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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第七章 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许春明 博士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教授 大 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Mobil:18916702326 Email:18916702326@126.com. 7.1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 1984年11月8日,美国颁布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 这是 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集成电路保护法。 在美国颁布芯片保护法之后,日本、西欧各国相继效仿,都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各自的集成电路保护法。 1989年 5月 8日至 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正式通过了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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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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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七章 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许春明博士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Mobil:18916702326Email:18916702326@126.com

  2. 7.1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 • 1984年11月8日,美国颁布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集成电路保护法。 • 在美国颁布芯片保护法之后,日本、西欧各国相继效仿,都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各自的集成电路保护法。 • 1989年 5月 8日至 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正式通过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 • WTO的TRIPS协定中,专门界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类别。TRIPS有 4个条文涉及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其中的第35条以引用的方式,要求全体成员遵守《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2条到第7条(但不包括第6条第3款)。 • 2001年3月28日,我国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

  3. 一、布图设计权的客体 1、布图设计权的客体——布图设计,不是集成电路 • 掩膜作品(mask work) • 布图设计(1ayout—design) • 电路布图(circuit layout) • 拓扑图(topographies)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征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无形性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可复制性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表现形式具有非任意性

  4. 二、布图设计权的取得 • 1、布图设计权取得的条件 • (1)实质要件——独创性 •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T.4) • 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独立创作”+“非常规设计” • (2)形式要件——登记 •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T.8)

  5. 2、布图设计的登记 • 登记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 登记申请的审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T.18) • 布图设计权的生效: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 3、布图设计权的保护期限 • 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T.12)

  6. 三、布图设计权的内容和限制 1、布图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 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2、布图设计权的内容 •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T.7) (1)复制权 • 复制(reproduce)与版权法中的复制(copy)不同,它必须通过光学的、电子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来实现,实际上是一种重新制作。 • 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T.2-4)

  7. (2)商业利用权(商业实施权) • 权利内容上,商业利用权包括进口权、销售权和以其他方式提供权(发行权)。 • 权利效力上,商业利用权包括三个层面: • 该布图设计; • 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芯片; • 含有该集成电路芯片的物品。 • 美国《芯片法》并无规定第三层面的专有权,《华盛顿条约》也无要求第三层面专有权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在TRIPS谈判时,美、日等国代表强烈要求,才将专有权延伸到第三层面。

  8. 3、布图设计权的权利限制 • (1)合理使用(反向工程) • (2)权利用尽 • (3)善意第三人使用 • (4)非自愿许可(强制许可)

  9. (1)合理使用(反向工程) •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T.23) • 值得注意的是,布图设计法所规定的反向工程,不同于商业秘密法中的反向工程。 (2)权利用尽 •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T.24) • 权利用尽的只是商业利用权,而不包括复制权。

  10. (3)善意第三人使用 •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T.33) • 无辜侵权的例外仅适用于商业利用权,不适用于复制权; • 无辜侵权仅存在于购买者不知的情形; • 无论是否无辜,最终的购买者或用户,不会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4)非自愿许可(强制许可) • 其条件与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基本相同。 • 我国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限制在下列三种情况: • 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 • 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 权利人不正当竞争。

  11. 四、布图设计权侵权行为 •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T.30) • 非法复制行为 • 非法商业利用行为

  12. 7.2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三种保护模式: • 专利保护 • 特别法保护 • 双规保护

  13. 《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于1961年12月2日在巴黎签订,该条约在1972年、1978年和1991年进行了修改。据此条约,成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规定可选择三种模式之一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于1961年12月2日在巴黎签订,该条约在1972年、1978年和1991年进行了修改。据此条约,成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规定可选择三种模式之一保护。 • WTO的TRIPS协议,在第27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特殊体系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 我国1999年4月23日加入UPOV,是第39个国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月27日通过,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2007年8月25日 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施行)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

  14.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和取得 • 1、植物品种权取得的形式条件 • 属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范围 • 具备适当的品种名称 • 2、植物品种权取得的实质条件(四性) • 新颖性 • 特异性 • 稳定性 • 一致性

  15.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植物新品种。 •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 稳定性: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相对不变。

  16. 2、职务新品种权的取得程序 • 与专利权法类似!(包括无效和法律责任) • 品种权与植物品种培育方法专利权的比较

  17. 二、品种权的内容和限制 • 1、权利内容 •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生产权 • 销售权 • 使用权 • 2、权利限制 • 合理使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科研豁免),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农民特权) • 强制许可使用授权品种

  18. 7.3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规定) • 地理标志不同于产地标志(货源标记) • 在我国,目前共有三个国家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 •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法律注册和管理 • 国家质检总局以登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 • 国家农业部以登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

  19.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20. 7.4 企业名称及商号的法律保护 • 企业名称和商号是表明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志。 •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 在企业名称中,商号最具识别性。 • 企业名称权的实质是商号权。

  21. 企业名称登记 • 登记主管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及地方各级工商局 • 登记分级管理体制: • 含“中国”“国家”等字样、不含行政区划的,由国家总局核准,全国同行业唯一性; • 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由地方局核准,本行政区划内同行业唯一性。 • 企业名称禁用内容:汉语拼音、数字,但不包括他人注册商标。

  22. 商号与商标的冲突 • 冲突原因: • 两个体系未协调 • 企业名称登记未禁止他人注册商标 • 商标注册未禁止他人商号 • 冲突解决办法 • 扩大商号唯一性区域 • 明确商标权、商号权的在先权范围 • 建立交叉检索制度 • 企业实施商标商号一体化策略

  23. 7.5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商品的外在特征,同样是区别不同商品及其来源的标志,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一、含义 •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 “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 “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24. 二、知名商品的认定:反推原则 •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 司法实践中,并未简单适用“反推原则”: • 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 • 相同使用或近似使用 • 造成混淆、导致误认

  25. 7.6 特殊标志的法律保护 •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从国际性或者是国际性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 WIPO1983年《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 1996年7月《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2002年4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2004年10月《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 特殊标志得到保护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 特殊标志可同时得到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保护。

  26. 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27. 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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