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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最新實例研析

行政程序法最新實例研析. 胡博硯. 大綱. 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行政處分 其他行政作用及公務員法制. 案例一. 節能減碳運動已經成為全民環保運動,台北市政府為了落實此理念之精神,於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增訂條文,要求餐廳業者於使用電子照明的廣告物時,在營業時間過後必須關閉電源,否則一經查報將處以新台幣 16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某餐廳業者甲於某日營業時間經過後,沒有關閉該廣告物電源,經檢舉後,某甲收到台北市政府的裁罰通知書,處以新台幣 1600 元罰鍰。試問某甲應如何救濟?.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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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最新實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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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行政程序法最新實例研析 胡博硯

  2. 大綱 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行政處分 其他行政作用及公務員法制

  3. 案例一 節能減碳運動已經成為全民環保運動,台北市政府為了落實此理念之精神,於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增訂條文,要求餐廳業者於使用電子照明的廣告物時,在營業時間過後必須關閉電源,否則一經查報將處以新台幣16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某餐廳業者甲於某日營業時間經過後,沒有關閉該廣告物電源,經檢舉後,某甲收到台北市政府的裁罰通知書,處以新台幣1600元罰鍰。試問某甲應如何救濟?

  4. 案例二 某甲將其所有之舢舨交付某乙,某乙於92年8月26日利用該舢舨偷渡13名大陸女子來台,在苗栗近海為逃避海巡隊查緝,將6名大陸女子推落海中死亡,案經海巡隊當日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以某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5. ,撤銷某甲系爭舢舨之漁業執照。某甲主張,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及其附件「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其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僅將舢舨借由某乙使用,前無任何違規紀錄,農委會至多僅得為收回於漁業證照6個月之處分;農委會未依修正前之前揭標準裁處,即屬裁量濫用,有違平等原則。某甲之主張是某成立?,撤銷某甲系爭舢舨之漁業執照。某甲主張,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及其附件「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其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僅將舢舨借由某乙使用,前無任何違規紀錄,農委會至多僅得為收回於漁業證照6個月之處分;農委會未依修正前之前揭標準裁處,即屬裁量濫用,有違平等原則。某甲之主張是某成立?

  6. 案例三 鑒於飆車行為日漸增多,造成交通秩序的危害與居住的安寧,地方政府首長宣示要向飆車族宣戰,以改善交通秩序。交通主管機關也做出相同宣示,並指示對於違規超速之行為,均處以最高罰鍰,以喝止飆風的橫行。某日,某甲行經郊區道路,一時疏忽,導致違規超速,但其行車時速僅高於速限五公里,日後,某甲收到違規超速的罰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以最高罰鍰新台幣2400元整。試問某甲應如何救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7. 案例四 依據「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意外事故死亡者,十八歲以上至六十五歲發給補助金新臺幣七十萬元整,出生滿 15 天未滿十八歲及逾六十五歲者,發給補助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低收入戶加發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又依據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所適用對象者為凡該市市民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因意外事故死亡、殘廢,且發生日前已設籍該市滿六個月以上者。

  8. 若某甲為台北縣新莊市居民,於民國99年年底因意外身亡,上述條件均為符合,且依據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意外死亡補助,應自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申請視為放棄,不予受理。申請意外殘廢補助,應自意外發生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申請視為放棄,不予受理」。某甲之親屬據此於民國100年1月提出申請,渠料該條例由於台北縣改制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廢止。試問,某甲有無信賴保護之可能? 在改制前台北縣境內有三個鄉鎮市對於鄉鎮市民意外死亡訂有補助之規定,目前僅「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鄉民喪葬補助費作業要點」以及「台北縣樹林市市民意外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未被廢止。

  9. 案例五 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與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91條之1復規定,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辦理上述簽證不實者,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0. 某建築檢查公司受某補習班委託,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後將檢查結果,報請縣政府備查,縣政府後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後並委託某建築師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簽證及申報走廊結果為「無封閉或阻塞及無寬度不符--合格」,實際測量走廊寬度為1.5公尺。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類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寬度應為1.8公尺以上。因此縣政府認為該公司未依現況檢查簽證,簽證內容有簽證不實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但補習班宣稱,該建築檢查公司進行建築檢查簽證與申報時,該建築物之走廊寬度確為1.9公尺,但檢查後自行修改致未察覺走廊寬度不足,試問有無救濟之可能?某建築檢查公司受某補習班委託,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後將檢查結果,報請縣政府備查,縣政府後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後並委託某建築師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簽證及申報走廊結果為「無封閉或阻塞及無寬度不符--合格」,實際測量走廊寬度為1.5公尺。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類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寬度應為1.8公尺以上。因此縣政府認為該公司未依現況檢查簽證,簽證內容有簽證不實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但補習班宣稱,該建築檢查公司進行建築檢查簽證與申報時,該建築物之走廊寬度確為1.9公尺,但檢查後自行修改致未察覺走廊寬度不足,試問有無救濟之可能?

