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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一)、(二)两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 属人原则 将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纳入了境内应税服务的范围,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来源地原则 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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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一)、(二)两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对上述(一)、(二)两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三是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 • 属人原则 • 将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纳入了境内应税服务的范围,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 来源地原则 • 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 • 即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判断境内外收入的2个原则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章 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对比
第二章 应税服务 财税[2013]37号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章 应税服务 • 增值税暂行条例: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章 应税服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第二章 应税服务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政策解读: 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应重点关注如下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涉及主要文件: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税发[2007]18号。 二、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铁路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铁路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应根据申报抵扣的相关海关缴款书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政策解读: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函[2009]617号和国税函[2004]128号。 三、未规定抵扣期限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 目前没有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如下三个: (一)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二)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 (三)接受铁路运输劳务, 取得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纳税人申报抵扣上述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应按照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5]61号和国税发[2006]163号。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条例细则排除法“不包括”与本办法“专用于”,表述不同,意思一致,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特殊处理原则。)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不包括固定资产”是与前面“专用于”对应。) (非正常损失,后面25条有解释)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政策解读: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服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地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四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立法用意:1、防止增值税的征收与抵扣相脱节,即:提供方尚未申报纳税,接受方已经提前抵扣了税款。2、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开具专用发票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第四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政策解读: 一、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一)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了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外,在提供应税服务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收款)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与提供其它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租赁业务(月度或年度)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第四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因无偿,不存在收款情况)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 市局虚假发票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普通发票审核检查操作流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为转借发票: (一)发票联、存根联为真; (二)发票实际开具方与征管系统中发票开具方不一致; (三)发票金额与系统中一致。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为虚开发票: (一)发票联、存根联为真; (二)发票实际开具方与征管系统中发票开具方一致; (三)发票金额与系统中不一致。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为转借虚开发票。 (一)发票联、存根联为真; (二)发票实际开具方与征管系统中发票开具方不一致; (三)发票金额与系统中不一致。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三)拆本使用发票; •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国税发[2006]156号: •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发〔2012〕187号): 三、加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因商品种类多超过发票开具栏次的,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人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取得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应主动退回并要求开具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清单。 对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执行。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换取符合规定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进行审核检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