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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法規及實務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法規及實務. 102 年 11 月 07 日. 大 綱. 國有財產之來源.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 界址調整作業原則. 1. 7. 5. 國有財產之範圍. 2. 6. 國有財產之種類. 3. 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及 管理機關. 4.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使用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使用法規. 國家依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 細則第 3 條 ). 依據法律規定 基於權利行使 由於預算支出 由於接受捐贈. 國有財產之來源. 1. 不 動 產. 權 利. 有價證券. 動 產. 土地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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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法規及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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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法規及實務 102年11月07日

  2. 大 綱 國有財產之來源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 界址調整作業原則 1 7 5 國有財產之範圍 2 6 國有財產之種類 3 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及 管理機關 4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使用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使用法規

  3. 國家依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 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細則第3條) • 依據法律規定 • 基於權利行使 • 由於預算支出 • 由於接受捐贈 國有財產之來源 1.

  4. 不 動 產 權 利 有價證券 動 產 土地及其 改良物暨 天然資源 機械及設 備、交通 運輸及設 備、其他 雜項設備 股份或股 票及債券 地上權、地 役權、典權 、抵押權、 礦業權、漁 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 、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國有財產之範圍 2.

  5. 國有財產之範圍 2. • 下列範圍之財產,其保管使用另依其 他規定辦理 • 軍品及軍用器材 • 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 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 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6. 公用財產:各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 • 非公用財產:國產署經管之國有財產 •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 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 •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國有財產之種類 3.

  7. 境內財產 境外財產 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 4. •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 公用財產為2個以上之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 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 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 當機構代為管理。

  8. 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4. 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要 件 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 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 獨立預算,指預算法第16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9.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5. • 國有財產之登記:應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 • 國有財產之產籍:應設國有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 國有財產之維護: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10.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5. 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 接管理使用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提供使用 ,並為收益 (國產法#28、國產法細則#25) 符合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無償提供從事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

  11.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5. 已無公用需要或無公用事實者,應依國產法 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並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移交國有財產署 接管,依法處理,至於得否按現狀移交,應 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規定辦理。

  12.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法規 6.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原 則

  13.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訂定 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09930010452號令修正 一、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 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財政部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14. 三、出租之方式: (一)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15. 四、出租之租金標準:(一)公開標租者: 1.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依租金率競標,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2.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16.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17. 五、出租之契約內容: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管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及繳庫情形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管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及繳庫情形調查表

  19. 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七、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八、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提供使用。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使用時段或期間;費用;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20. 九、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九、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 十、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十一、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21. 十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十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空間活化運用成果彙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空間活化運用成果彙總表

  23.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 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 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 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財政部101年4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10130001781號令修正 • 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 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 訴訟排除 • 其他適當處理 (倘經查明占用者屬相關法令規定之弱勢者, 請盡量先協助占用者洽地方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住宅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予以 安置、發給津貼或生活補助費)

  24.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 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 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 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 式處理: 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 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處理。 前款以外,應騰空移交,但下列情形,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得按現狀移交:

  25. 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署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署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 ,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無法騰空 國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接管)、沒 收、徵收(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徵條例第9條或第49條 適用)、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 國產署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檢具占用人或其 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 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 合規定要件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

  26. 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3點規定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3點規定 辦理。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3項

  27.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2點 • 被政府機關占用,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 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其 他適法處理。其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 循序陳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縣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應訴訟排除。 •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 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 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 ,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署會同 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得循序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外,管 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空。

  28.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 • 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 序者,除符合第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或第4目規定, 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 移交國產署接管者外,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 1.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2.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 3.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 購時,願聽由國產署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 4.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配 合辦理

  29.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 • 前項不動產屬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者,應由管 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 出售後再行處理。

  30.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 • 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 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 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 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 1.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 10%計收

  31.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 2.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使用補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 千分之二百五十。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依下列標 準計算: (1)農作地及畜牧地 (2)養地、養殖地

  32.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 •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除占 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者外,得採取下 列措施辦理: 1.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 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2.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 ,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 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33.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3項、第4項、第5項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3項、第4項、第5項 •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地方政府占用者,除屬 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益者外,依前 2項規 定收取使用補償金 •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後被占用者,不適用前 2項免收或減收規定 •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對於現占用者已申請辦理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得暫緩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 俟不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再行依法處理。

  34.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5點 • 各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原 管機關運用者,在處理前,原管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 之責及負擔費用,並於處分後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