  11. 案例六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1日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 ,經該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3 月4 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 041040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 人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10 元,超過法定標 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 3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904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主張女兒楊翠玲與原告已38年未同住,亦無往來,應不 計入應計人口,始符合公平原則,但原處分僅略以:被告派員訪視原告後,依臺北市社會救 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 :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暫無相關福利需求。仍認 定原告長女楊翠玲應計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云云等 語。當事人不服。

  12. 案例七 公務員C不服考績評定為乙等,於依公務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前,應如何申請閱覽或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個人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核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資料?

  13. 案例八 A公司以B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仿冒A公司商品之表徵,而有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而向公平會檢舉B公司違反公平第20、21條商品及廣告不實之違法,經公平會調查後,認定B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對B公司為罰鍰處分。由於公司就B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造成其損害已併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為瞭解公平會調查之證據資料,故向公平會申請閱覽卷宗。試問公平會得否以本案已作出處分,行政程序已終結,故A公司僅能申請資訊公開,無法閱覽卷宗?

  14. 案例九 原告以民國97年3 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 後認不符規定,而送請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全 戶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615元,超過 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5 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5 1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家庭成員雖有原告、原告母親、配偶張漢榮、長女 馬沛艾及次女馬靖,惟在計算人口範圍應只有原告、配偶 及原告次女等3 人,因原告長女馬沛艾雖已成年,然自原 告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由後者行使其監護權,與原告並無同 居共住之事實,亦不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長女應排除在 計算人口範圍外。

  15. 原告為多重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原告薪 資所得,惟原告自94年2 月23日起以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其月 投保薪資為2 萬1 百元,故其每月收入以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之月投保薪資2 萬1 百元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 定參照),另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 筆營利所得133 元 ,其每月收入以20,111元計算。原告長女係於73年7 月18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95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同時未能提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 事,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

  16. 其收入依社會 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計算其所得。另依95年度財稅資 料尚查有1 筆「其他所得」8 萬元,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規定,將其列入其他收入計算。是被告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3,8 41 元計算原告長女所得,同時併計 其他所得8 萬元,故其每月收入以30,508元計算,並無違 誤,原告所稱應以其95年度財稅資料8 萬元計算,並不足 採。另原告所稱長女前由前配偶監護,成年後亦與原告無 同居共住之事實,應排除列計一節,經查,直系血親關係 不因父母婚姻關係終止而消滅,依戶籍資料顯示,原告長 女父親姓名登載仍為原告,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列計原告長女,自屬有據。

  17. 案例十 原告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前經 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 戶核列等級,經該所以93年6 月4 日北市中社字第09331592 500 號函核定原告自93年6 月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4,813 元、房租補助1,500 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在案。嗣原告於98年4 月 23日再向被告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時,經被告查得 其實際育有3 名子女,遂其實際全戶家庭人口為4 人之狀況不符,

  18. 乃重新核定 原告93年4 月至98年3 月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自93年6 月起至98年3 月止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又因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經 被告派員訪視後,認定其3 名子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8 款規定,審認 原告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 元,核定自98年4 月至 98年6 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就原告93年6 月至98年 3 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303, 154 元請求返還。

  19. 行政法法律關係之特點 行政法關係: 1.依法行政, 行政處分是關鍵 2.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3.單方行為為原則

  20. 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 屬消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一切行政行為均應受現行法令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規範。不論是行政立法行為所生之法規命令、 解釋法規所生之行政規則、 執行法規時對個案所為具有法效性之決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等。

  21. 法律保留原則 為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須有法律之依據或授權,其行政行為始為合法。 適用範圍: 一、干涉行政固有其適用; 給付行政亦非一律不排除。 學理上則普遍採行所謂的「重要性原則」。 二、行政處罰在「法律效果」方面,則須有「法律」或「地方自治條例」之依據。後者需注意其上限。 三、實務上如果遇到確實欠缺相關法律規定之個案時,則以下列公式作為處理標準:

  22. 確實欠缺規定之個案, 判斷之順序如下: 1、係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 2、如係前者,則須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後者,則進一步檢視,該案之決定,如果 3、係屬財產上之給付或其他性質之給付? 若係財產上之給付, 則至少需有預算(形式意義之法律)之編列。如非財產上之給付,機關得根據個案事實作成決定。

  23. 案例一解答 台北市政府所為的行為已經侵害甲的權利,且該行政處分之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故甲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24. 明確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可分為「法律明確性」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前者指法律與法規命令的規定,其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後者則指從行政行為的內容,應可以辨識行政行為由何機關做成,該行政行為的實質內涵(意思表示)及相對人為何(「法律」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應屬憲法層面之問題, 不屬行政法之範疇)。 行政法規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432 號解釋,確立了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的判斷基準,此基準並反覆為釋字第 445 、 491 、 545 及 636 等多號解釋所沿用。其中之基準(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審查可能性)可為審查法規命令時之參考!

