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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房市之 最新稅務及政策. 甲、金管政策-五大重手打房 第一招:自有住宅銀行貸款限縮範圍: 1. 年滿 20 歲 2.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 3. 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 4. 為購置住宅的貸款 第二招:檢視銀行不動產放款集中度 房貸、修繕、建築貸款與其他不動產抵押貸款占放款 餘額 50 %以上,銀行必須提出改善計畫,包括回收放 款、增資 第三招:金管會檢視各銀行放款歸類正確與否 第四招:審慎鑑估不動產價值且應考慮借款人信用、還 款來源 第五招:專案金檢-主要檢視各銀行貸款分類、鑑價、 調整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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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房市之 最新稅務及政策
甲、金管政策-五大重手打房 第一招:自有住宅銀行貸款限縮範圍: 1.年滿20歲 2.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 3.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 4.為購置住宅的貸款 第二招:檢視銀行不動產放款集中度 房貸、修繕、建築貸款與其他不動產抵押貸款占放款 餘額50%以上,銀行必須提出改善計畫,包括回收放 款、增資 第三招:金管會檢視各銀行放款歸類正確與否 第四招:審慎鑑估不動產價值且應考慮借款人信用、還 款來源 第五招:專案金檢-主要檢視各銀行貸款分類、鑑價、 調整資產
乙、房地產特種銷售稅立法施行-奢侈稅上路(已立法通乙、房地產特種銷售稅立法施行-奢侈稅上路(已立法通 過,5/2公布施行細則) 一、課稅範圍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 2.課稅貨物及勞務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a.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b.小客車:包駕駛人座位在內,座車在九座以下之載 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台幣3百萬元 者。 c.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台幣3百萬元者。 施2: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 第3條規定之遊艇,包括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 艇。 d.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台幣3百萬元者。 施3: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 輕型載具,指民用航空法第2條規定之飛機、直 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e.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台幣50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 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奢侈品與勞務
不包括之。 施4: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龜殼、玳瑁、珊 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指適用野生動物 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 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但不包括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 f.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台幣50萬元者。 施5: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 用之桌、椅、櫥、櫃及床。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台幣50萬元 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2) 施6: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入會權利,指以會員制方式 收取之入會費。 奢侈品與勞務
3.名詞定義: Ⅰ.銷售: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Ⅱ.產製: Ⅲ.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之期間。 施7: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依本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其起算日以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之抵 價地,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 為準。 施行細則立法理由: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明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持有期間起算點,以維護民眾權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
特種銷售稅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認定-適用與溯及特種銷售稅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認定-適用與溯及 取得 二年 ▲ ★ ▲ 訂約 銷售之日(止) (1)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 (2) 取得 ˇ適用 ×適用 ▲ ▲ ★ 訂約 銷售之日(止) 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 ▲ ★ ★ (3) 特種銷售稅 ★施行日 (生效日) ˇ適用 二年內 ▲ ▲ 取得 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訂約 銷售之日(止)
前條(第2條)第1項第1款(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房地產)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3Ⅲ)前條(第2條)第1項第1款(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房地產)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3Ⅲ) 案例一: 藍廣財於98年1月投資買入房地一棟,於2年內即99年5月出售,是否適用最新 立法之「特種銷售稅」?又藍廣財於99年3月投資苗栗縣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但於「特種銷售稅」生效後,且屬買入後於1年內銷售,是否應課徵特種銷售稅15%? →1.99年5月未施行特種銷售稅,不溯及既往,不適用。 →2.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非都市土地,不屬於特種銷售稅課 稅範圍,不適用。
案例二: 大發建設公司於98年12月買入都市土地之住宅區建築用地,於100年10月特種銷售稅生效後,出售給同業大明建設公司,是否課徵特種銷售稅?又於那一時點向何機關申報? →1.特種銷售稅生效後,持有都市土地2年內出售,賣方不 論是自然人或法人,應課徵特種銷售稅 →2.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大發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國 稅局申報房地產特種銷售稅 a.已持有一年10各月房地產,於滿2年後再訂定銷售契 約→免稅 b.已持有11個月房地產,於滿2年內訂定銷售契約→稅 率15%(一年內銷售)~10%(二年內銷售)
對策: 1.銷售訂定契約日與持有期間的規劃與安排 已持有10個月,待滿1年以後銷售(稅率15%→降低10 %) 已持有1年9個月,待滿2年後銷售→免稅 2.選擇投資非都市土地交易 3.預售屋投資人未完成登記前銷售可以免特種銷售稅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a.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b.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
