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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 及殯葬設施相關規定. 內政部民政司 郭欣德 科員 . 1. 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並利用公會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以維持殯葬服務業服務品質,殯葬管理條例 第 42 條第 1 項 規定: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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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 及殯葬設施相關規定 內政部民政司郭欣德 科員 1
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並利用公會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以維持殯葬服務業服務品質,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並利用公會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以維持殯葬服務業服務品質,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2
另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轄內殯葬服務業之設立情形,並提供消費者合法業者資訊,以保障合法殯葬服務業者及消費者權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上開規定訂定「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計十三條,並配合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前開辦法定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另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轄內殯葬服務業之設立情形,並提供消費者合法業者資訊,以保障合法殯葬服務業者及消費者權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上開規定訂定「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計十三條,並配合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前開辦法定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 3
殯葬管理條例就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規定修正對照表殯葬管理條例就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規定修正對照表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要點如下 一、第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依營業項目不同,應分別向設施、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規定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3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應提供之共同及分別檢附文件。 三、第5條及第6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辦理實地勘查程序、限期補正、審查期間及展延等程序。 四、第7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案件不符程式應予駁回事項。
五、第8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程序,以及申請人後續應依法辦理事項及報請備查程序。另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及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考量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其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加入公會需相當期間,且部分申請人尚有應補正等情事,爰參酌上開規定及實務辦理時間,於第2項寬列申請人應於接獲經營許可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完成上開程序,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五、第8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程序,以及申請人後續應依法辦理事項及報請備查程序。另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及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考量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其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加入公會需相當期間,且部分申請人尚有應補正等情事,爰參酌上開規定及實務辦理時間,於第2項寬列申請人應於接獲經營許可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完成上開程序,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六、第9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之相關資訊。六、第9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之相關資訊。 七、第10條規定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有所變更者,其申請程序及辦理期限。另考量經營許可事項之負責人、名冊及設施所有人等,有因無法預期情事變動之虞,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八、第11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 九、第12條規定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仍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經營殯葬設施。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要點如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要點如下 一、申請經營殯葬設施,除需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並應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商業或其他法人,且需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爰明定應備具第1點至第3點證明文件。 二、為確保殯葬設施為依法設置及啟用之合法設施,且申請經營者應具備合法經營權限,並利主管機關掌握轄內殯葬設施之經營狀態及收費情形,爰明定應檢附第4點至第7點文件。 三、為避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因故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損及消費者之權益,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經營者應以收取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工作,爰規定應檢附第8點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