  3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84年1月以後發現)處理情形彙總表(102年1~6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84年1月以後發現)處理情形彙總表(102年1~6月)

  36. 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32條規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32條規 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 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 ,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財政部94年5月13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13976號令訂定發布 財政部97年6月24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4921號令修正 財政部100年2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10030001323號令修正 財政部101年2月21日台財產接字第10130000883號令修正 財政部101年8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10130007721號令修正 1. 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 ,在 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 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 維持環境衛生 2. 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3. 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37.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4.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  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5.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6.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護欄 、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7.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  使用

  38. 本原則各款規定所稱「短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之期限,應依本原則各款規定所稱「短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之期限,應依 個案舉辦活動之結束時間或因應業務急需之原因消滅時決定之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8.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 演習活動 9. 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10.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11.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 貨物通關、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配合 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

  39.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原則 為利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有所依循,並維護國產權益,訂定本作業原則。 國有公用土地因地界曲折、地形不整等原因,管理機關為利於管理使用,經評估確有需要與毗鄰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後,仍按原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 經洽請地政機關審視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界址調整之相關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226條)。 •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後,其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

  40.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原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原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5條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226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41. 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原則 三、前點第三款所定土地價值之比較基準,以界址調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管理機關依第二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時,應敘明國有公用土地需辦理界址調整之理由,並檢附洽地政機關審視符合規定之資料。

  42.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不得逕行辦理出租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管1筆國有道路用地,被臺北市 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占用,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 市產計畫」規定,與占用人簽訂臺北市國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 ,辦理出租 • 本案被占用土地,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1項及第4點規定,應由該處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排除占用,依法開闢使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歷年使 用補償金。倘已無公用需要,應循序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公共設施 用地後,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依法處理

  43.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國有公用財產不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行政院秘書長 84年12月5日臺84財字第42930號函。惟提供房地使用,倘係執行業務 需要,得認屬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直接管理使用範疇 • 各法院為協助未選任辯護人之無資力或智能障礙之被告進行訴訟,提 供經管國有公用房地予律師公會,作為提供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使用 • 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提供部分辦公空間供 地方政府設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 • 法務部經管辦公大樓提供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總會,辦理律 師職前訓練及協助法務部推展各項律師管理事項等行政事務使用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部委託執行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海 岸電台業務,該等海岸電台使用交通部撥用取得之國有土地,屬交通部 為公務所需而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無提供該公司使用之問題

  44.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不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 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 --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 • 管理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或他機關於經管國有 土地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應不得辦理。 •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擬於公正國小經管國有土地地下興建停車場, 於鎮公所撥用取得該土地地下空間持分後,公正國小得本於管理 機關權責,以出具公函方式,同意鎮公所申請相關建造及雜項執 照,尚不涉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45.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 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 核發使用權同意書--財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接第8900025574號函 • 國立成功大學將經管國有土地出租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興建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產權歸 國研院所有,成功大學於國研院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 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國研院申請建築執照,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得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

  46.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可本於管理機關權責 處理 • 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使用土地  之立場而言,應可視為其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剩餘物或廢棄  物,故應與各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所經管之財產產生之剩餘物  或廢棄物,由各公有財產管理機關自行處理相同,並不涉及  國產法出售之規定。 • 國立臺北大學因興辦三峽校區公共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可由  該校自行處理。至拍賣所得屬國有部分,得納入校務基金循  環運用。

  47.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經管之樹木得否砍除後辦理標售及得否同意移植 —樹木於自土地分離前,係屬國產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不動產,惟倘自土地分離,即非屬該款及第2款規定之動產 範疇,應屬民法第67條規定之動產,權屬雖為國有,惟得由 管理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48.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各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規適用原則 工程會93.6.16.(93)工程09300234640號函 • 符合促參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 經管之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  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  或放領、適用促參法、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外,適用政府採購法。 • 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  實符合國產法、地方公產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49. 相關法規及案例 7. • 各機關辦理界址調整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財政部101年8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0130008401號函 • 依國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所稱「處分」,依國產法施行細 則第25條規定,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按 國有公用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5條及第226條規定辦理,界址調整後如國有部分仍 為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公用,其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或事業 目的,且調整後土地價值並未減少,則該調整行為尚難謂屬 國產法第28條及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稱之處分行為。如 調整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即涉及處分,應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由國產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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