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3)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3) 財政部答客問 1.哪些情況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本條例草案主要係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除屬供自住等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否只對個人課徵?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是否也要課徵? 答:無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本條例草案課稅範圍之不動產,均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3.在美國有1棟房子,買不到2年,如果現在賣掉,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銷售非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不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答:否。銷售非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不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4.在臺北房子買不到2年,如果與買方在美國簽訂買賣契約,把臺北房子賣掉,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是。只要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屬本條例草案課稅範圍之不動產,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不論簽約地點在何處,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5.「持有期間」,要怎麼計算? 答: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年1月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年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 6.假設本條例於100年7月1日施行,在99年10月1日(本條例生效前)購買之房屋,於100年11月1日(本條例生效後)賣出,會被課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 答: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一種銷售稅,課稅時點
為銷售時,所以在本條例生效後銷售之不動產,如果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就會被課稅。99年10月1日購買(完成登記)之房屋,於100年11月1日賣出(簽訂銷售契約),原所有權人持有該房屋之期間在2年以內,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銷售時,所以在本條例生效後銷售之不動產,如果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就會被課稅。99年10月1日購買(完成登記)之房屋,於100年11月1日賣出(簽訂銷售契約),原所有權人持有該房屋之期間在2年以內,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7.假設本條例於100年7月1日施行,在100年1月1日(本條例生效前)出售之不動產,在實施後會被追繳嗎? 答:不會。因為銷售時本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比照上例本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但100年5月31日出售不動產,在實施後會被追繳嗎? 答案同上題賦稅署第50題回答,不會被追繳
二、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2年內銷售房地產)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a.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b.進口特種貨物者,為受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c.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 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 徵。 d.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 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 時課徵。 e.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4)
施9: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施9: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 依法令得公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事業、機關、團 體及組織。 施10: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 制方式經營之事業、機 關、團體及組織。 財政部答客問 1.買方還是賣方負責申報繳納? 答: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由賣方負責申報繳納。 2.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時點為何? 答: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於銷售時課徵。
三、免稅範圍-(非屬)課徵特種銷售稅之貨物三、免稅範圍-(非屬)課徵特種銷售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1),辦竣戶籍登記(2)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 使用或出租者(3)。→符合(1)+(2)+(3) 案例一: 張有才與配偶李美美及未成年之子女所有北投自用房屋住宅一戶,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今年因為子女就學關係,出售去年買入持有未滿一年之北投自用住宅→免徵特種銷售稅。 案例二:
陳水木所有大同區房地一戶,陳太太張惠如另所有桃園房地一戶供其父母居住之自用住宅。陳太太今年10月出售前年買入持有未滿2年之大同區房地一戶→適用特種銷售稅。(出售僅有一戶自用住宅才屬免稅;陳先生夫妻有二戶自用住宅)陳水木所有大同區房地一戶,陳太太張惠如另所有桃園房地一戶供其父母居住之自用住宅。陳太太今年10月出售前年買入持有未滿2年之大同區房地一戶→適用特種銷售稅。(出售僅有一戶自用住宅才屬免稅;陳先生夫妻有二戶自用住宅) 財政部答客問 1.出售自住房屋,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 1.出售時,如持有該房地期間已超過2年,不用繳納。 2.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1間自住房屋,且在該自住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自住房屋沒有出租,也未供營業使用,就算在取得以後2年內賣出,也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對策: 1.先選擇持有2年以上房地產出售,以避免課稅。 2.房地產持有2年以上再出售或長期持有。 2.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 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 其他 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 (即一戶自用住宅)者。【購買新房地,2年內出售原房 地】 施11:本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非自願性離職,指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顧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終止契約、改組轉讓時勞工資遣)
所有權人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其他非自願性 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前項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應由財政部公告之。 案例一: 周大有夫婦原有三峽之自用住宅房地,因子女就學方便,100年再購買板橋第二戶自用住宅。101年出售持有未滿2年的三峽自用住宅用地,因此大有出售三峽房地後仍符合持有一戶自用住宅→周大有購買新房地(板橋),2年內出售原房地(三峽),可免徵特種銷售稅。
財政部答客問 1.所有權人因換屋需要,將持有不到2年之自用住宅出售,但係先買新屋再出售舊屋,以致於出售時所有權人持有2間房屋,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如果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1間房屋,已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只要在所買新屋移轉登記到名下那天開始起1年內出售原來的房屋,出售後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間房屋,並辦竣戶籍登記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就不必繳納。 2.所有權人因工作需要,除原自住房屋外,另於他處購置第2間自住房屋,惟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等原因必須出售第2間自住房屋,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如果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1間房屋,已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工作需要而另於他處購置第2間自住房屋,如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等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第2間自住房屋,且原房屋仍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即辦竣戶籍登記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要件,縱使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也不必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工作需要而另於他處購置第2間自住房屋,如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等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第2間自住房屋,且原房屋仍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即辦竣戶籍登記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要件,縱使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也不必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對策: 掌握(先購後售免稅規定)購買板橋新自用住宅房地產後,一年內出售原有三峽自用住宅房地產可以申請免徵 3.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案例一: 章文成出售現居的國宅,市府國宅處依國宅條例行使優先購買權,縱然章文成持有未滿2年即出售與市政府→免徵特種銷售稅。 案例二: 市政府銷售國民住宅縱然持有2年內再出售→免徵特種銷售稅。
