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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與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我國憲法對政府組織與職權的規範 第四章 中華民國憲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附錄 1 :中華民國憲法 附錄 2 :中華民國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第二節 民主與憲法的關係 第三節 政黨與憲法的關係 第四節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第一章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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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與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我國憲法對政府組織與職權的規範 第四章 中華民國憲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附錄1:中華民國憲法 附錄2:中華民國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 第二節 民主與憲法的關係 • 第三節 政黨與憲法的關係 • 第四節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第一章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 「憲法」一詞,源自英文”Constitution”之翻譯,拉丁文的原意乃指「制度」、「結構」(Constitute),而制度即指「一套設計用來滿足某些社會團體[1]成員需求的角色[2]與地位[3]的群集,並旨在用以規範團體成員選擇行為的習慣與規則」。 • [1]團體(Group)乃由二個或二個以上具相互影響的個體所構成的互動模式。 • [2]角色(Role)乃指團體中的個體依其功能或地位而被期待的行為模式。 • [3]地位(Status)乃指個體在團體結構中的位置(Position),而這些位置伴隨有權利義務關係。
第一章第一節 重要名詞 • 權力(Power) • 即甲能促使乙去做甲要乙做的事。 • 政治(Politics) • 旨在替社會所有成員從事權威性價值分配的活動。 • 「法」(Law) • 以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而透過公權力強制執行的一種社會規範。 • 公權力(Public Power) • 即指統治者能促使被統治者去做統治者要被統治者做的事(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第一章第二節 民主與憲法的關係 • 談論一個不民主國家的憲法是沒有實質意義的事情,蓋憲法唯有在民主的前提下始能從事有意義的研究與探討。
人類政治社會的發展 • 一、自然社會到政治社會 • 二、不民主的政治社會到民主的政治社會 • (一)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 (二)民主的政治社會
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 在一個不民主的政治社會裡頭,政府通常由世襲的君王獨攬所有權力;因此,君王是永遠的統治者,人民是永遠的被統治者。此外,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所以權利義務的比例由君王分配。遇到好的君王,人民的權利就多些,義務就少些;反之,只有盡義務的份。其次,再就君王控制的政府來分析,政府乃是君王辦事的工具。談政府便離不開「權」(Power)與「責」(Responsibility)這兩個概念。在一個由君王所獨裁統治的社會下,所有的權既然都屬於君王,那麼所有的「責」也應由君王負擔。
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 但是君王的權得之於天(中國稱帝王為「天子」,乃天之子也;西方謂「君權神授」),所以君王的責只向天負,因此君王對下(人民)行使國家之權,對上(天或神),負起國家之責。當君王把權往下授,則獲得君王授權之人皆對君王負責;原則上,做對的由君王賞,做錯的由君王罰。然而君王若不賞不罰或做對的罰、做錯的賞也未嘗不可,因為君王的權來自天授,故不論做對或做錯,皆對天負責而非向人民負責。若人民要君王負責,只有採取革命的手段。
