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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度私立大專校院 人事主管會報

98 年度私立大專校院 人事主管會報. 從再申訴案例談教師聘任應注意事項 報告人:許志賢 2009.06.18. 前言. 教師聘任申訴案件持續增加,性侵害或性騷擾比例亦逐年攀升. 類別. 年度. 資料來源: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供. 藉再申訴案例解析學校辦理教師聘任應注意事項. 聘任(解聘 、 停聘 、 不續聘)案例分析. 案例一( 7132 ). 事實 再申訴人遭人檢舉涉及著作抄襲及數據造假,經學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認定,提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 再申訴有理由之原因 學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部份成員同時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未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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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度私立大專校院 人事主管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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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98年度私立大專校院人事主管會報 從再申訴案例談教師聘任應注意事項 報告人:許志賢 2009.06.18

  2. 前言

  3. 教師聘任申訴案件持續增加,性侵害或性騷擾比例亦逐年攀升教師聘任申訴案件持續增加,性侵害或性騷擾比例亦逐年攀升 類別 年度 資料來源: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供 • 藉再申訴案例解析學校辦理教師聘任應注意事項

  4. 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例分析

  5. 案例一(7132) • 事實 • 再申訴人遭人檢舉涉及著作抄襲及數據造假,經學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認定,提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 • 再申訴有理由之原因 • 學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部份成員同時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未迴避 • 校長因同案經再申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卻仍擔任審議該案之校教評會主席。

  6. 解析 教評會組織應適法(大學法§20-2、性平法§16-1)依法(教師法§14)做成決定應符合法律正當程序所要求之迴避義務(行政程序法§32、§33)。

  7. 案例二(8146) • 事實 • 再申訴人因偽造私文書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緩刑確定,教評會認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決議不續聘。 • 再申訴有理由之原因 • 再申訴人所屬○○中心教評會委員共9人,審議再申訴人不續聘案時,出席委員7人,贊成不續聘4票,核與該中心教評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開會時應有委員2/3出席。決議事項…不續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不符。

  8. 解析 教評會決議效力應符法律(教師法§14-2)規定,若校訂章則有較嚴謹規範者,應從其規定。

  9. 案例三(8156) • 事實 • 再申訴人涉性騷擾,經教學校性平會暨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認定,教評會決議解聘。 • 再申訴有理由之原因 • 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再申訴人解聘案時,均有「代理委員」出席與投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合議制委員會組織合法」之要求。

  10. 解析 教評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之法理(民法§103-1、教育部88年7月5日台(88)人一字第88068535號書涵),不宜由非委員代理教評委員,或教評委員代理未出席委員出席討論及投票表決,縱使教評會做成得代理之決議,亦不得推翻該法理。

  11. 案例四(8073) • 事實 • 再申訴人不服因性騷擾經學校「不續聘」及學校申評會「申訴駁回」之決定。 • 再申訴無理由之原因 • 學校性平會已秉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調查,調查小組成員亦具專業性,並進行詳盡訪談。 • 學校不續聘措施符合教師法不續聘要件及性平法第35條規定。 • 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筆錄自陳「有被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學校亦函請備妥書面陳述意見,並轉送各級教評會審議。

  12. 解析 • 處理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學校應依法(性平等法§6、§9及學校章則)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得組成合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5-1及學校章則)之調查小組調查。 • 調查處理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性平法§22-1)。 • 縱被害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亦得繼續調查處理(防治準則§ 17-3)。 • 有關事實之認定,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35-1、防治準則§23-1)。 •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性平法§25-3、防治準則§23-2)。

  13. 案例五(8048) • 事實 • 再申訴人涉性騷擾不服學校「不續聘」及學校申評會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 再申訴無理由之原因 • 提起申訴當時,該不續聘處分尚未經教育部核准,處分尚未生效,學校亦未以實際不續聘措施對待再申訴人,學校申評會「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14. 解析 學校所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對當事人依法(教師法§14之1-1及同條-2)尚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亦不得提出申訴(教師法§29、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3)

  15. 案例六(8104) • 事實 • 再申訴人不服因未經核准同意校外兼課及進修,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遭學校解聘及學校申評會「申訴駁回」之決定。 • 再申訴無理由之原因 • 94學年度未經學校同意校外兼課,經兼課學校確認。 • 95年5月未向學校申請進修,自行報考○校博士班就讀,迨至同年7月10日簽陳申請,學校以未依教師進修申請程序,未經各級審查機制審核,且原於學校作業過程敘明「未規劃進修」為由,未予同意在案。 • 進修之大學要求再申訴人於96年1月12日前補提服務學校在職進修同意書或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取消錄取資格,乃於96年4月27日以 違反聘約案業經教育部核定解聘之通知函,據以向進修之大學申請轉為一般生之身分,顯已接受原措施學校解聘事實。

  16. 解析 涉教師師權利、義務事項,除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外,應於聘約載明;又學校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亦得另訂停聘或不續聘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法§19)。

  17. 結語

  18. 解聘、停聘、不續聘事關教師身分之改變及工作權,宜秉正確心態妥慎處理。解聘、停聘、不續聘事關教師身分之改變及工作權,宜秉正確心態妥慎處理。 • 完善的規範、客觀的執行、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有助減少無謂爭訟,促進校園和諧。

  19. 感謝聆聽,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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