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28-2Ⅰ配偶相互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28-2Ⅰ配偶相互 贈與土地不課徵、28-3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不 課徵、39-2作農用之農地移轉自然人不課徵) 案例一: 陳有信夫婦為節稅規劃並平衡夫妻的財產起見,將陳有信自己持有未滿2年的自用住宅贈與配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特種銷售稅 案例二: 周文明將自己名義下房地產信託與受託人陳執信,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因屬於信託關係人間形式上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免徵特種銷售稅 案例三: 李水土將所有屬都市土地之農業區的農地出售給周明忠,經領得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稅捐處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免徵特種銷售稅 施12: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8條 之1規定,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者。 財政部答客問 1.贈與他人不動產,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短期買賣不動產之行為課徵,贈與並非銷售,不用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受贈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是。除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不動產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答:是。除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不動產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3.銷售農業用地或農舍,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農業用地非屬本條例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及其上之農舍如經農政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移轉時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亦不包括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4.如果出售不動產是工廠、商辦或店面,是否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除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無論房屋使用情形(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為何。
對策: 案例一及案例三應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作為證明,案例三農地移轉如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又屬持有未滿2年之都市土地仍應課徵特種銷售稅 5.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者。 案例一: 郭宏明將自己名義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出售給某建設公司→免徵特種銷售稅 對策: 應提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證明,並註明是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方屬未被徵收前移轉,才符合本款免徵之規定
6.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案例一: 宋承業出售去年因繼承父親名義房地產,縱然持有未滿2年即出售→免徵特種銷售稅 案例二: 謝文恩100年10月因遺贈取得遺贈人張大業遺囑交待遺贈之三重房地產,嗣後於101年3月出售縱然持有未滿2年該房地→免徵特種銷售稅 財政部答客問 1.繼承房屋,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繼承並非銷售,因繼承而移轉不動產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在完成登記後2年內銷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繼承而取得不動產,非屬自願性取得,不包括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答:繼承而取得不動產,非屬自願性取得,不包括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7.營業人(公司或個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案例一: 大發建設公司與地主李有田合建分屋,各自分得15戶房屋,完工後2年內(房屋部分雖持有未滿2年內銷售)出售給購買者→免徵特種銷售稅 施13:本條例第5條第7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營業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 二、 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
三、 營業人以他人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房屋。 四、 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營業 人附買回條件再銷售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合建與改建型態與免稅、課稅 1.合建分屋、合建分成 土地 地主 建主 房屋 承購戶 2.合建分售 土地 地主 承購戶 ◎地主只課土地增值稅,出售土地免所得稅 建主 房屋
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都更土地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等 權利變換 土地 + 房屋 都更實施者 4.持有一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或合建分屋 5.合建、 改建型態與房地產特種銷售稅 -適用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免稅與課稅
財政部答客問 1.房屋取得後2年內被徵收,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房屋被徵收而移轉,不包括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2.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預售屋在未建築完成前出售,係屬移轉權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實際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3.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把房子過戶給客戶,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不課徵。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係屬合理、常態銷售不動產,依據本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不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4.購買預售屋已經興建完成,並已交屋過戶到名下,如果將其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購買預售屋已經興建完成,並已交屋過戶到名下,如果將其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如果過戶後(即持有期間)超過2年才出售,不用繳納。反之,如果出售時(以訂約日為準)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除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處自住房地,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否則仍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8.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 者。 案例一: 陳宏志現有一戶土城房地產,未償還積欠之銀行貸款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雖持有未滿2年即銷售→免徵特種銷售稅(非自願性)