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 此外,中西學者曾提聖王哲君之說,然就現實而言,與其等待可遇而不可求之聖王哲君,不如建立一套具體而可行的永久民主法治;更何況再怎樣的開明專制,仍然無法改變其專制的本質。民主的可貴就在於人民擁有選擇的權利。
民主的政治社會 • 觀察人類歷史的發展過程可知,人類之所以由不民主的政治社會邁向民主的政治社會,其主要原因不外乎民智大啟與反抗暴君所致。前者是透過教育的普及化,使人民能根據客觀有效的知識而從事理性的判斷(質疑君王世襲統治的正當性);後者是統治者暴虐無道,導致民不聊生,終而起來反抗、推翻統治者。
民主的政治社會 • 當人民經由革命手段,推翻統治者並造就民主共和的同時,對內為了維持團體社會生活的秩序,對外為了處理國際事務,人民勢必要成立政府,以行使統治權。此時人民就會用「政治」來創造「法律」,透過契約來規範人民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和人民與人民之間的關係,而這種契約,即為「憲法」(Constitution)。
民主的意義 • 「民主」(Democracy),乃源自希臘文 “Demos”(The People)與 ”Kratein”(Ruling Power)二字。原意是指統治權力屬於人民的政府體制(Government in which the ruling power resides in the people)
民主政治制度的五個基本特徵 •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Equality under the law • 二、一人一票,票票等值(Equality of voting) • 三、民意代表定期改選(Periodic election of representatives) • 四、多數決的立法規則(Legislation by majority rule) • 五、政治活動與政策制定的自由(Freedom of political action and policy-making)。
「純粹民主」(Pure Democracy) • 直接民主(Direct Democracy)的極端為「純粹民主」(Pure Democracy),即政府由全民組成。換言之,統治者兼被治者,全國的政治事務由全民共同制定、由全民共同決定、由全民共同執行;所以是百分之百的民治
純粹民主客觀條件上的不可行 • 一、在一個領土廣大、人口眾多的國家,要使全體人民一起集會來討論、制定、決定與執行全國政務,這在目前是一種技術上的不可能,而應用於小國寡民亦有相當限制。
純粹民主客觀條件上的不可行 • 二、行政與立法是一件非常複雜的工作,缺乏相當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絕對難以勝任。而想要使全體人民對於行政立法作到具備最起碼的基礎,這在目前也是難以寄望的。若強迫非專家去做專家的工作,只會形成「群愚政治」。
純粹民主主觀條件上的不可行 • 「自治」的強度會與自治時間的持續成反比。也就是說,人民參政時間愈長,次數愈頻繁,則參政人數與參政意願會降低。因為全國人民若全心全力全時的投入全國各項公共政治事務,則個人的私人事務與生活,便不能不因此而停頓。
代議政治(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 目前普遍採行的民主制度乃以代議政治(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為主的間接民主(Indirect Democracy)。在代議政治底下人民只有選舉權。選舉權又以「定期改選」(Regular Elections)與「全民普選」(The Existence of Universal Suffrage)為其實質內涵。
代議政治的缺點 • 該制度的缺點在於被統治者只有在選舉期間才能有效地控制統治者,其餘時間則是處於被統治的地位,所以J. J. Rousseau(1978:102)指出:「只有在國會議員選舉期間,人民才是自由的;一旦選舉結束,人民又成了奴隸」。J. S. Mill(郭志嵩譯,1991:185)更指出民主代議政治的缺點有二:其一是議會以及控制議會的輿論知識低落;其二是階級立法本質上太容易和黑金勢力勾結,而形成一種假象的民主。
代議政治的改善方法 • 為改善代議政治的缺失,多數民主國家除了透過教育(如公民、憲法等課程)來使民主內化成為人民的一種生活方式外,又經由憲法規範來增加人民制衡政府的力量(如讓人民擁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
民主憲法的基本原則 • 責任政治 • 分權與制衡 • 法治取代人治
