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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之處理實例與防範 講演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秘書長 游開雄. 消費者八大權利. 一九六三,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 (IOCU) 根據一九六二年美國總統甘迺迪首次提出之消費者四大權利~講求安全、知道真相、選擇及表達意見的權利,再定出了消費者的八大權利、五大義務,而成為世界各國消費者的共識。. 消費者八大權利. 一、基本需求的權利 二、知的權利 三、選擇的權利 四、講求安全的權利. 消費者八大權利. 五、講求健康環境的權利 六、消費教育的權利 七、表達意見的權利 八、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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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之處理實例與防範 講演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秘書長 游開雄
消費者八大權利 一九六三,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IOCU)根據一九六二年美國總統甘迺迪首次提出之消費者四大權利~講求安全、知道真相、選擇及表達意見的權利,再定出了消費者的八大權利、五大義務,而成為世界各國消費者的共識。
消費者八大權利 一、基本需求的權利 二、知的權利 三、選擇的權利 四、講求安全的權利
消費者八大權利 五、講求健康環境的權利 六、消費教育的權利 七、表達意見的權利 八、請求賠償的權利
基本需求的權利 消費者對維持生命的基本物質與服務, 有要求提供的權利。 • 飲食 • 衣著 • 居住 • 行動
知的權利 消費者對可作為消費選擇參考的資訊,有被告知事實真相的權利。 • 消費資訊的正確、清楚與完整的要求 • 企業經營者的說明義務 • 知的權利直接涉及消費者的選擇權利、講求安全的權利、講求健康環境的權利、請求賠償的權利等諸權益。
知的權利 • 咖啡因的標示 • 過敏原的標示 • 天然果汁?濃縮還原果汁?稀釋果汁?清淡果汁? • 餐巾紙螢光閃閃
選擇的權利 消費者對各種商品與服務在知的權利及公平競爭的條件下,有自行選擇的權利。 • 企業公平競爭的重要 • 企業的說明義務 • 以汽油上漲為例 • 以陽澄湖大閘蟹 • 以狂牛症疫區牛肉為例
講求安全的權利 消費者對於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有要求安全的權利。 • 積極面:要求安全→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消極面:對於不安全的商品或服務有抗議 的權利。 • 以瘦身美容整型為例。 • 以汞米、鎘米、戴奧辛鴨蛋為例。 • 以病死豬肉為例。
講求健康環境的權利 消費者有要求在安全、不受威脅,且有人性尊嚴環境下生活的權利。 • 安全消費 • 安心消費 • 健康環境
講求健康環境的權利 • 以電子門搜身為例。 • 以空氣品質的展場為例。 • 以拜拜用香為例。 • 以公車上下車的司機態度及駕駛習為例。
消費教育的權利 消費者對有關消費的知識、常識與技 巧,有取得的權利。
表達意見的權利 消費者對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公共政 策及具體個案,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
請求賠償的權利 消費者對瑕疵的商品或服務,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消費者五大義務 認知 行動 團結 關懷 環保
一、重要名詞定義 1.消費者-第二條第一款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 2.企業經營者-第二條第二款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3.消費關係-第二條第三款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二、消費者權益 ◎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1.確保安全之義務-第七條第一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2.危害預警之義務-第七條第二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
3.回收之義務-第十條 (1)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2)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4.義務之違反 (1)違反安全或危害預警義務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証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第七條第三項) (2)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五十一條) (3)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十條之一)
◎定型化契約 1.定義-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 約。(第二條第九款) 2.基本原則-第十一條 平等互惠。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3.審閱期間-第十一條之一 (1)訂立契約前,應有三十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
4.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1) 明示原則-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契約之附件。
(2) 顯著原則-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 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5.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2)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特種買賣 1.郵購買賣-第二條第十款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 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 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與 企業經營者所成立之買賣。
2.訪問買賣-第二條第十一款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 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3.分期付款-第二條第十二款 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交付頭期款、餘 款分期支付, 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 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4.郵購或訪問買賣之特殊解約權 (1)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前或後七日內,退回商品 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第十九條第一項) (2)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 解除權不消滅。(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5.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式性及應記載事 項。 (第二十一條)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以 書面為之。 (2) 企業經營者未載明頭期款及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 額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格之 給付義務。
◎消費資訊之規範 1.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有關信用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於廣告上 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3.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義務- 中文標示不得較原產地簡略 4. 不得過度包裝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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