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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行为. 行政规范行为. 概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为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而制订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制定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 具有普遍约束力 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 特征: 行政性 规范性 制定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效力具有多层级性和持续性的特点. 基本原则 民主原则 依法制定原则:权限合法 内容合法 程序合法 法制统一原则 科学原则 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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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行为 • 概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为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而制订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 制定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 • 具有普遍约束力 • 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
特征: 行政性 规范性 制定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效力具有多层级性和持续性的特点
基本原则 民主原则 依法制定原则:权限合法 内容合法 程序合法 法制统一原则 科学原则 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立法 • 概念:特定的立法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订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区别:行政立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 性质:职权立法说。行政机关即使没有单行法和特别授权决议的授权,也具有固有的立法权,也能进行立法。行政立法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立法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的分类 • 一、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 区分标准:行政立法权的取得方式的不同 职权立法:行政主体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 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 不能变通、更改法律规定
授权立法: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授权立法: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 主体既可以使职权立法的主体,也可以是本来不具备行政立法权的行政主体。 通过授权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修改法律的个别规定或进行补充 通过授权法制定的规章,可以修改行政法规的个别规定或进行补充
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 区分标准:行政立法的主体地位的不同 中央行政立法:中央行政主体的职权性立法和授权性立法 地方行政立法:地方行政主体的职权性立法和授权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区分标准:行政立法功能的不同 执行性立法: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定 创制性行政立法: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变通法律、法规的规定 填补空白的,称之为自主性立法,补充规定的,称之为补充性立法
行政立法的程序 • (一)立项(或提案)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7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8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9条: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二)起草 起草人:第10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过程:第12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13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审查和通过(或称决定) 审查主体:第17条: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审查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内容与权限是否合法;条文设计是否科学等。 审查程序:第19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0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1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22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 。
第23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第23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审查决定:缓办或退回:第18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送交审批:第25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通过:第26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四)发布与生效 发布:第27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 第28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生效:第29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修改与废止 修改:第35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 废止:直接废止与间接废止。其程序与制定程序也应当相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立法的监督 • 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 权力机关的监督:《宪法》第7条第6项;《立法法》第88条。 • 行政机关的监督:《立法法》第88条第3项,第6项。 • 司法机关的监督: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和选择适用,而不是直接撤销、变更或废止。
行政规定 • 概念:各级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规范性文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措施。 • 性质: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不是行政立法。
分类(一)以制定主体为分类标准将其分为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定和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定。区分意义。分类(一)以制定主体为分类标准将其分为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定和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定。区分意义。 • (二)以法律效果为分类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裁量基准、解释基准、规范具体化规则、指导纲要和组织规则等。
行政规定的制定程序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24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行政规定的法律效力 • 对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 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 • 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 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论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依据。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理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的合法性。 • 人民法院在判决正文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规定,但可以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指出。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李某在某特区打工时被机器轧断手臂,就赔偿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根据该特区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李某只能得到20个月工资的赔偿额。而根据该特区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他可以得到25个月工资的赔偿额。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李某在某特区打工时被机器轧断手臂,就赔偿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根据该特区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李某只能得到20个月工资的赔偿额。而根据该特区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他可以得到25个月工资的赔偿额。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立法法》第81条规定: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某地方性法规规定,企业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某企业认为该规定与劳动法相抵触,有权作下列何种处理? 某地方性法规规定,企业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某企业认为该规定与劳动法相抵触,有权作下列何种处理?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立法法》第90条
公民甲参加公务员考试,合格,但在体检中被指定医院鉴定为乙肝携带者。某县民政局根据该省人事厅关于乙肝携带者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拒绝录用甲为公务员。甲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省人事厅的上述规定,正确的说法是公民甲参加公务员考试,合格,但在体检中被指定医院鉴定为乙肝携带者。某县民政局根据该省人事厅关于乙肝携带者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拒绝录用甲为公务员。甲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省人事厅的上述规定,正确的说法是 • A.复议机关认为该规定合法的,应当作为复议的依据 • B.复议机关认为该规定违法的,应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 C.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合法的,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引用 • D.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违法的,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撤销
下列何项属于行政法规 • A.《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 B.《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 •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农业部制定,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 • D.《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减免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9日)
杭州市房管局房屋拆迁公告[2003]第73号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03]第0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住宅(盛德嘉苑三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下列范围进行房屋拆迁:拱墅区:假山路48号、56号、58号(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 上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证件到假山路盛德嘉苑6-2-102室与拆迁人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搬迁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 拆迁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如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自拆迁范围公布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租赁房屋。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 (一)概念性质及特征 1、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决定是否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基本流程:自由——禁止——申请——解禁——秩序 2、特征 ①依申请行政行为 ②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③要式行为 ④授益性行为
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 第4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71条: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 第5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30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三、便民和效率原则 第6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26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四、保障权利原则 • 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30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五、信赖保护原则 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六、不得转让原则 第9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七、监督检查原则 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行政许可的分类 • 1、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 • 一般许可,是指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申请人并无特殊限制的许可。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等。特别许可,是指除符合一般条件外,还对申请人予以特别限制的许可。如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 • 2、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 按照许可的享有程度,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排他性许可,指某个人或组织获得该项许可后,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再申请获得的许可,如专利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非排他性许可,是指可以为所有具备法定条件者申请获得的许可,如营业执照等。 • 3、独立证书许可和附文件许可 • 4、权利性行政许可和附义务的行政许可 • 5、根据许可的部门,工商许可、公安许可等
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 肯定式列举: •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否定式列举: • 第13条: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第14条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15条: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16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17条:除本法第14条、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 申请应采取书面方式:第29条: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如实申请义务:第3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环节。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审查 的基础上,对书面申请文件中所列的从事该项活动的能力、场所设备、人员资格等加 以调查核实。审批制(严格实质管理主义)。
3、决定程序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4、听证程序 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48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 肯定式列举: •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否定式列举: • 第13条: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第14条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15条: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16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17条:除本法第14条、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 申请应采取书面方式:第29条: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如实申请义务:第3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环节。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审查 的基础上,对书面申请文件中所列的从事该项活动的能力、场所设备、人员资格等加 以调查核实。审批制(严格实质管理主义)。
3、决定程序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4、听证程序 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48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 行政许可的变更:第49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行政许可的延续:第50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许可程序的特别规定 • 效力:第51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 种类: 1。国务院许可的程序。第52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实施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许可的程序。第53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实施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许可的程序。第54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实施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许可的程序。第54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4。实施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第55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实施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第55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实施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第56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办理。5。实施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第56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办理。 • 6。作出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第57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 肯定式列举: •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否定式列举: • 第13条: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第14条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15条: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16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17条:除本法第14条、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 申请应采取书面方式:第29条: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如实申请义务:第3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环节。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审查 的基础上,对书面申请文件中所列的从事该项活动的能力、场所设备、人员资格等加 以调查核实。审批制(严格实质管理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