責任政治 • 目前多數民主國家採取代議政治,亦即由絕大多數的被統治者(人民)定期選舉產生統治者(執政者),來進行施政。執政者任期屆滿,則再由絕大多數的被統治者(人民)重新選舉產生新的統治者。理論上,舊的統治者若其任內施政表現佳,應會獲得大多數被統治者的支持而連任;反之,則會因落選而下台。換言之,執政者因時時刻刻注意民意動向,蓋民主制度上最重要的就是凡居其位(透過選舉取得職位),須有其權(權力來自人民的授與),而有其權則須負其責(做不好可能在下屆選舉時落選),此乃民主政治所強調的責任政治,而不同於君主制度的世襲制。
分權與制衡 • 政治制度上的分權,是指將政治權力分屬數個不同的部門。至於分權的多寡與政治效能的高低並不存在必然關係,而是決定於整體的制度設計。分權的結果是否必輔以制衡,亦得視分權的目的而定。分權的結果若各部門所享有之權力是絕對的,是完全不受節制的,則難免造成各部門之專權,而使政府的效能大打折扣,甚至因此妨礙了人民的自由權利。所以為了避免這些流弊,乃有制衡制度的必要。
分權與制衡 • 在制衡的方式下,各部門所分得之權力並非絕對的,多少要受到其他部門之牽制;透過各部門彼此之層層節制,政治權力乃趨於平衡,因而防止了權力的濫用及腐化。簡言之,「制衡」的意涵有以下三點:1. 制衡是一種制度上的設計;2. 制衡常伴隨著分權(或更廣義的權力的分配)而來;3. 分權不等於制衡,必須分權下各部門彼此互相牽制,而使權力趨於平衡,以防止權力的濫用,才是制衡。
法治取代人治 • 「法治」(Rule of Law)乃民主政治的基礎。民主法治國家的人民之所以守法,乃奠基於法律是客觀的規範,政府和國民同受法律的支配,政府須依法行政,國民也依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法律之所以客觀,乃法律是由議會制訂,組成議會的議員則由國民選出,並受國民委託行使立法權。
法治取代人治 • 所以議會制訂的法律等於是全體民意的表現,而遵守法律就是服從民意。由此可知,法律(包括憲法)未必全由人民直接或間接由人民來制定(Law Made by People),但一定要由人民直接或間接同意(Law Agreed by People)。所以Thamas Jefferson在《獨立宣言》一文中就明白指出「治者的正當性乃源自被治者的同意」。
第一章第三節 政黨與憲法的關係 • 分析民主政治的發展,發現凡是民主國家必採政黨政治;但一個國家若採政黨政治,卻未必是民主國家。簡言之,政黨政治實為民主國家的必要條件,而將政黨入憲亦將成為民主國家的潮流。
有意義的政黨 • 即指透過一些指標或標準,如黨的大小、強弱來做為有效政黨數目的計算規則,其標準如下: • 1. 勒索的潛能:該黨的存在可影響其它政黨與政 黨競爭的策略與方向。 • 2. 聯合執政的潛能:該黨無有執政的機會(獲得議 會席次)。
有意義的政黨的基本條件 • 就時間上而言:政黨是一種持續性的組織型態。 • 就空間上而言:政黨是一種普遍性的組織型態。 • 與群眾聯結。 • 以取得政權為最終目標。
政黨的起源 • 嚴格而論,十八世紀以前並未有政黨這樣的概念產生。政黨的產生和「人民選舉權的擴大」與「民選議會的產生」有極大關係。前者即「參與」;後者即「競爭」,二者皆為民主政治的要點。
政黨的類別 • (一)非政黨體系(Non-Party Systems ) • (二)政黨體系(Party Systems)
政黨的類別 • 1.競爭性政黨體系(Competitive Party System) • (1)一黨優勢體系(Predominant Party) • (2)二黨競爭體系(Two Party System) • (3)多黨競爭體系(Multi Party System) • A. 溫和多黨制(Limited Pluralism) • B. 極端多黨制(Extreme Pluralism ) • C. 原子化多黨制(Atomized Pluralism )
政黨的類別 • 2.非競爭性政黨體系(Non-competitive Party System) • (1)極權型政黨(One-party Totalitarian) • (2)權威型政黨(One-party Authoritarian) • (3)實用型政黨(One-party Pragmatic)
競爭(Competition) • 指一個架構和一組競賽規則而言。即在選舉時,一個選區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候選人出來競選爭取,並多由政黨為其輔選,故成了政黨的競爭。所謂競爭性(Competitiveness):指一種情境,即一種有競爭的狀態。
競爭(Competition) • (一)競爭是不是可能的才是重心,而非強迫一要有競爭(即有競爭而無競爭性)。主要是使執政黨保持兢兢業業的心態來服務選民,而選民通常有二種表達方式:1. Voice(表達民意);2. Exit(加入另一政黨)。因為若一個選區只有一個黨出來競選,也未必是非競爭性的選舉,可能是其它政黨,推不出足以對抗的候選人(另一候選人表現太好)或是該黨財力不足),而非不允許競爭性的選舉存在。
競爭(Competition) • (二)當有二黨或二黨以上的競爭時,也未必是有真正的競爭,而是各黨要能在公開、公平且各黨獨立自主的運作下從事“有意義的競爭”(即不受威脅、干擾、操縱),而非受黨的大小或其它因素所限制。
