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6

法律與家庭關係 ?

法律與家庭關係 ?. 民法 ( 三 ) :家庭的法律關係 - 親屬、繼承. 案例一. 甲男與其前妻生一子乙,其後甲因喪偶,與丙女再婚,婚後丙有一幼妹丁與其住一家。乙與丁係青梅竹馬,因朝夕相處,遂生感情,漸私訂終身。而後乙滿 20 歲,丁滿 17 歲,兩人戀愛成熟,談及婚嫁,並互贈紙鳶樹葉為信物;無奈甲與丙以違背倫常輩份為由,堅決反對。 問:乙丁可以結婚嗎? 線索及概念提示:姻親、訂婚、結婚、禁婚、損害賠償. 案例一. 乙 丁 可以結婚嗎 ? 禁婚 親之 限制? 優生學:血統相近會遺傳弱點 倫理:近親發生性關係為人倫所不許 民法具體 規定:

kisha
Télécharger la présentation

法律與家庭關係 ?

An Image/Link below is provided (as is) to download presentation Download Policy: Content on the Website is provided to you AS IS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use and may not be sold / licensed / shared on other websites without getting consent from its author. Content is provided to you AS IS for your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use only. Download presentation by click this link. While downloading, if for some reason you are not able to download a presentation, the publisher may have deleted the file from their server. During download, if you can't get a presentation, the file might be deleted by the publisher.

E N D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法律與家庭關係? 民法(三):家庭的法律關係-親屬、繼承

  2. 案例一 • 甲男與其前妻生一子乙,其後甲因喪偶,與丙女再婚,婚後丙有一幼妹丁與其住一家。乙與丁係青梅竹馬,因朝夕相處,遂生感情,漸私訂終身。而後乙滿20歲,丁滿17歲,兩人戀愛成熟,談及婚嫁,並互贈紙鳶樹葉為信物;無奈甲與丙以違背倫常輩份為由,堅決反對。 • 問:乙丁可以結婚嗎? • 線索及概念提示:姻親、訂婚、結婚、禁婚、損害賠償

  3. 案例一 • 乙丁可以結婚嗎? • 禁婚親之限制? • 優生學:血統相近會遺傳弱點 • 倫理:近親發生性關係為人倫所不許 • 民法具體規定: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4. 案例一 • 民法970條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甲乙間之關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 >>>不具親屬關係可以結婚 • 訂婚: • 需達法定年齡(男17女15 § 973) • 未成年人訂婚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 974) >>否則無效(有認為得撤銷)

  5. 案例二 • 甲乙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賺了200萬現金,遂購買華廈一戶,而以妻之名為登記。一年後,乙為購買心儀已久的巴黎名牌美服皮包一批,遂以該房屋為抵押擔保,向丙銀行借款60萬元,其後乙無能力償還債務,丙遂以乙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欲將該房屋查封拍賣。問,甲可否提出異議阻止拍賣? • 線索及概念提示:夫妻財產制、信託

  6. 案例二 • 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1005) •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1018)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 1017 ) •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 § 1030-1)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7. 案例二 •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 • 登記於乙名義 • 乙所有 • 甲沒救了!

  8. 案例三 • 甲乙為夫妻多年,某日甲因應酬遲歸,身上又帶有香水味,被乙當面質問,甲不認錯,反而譏笑乙小氣又無理取鬧,乙極度氣憤,當場提筆寫下離婚協議書並簽名蓋章,要求甲與其離婚,甲因很疲憊,回答乙說「好了,好了,我明天再簽就是」,便昏昏入睡。隔日甲看到離婚協議書擺在床頭,便帶往辦公室,邀請兩位同事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當日午後,便將之帶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當晚回家後,甲裝做若無其事,隻字不提去辦理離婚登記之事,繼續與妻乙共同生活,而乙經過一夜,氣也消了,亦不再鬧離婚之事。二個月後,甲認識丙女,感情扶搖直上,甲遂向丙提示其與妻乙辦妥離婚登記的證明文件,而與丙公然舉行結婚儀式。 • 問:乙可以阻止甲丙結婚嗎? • 再問:如乙年僅19歲,其父丁可以阻止甲乙離婚或甲丙結婚嗎?

  9. 案例三 • 線索及概念提示:離婚要件、未成年人的離婚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1050) • 實務:證人需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82)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985)

  10. 案例三 • 民法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甲乙離婚: • 民法第 1049 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甲丙結婚: • 身份行為不得代理。

  11. 案例四 • 被繼承人甲有親生子乙丙及養子丁,養子丁因民法第1145條之原因而喪失繼承權。然丁在被甲收養前已有子女A,被收養後又生子B,在喪失繼承權後又生子C及收養D。 • 問:ABCD可否代位繼承〈§1140〉甲的遺產? • 線索及概念提示:代位繼承、繼承權的喪失

  12. 案例四 • 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13. 案例四 • A:民法第1077條第四項+代位繼承 •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 B:代位繼承  • C、D:視關於代位繼承之性質係採何種看法 • 1.代位權說—X • 2.固有權說—

  14. 案例五 • 被繼承人鰥夫甲,有四兒子乙丙丁戊,甲為其將來財產之繼承預立遺囑,規定將其遺產以九比一比二比四的比例分配給乙丙丁戊四人 • 問:這樣的遺囑可以嗎? • 另一種情況:丙偷知悉遺囑的內容,認為對自己不利,憤而將該遺囑撕毀,而丙有妻己及子庚 • 問:丙的繼承權會產生什麼樣的變化? • 線索及概念提示:遺囑、特留分、代位繼承、繼承權的喪失

  15. 案例五 • 遺囑自由原則民法第1187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 •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16. 案例五 • 應繼分民法1141條: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丙撕毀遺囑之行為:喪失繼承權→庚代位繼承

More Rela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