  25. 平等原則 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權利或義務)之實質平等。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得基於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又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26. 案例二 是否存在合理事實去偏離向來實務作法或者是裁量性準則規定。 將舢舨交付他人從事偷渡等違反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對行為人相關人員造成重大危險,應存在一定之偏離事由。

  27. 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1 )妥當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 3 )狹義比例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8. 案例三 本案例所涉及的問題在於行政機關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裁量違法的形態 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 本案中主管機關對於該為法事實不考量為規事實輕重,均處以最高額顯然為裁量怠惰。 超速僅五公里,且發生於郊區,雖然合於適當性原則的要求,但在最小侵害手段上是否合理即有疑義。

  29.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衍生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禁止行政機關做出前後自相矛盾之決定,亦即不應出爾反爾。 也作為調整個案顯失公平之依據。

  30. 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成立之要件: ( 1 )信賴基礎:須先存在對當事人有利之國家行為,例如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 ( 2 )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 3 )信賴值得保護:授益處分之情形,須當事人沒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之情形。

  31. 信賴不值得保護 因當事人使用不法手段,方導致行政機關做成該行政行為,例如詐欺、脅迫或賄絡; 對於重要事項當事人提供不正確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認知錯誤,並因而做出該行政行為; 對於行政行為之違法性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法令訂有施行期間,於該期間經過後。

  32. 信賴保護的效果 立法者的決定 過渡條款 損失補償

  33. 案例四 本案例的最大問題在於有無信賴的出現

  34. 依職權注意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況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屬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應為之「照顧義務」。亦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不可有所偏廢,係一兼顧行政機關維護客觀公義與當事人主觀權利之原則。而在具體的適用上,有關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時如何適用,在該法第36條具體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35. 案例五 本案例涉及的問題即為,縣政府做成裁罰之處分時,是否已經善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並已考量所有有利與不利之情況。然而,本案之建築檢查公司於進行檢查簽證後,該補習班擅自修改以至於與原簽證之情況不符,該項事實並為補習班所承認。縣政府為裁罰時就此事時並未查明,亦未敘明不採該補習班陳述之理由,逕行認定該建築檢查公司申報不實而予以處罰,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之規範。

  36. 案例六 但本件原告與其元 配董秀琴女士早於59年6 月23日即離婚,而兩人所生女兒楊 翠玲亦與其母董秀琴同居生活,均設籍於台中市市○路75號 7 樓之1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準 此,被告在受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後,既查得其一親等女 兒楊翠玲未與其同居生活,即應就原告是否有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進行訪視評估,始符法制。次 查觀卷內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 所載內容 ,可知該訪視評估根本未向楊翠玲查證其是否與原告同居生 活?是否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

  37. 依楊翠玲95年所得清單 顯示並無財產收入(見本院卷第28頁)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如 何?是否有負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能力?以及其7,710 元利 息所得之資金流程為何?即依原告自述及楊翠玲有7,710 元 利息得推算楊翠玲存款本金,而做成系爭否准處分,顯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行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即有不合。

  38. 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行政程序的意義 (一)行政處分之作成(92-134) (二)行政契約之締結(135-149) (三)法規命令之訂定(150-158) (四)行政規則之訂定(159-162) (五)行政計畫之確定(163-164) (六)行政指導之實施(165-167) (七)陳情之處理(168-173)

  39. 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40.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41. 案例七與案例八 案例七為人事行政程序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 案例八 關於資訊公開與閱覽卷宗在適用時點上之關係,避免卷宗閱覽成為具文,如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僅於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後」,始得以人民身分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同時,實務見解更明確表示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人民僅得依「卷宗閱覽」之規定請求資訊,而不得依資公法請求資訊。

  42. 準此,雖然公平會已對B公司作出處而終結該違反公平法案件之行政程序,惟如在該B公司接獲處分提起訴願救濟前,A公司尚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閱覽卷宗,而非依資公法請求資訊公開。故除非有行程法第46條第2項限制閱覽卷宗之情形,否則公平會原則上不得拒絕A公司申請閱覽卷宗。準此,雖然公平會已對B公司作出處而終結該違反公平法案件之行政程序,惟如在該B公司接獲處分提起訴願救濟前,A公司尚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閱覽卷宗,而非依資公法請求資訊公開。故除非有行程法第46條第2項限制閱覽卷宗之情形,否則公平會原則上不得拒絕A公司申請閱覽卷宗。

  43. 行政處分的作成與撤銷 行政調查與行政處分的說理義務 職權調查原則

  44. 案例九 原告係47年4 月4 日出生,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滿50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其工作能力之認定,依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有關身障者工作能力 認定應視個案特殊狀況(如診斷證明記載內容)據以判斷 ,如無診斷證明可資參考時,則依該表認列,而前開表列 中度多重障礙且50歲以上者,係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 ,故本件原告是否實際有無工作,及其收入金額,自應經 被告實質調查後認定。

  45. 原告長女係73年7 月18日生,已成年,核屬原告之一親等 直系血親,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應列為低收入戶之計算人口。 被告僅以原告長 女如經訪視評估致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仍超出低收入戶標準云云,足見本件被告並未進行訪 視評估,故對於原告長女是否與原告同居生活、是否履行 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其經濟能力及有無負擔對原告扶養 義務之能力,被告均未進行調查。

  46. 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瑕疵裁量之義務

  47. 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廢止 社會救助法的註銷

  48.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49.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50.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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