第一章第四節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 不成文憲法(Unwritten Constitution)亦稱非法典化憲法(Uncodified Constitution ),乃指缺乏有系統的獨立法典規定者,而對於憲法所規定之重要事項,如國家組織、人民權利義務等規定,乃散見於多種單行法規、習慣或判例中。英國憲法即屬一個典型的不成文憲法 。 • 不成文憲法(Written Constitution)亦稱法典化憲法(Codified Constitution ),乃指有系統的獨立法典規定者,而對於憲法所規定之重要事項,如國家組織、人民權利義務等規定,乃集中於單一法典中。美國憲法即屬一個典型的成文憲法 。
英國的不成文憲法(部分) • 大憲章(1215年) • 權利請願書(1628年) • 人身保護法(1679年) • 權利法案(1689年) • 國會法案(1911年)
大憲章(1215年) • 英王約翰(John 1199-1216)於1215年6月16日所簽署的「大憲章」(Magna Carta),六十三項條文中承認貴族的參政權,規定君主不得任意徵稅,不得非法拘捕人民,並明文規定得由貴族推選二十五人共同監督及維護大憲章之執行。此大憲章雖只是國王、貴族與教會僧侶協定之規章,而非全民制憲機關所制定,但其迫使國王亦須遵守法律的舉措,在世界憲政發展史上已具體樹立了一項典範。
大憲章(1215年) • 同時國家徵收賦稅應於國民全體之同意,可謂為國家預算須經議會通過的思想淵源,同時任何人非經法院之判決,不得科以禁錮或罰金,更確立了法治的觀念。
權利請願書(1628年) • 十六世紀英王統治政務利用國會作御用工具貫徹私人政策,但亦使國會建立了制訂法律至高的權力,並成立永久性的機構,一五四七年以威斯敏德王宮的聖史德文教堂為國會會場,制訂議事程序綱要,由兩院出版公報,設立委員會制度。一六二八年國會提請英王查理一世(CharlesⅠ, 1625-1649)繼詹姆斯一世後,仍然暴虐,與國會一再發生嚴重之衝突,一六二八年終在國會強迫下簽署此項文件,成為英國的「第二大憲章」。
權利請願書(1628年) • 書中規定國王未經國會之同意,不得徵收租稅,未依法定程序,亦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剝奪人民之生命。此是國會與國會協定之規章,無異是國王與人民協定之憲章,比起大憲章國王與貴族之協定,實有不同的意義。
人身保護法(1679年) • 一六七九年英王查理士無視於革命的教訓,實行專制,與國會抗爭的結果制定了人身保護法 (Habeas Corpus Act),規定人民被國家機關監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可向法院請求頒發命令,使移送法院審問,以達保護人身自由之目的。亦稱提審制度,為英國憲政史上之大事,並為後世各國所取法。
權利法案(1689年) • 一六八五年英王詹姆斯二世(JamesI, 1685-1688)繼位後,變本加厲實行專制統治,竭力扶助天主教之發展,把自己看作是正義的源泉,把法官看作是他的代理人,因此在涉及君權的案件,國王宣稱有權擱置法律,結果故意擱置國會已經通過的法律。遂引起國會興新教徒嚴重的反抗,於是在一六八八年的一場計劃性的政變中,詹姆斯二世被驅逐,迎立其女兒瑪麗(Mary)及女婿荷蘭親王威廉(William Orange)入主英國共同執政,國會並於一六八九年進一步通過了總共才十三條的「權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
權利法案(1689年) • 該法案的主要內容有:(1)國王未經國會同意,無權停止和廢除法律,其權限也不得僧越法律;(2)凡屬徵稅、招募軍隊或對外關係等重大決策,均須國會的同意與批准;(3)國會議員的選舉是自由的,尤其是議員言論之自由;(4)犯罪者必須以公正的陪審制度審判;(5)人民有請願之權。由此法案之通過,不但確認了國會是凌駕國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機關,確立了憲政傳統「法之支配」與國會主權原則,明白否決君主有停止與廢止法律之權。最後建立普通法院之優位。
權利法案(1689年) • 而且國會有立法之權,人民有請願之權,國會議員有言論免責權等均成為樹立國會主權原則之基礎。從此國家的合法領導權轉到了代議制度的國會。這是英國自「大憲章」及「權利請願書」以來,國王與國會間較為成熟的憲章,同時也為英國的君主立憲奠下了歷史性的基礎。
國會法案(1911年) • 關於規定貴族院與眾議院職權之關係及國會之期限法案。
美國的成文憲法 •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1789) • 權利法案(1791) • 憲法修正案(1798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