對策: 被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拍賣,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可以免徵特種銷售稅 9.依銀行法第76條(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 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 合第74條或第75條規定者外, 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 者,不在此限。)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案例一: 大大銀行拍賣債務人抵押之房地,因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大大銀行依底價承受該房地產後,2年內出售→免徵特種銷售稅(非自願性) 財政部答客問
1.不動產經法院或銀行拍賣,原所有權人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又拍定人於取得後再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不動產經法院或銀行拍賣,原所有權人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又拍定人於取得後再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一)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之不動產,不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如拍定人持有期間超過2年才出售,不用繳納。反之,如果拍定人再行出售時(以訂約日為準)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除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處自住房地,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否則仍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對策: 因為是依目的事業主管命令處分者應保留該命令文件 10.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 銷售者。
施14:本條例第5條第10款所稱自住房地,指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一、 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 二、 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 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一年。 本條例第5條第10款所稱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 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 土地與營業人及銷售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者。
對策: 地主如符合持有自用住宅拆除改建另可以免徵銷售房屋之營業稅 財政部函釋 釋示函令標題:個人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理營業登記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四、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五、本函發布日前,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四、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五、本函發布日前,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
稽徵機關仍應依照本部80/07/10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規定,加強查核,賡續辦理。六、至本部73/05/28台財稅第53875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財政部81/04/13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稽徵機關仍應依照本部80/07/10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規定,加強查核,賡續辦理。六、至本部73/05/28台財稅第53875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財政部81/04/13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 附件: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適用疑義之處理意見
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 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5十一 項)(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銷售且非列舉之9種情 形) 案例一: 張甲兄弟5人共有房地產一戶,各有持分1/5,最近3位哥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出售該房地產,張甲因非自願出售房地產,縱然持有未滿2年即出售符合非自願性移轉,應申請國稅局轉呈財政部核定後方可以免徵特種銷售稅。
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2.運銷國外者。 3.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4.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 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 用者。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或緊急醫療救護、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施15:本條例第6條第2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 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 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 計等之小客車。 二、 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使用附有 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 解人犯車及消防車等。 三、 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公立醫療衛生 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衛生機 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 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或社團法 人、財團法人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災難 救助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施16:適用本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施16:適用本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 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 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 具。 財政部答客問 1.哪些情況下,銷售不動產不納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答:基本上屬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之移轉,都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列銷售不動產之情形均非屬課徵範圍(詳見本條例草案第5條):答:基本上屬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之移轉,都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列銷售不動產之情形均非屬課徵範圍(詳見本條例草案第5條):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間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2)所有權人原符合第(1)點規定,但本人或配偶購買另1間房屋,以致於出售第1間房屋時擁有2間房屋,只要在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該第1間房屋,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該新房地,而且出售後仍符合第(1)點規定,即本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3)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