3 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 ( 社 ) 或分公司 ( 分社 ) 簽發 正式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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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1~ § 17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第 3 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 (社) 或分公司 (分社) 簽發正式收據 。
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 時開始。
第 5 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 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 6 條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 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 7 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第 8 條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 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 11 條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第 12 條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 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 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 公告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 §1~ § 26
第 1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3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4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5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險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6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 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7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8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 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9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4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 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 15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 17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 18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 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 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 19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20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 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百分之 ) 及預定死亡率 (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 ) 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 險單紅利計算公式 (如附件) 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 種給付: 一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 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 以第四款 (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 四 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 (加權平均) 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 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 ( ) 方式辦理。
保險業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1~ § 22
第 1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訂定之。 • 第 2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時,應依保險業之設立標準規定辦理。
第 4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 •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應以數位簽章簽署;其紀錄保存、 內部安全控制及契約範本等作業管理規範,並應事先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條 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庫。遇有增資情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第 11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
第 12條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規定應提撥之保險安定基金,應按月計算,並於次月底前分別繳交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指定之專戶。
第 18條 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 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 並得限制該保險業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
第 21條 保險業為再保險之安排,應訂定再保險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依各險之特性、風險狀況及承受風險之能力,分別訂定再保險方式、 再保險額度及每一危險單位或每一次事故自留限額。 二 對再保險人財務狀況之評估、選擇基準及確保再保險債權之方法。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之分出對象及財務再保險之契約內容、處理程 序及應於報表揭露等事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1~ § 21
第 1條本規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第 3條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條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 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
第 12條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
第 13條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14條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 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 前項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適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 之業務員者,亦同。
第 15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