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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保護. 吳明孝 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 公共事務室公共關係組組長 ※ 義守大學服務工讀講習. 智慧財產權的意義. 智慧財產權,英文稱為 intellecutal property (簡稱 IP )或 intellecutal property right (簡稱 IPR ),其係指由對於心智創作品賦予法律上財產權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國際標準: 1967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WIPO )第二條規定的權利內容有: (1) 文學、藝術以及科學的著作作品; (2) 表演藝術的表演、錄音著作,以及播送權利; (3) 一切人類活動領域的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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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保護 吳明孝 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 公共事務室公共關係組組長 ※義守大學服務工讀講習
智慧財產權的意義 • 智慧財產權,英文稱為intellecutal property(簡稱IP)或intellecutal property right(簡稱IPR),其係指由對於心智創作品賦予法律上財產權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 國際標準: • 1967「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WIPO)第二條規定的權利內容有: • (1)文學、藝術以及科學的著作作品; • (2)表演藝術的表演、錄音著作,以及播送權利; • (3)一切人類活動領域的發明; • (4)科學上的發現; • (5)產業上的新型創作和外觀設計; • (6)商標、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及表徵; • (7)免受不公平競爭的保護; • (8)其他一切出於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智 慧活動的權利。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 2002「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 著作權及相關的權利 • 商標 • 地理標示 • 工業設計 • 專利 • 積體電路布局 • 未揭露資訊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 我國的制度 • 專利(專利法) • 商標(商標法) • 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 •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 著作權法 • 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權的取得與利用 • 行為一經完成即產生權利 • 普遍認知的商標(公平法§ 20) • 著作權 • 營業秘密 • 須向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申請(申請、審查、核准、註冊、公告) • 商標權 • 專利權
智慧財產權的侵害 • 專利:就被指控物(物或方法)擅為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 • 商標:混淆之虞和減弱 • 著作權:抄襲受到保護的著作權「表達」 • 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偷竊、賄賂、詐騙、違反保密約定)取得受保護之營業資訊
商標權爭議的實例 • 他們很像嗎?
智慧財產權的救濟 •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侵害排除 • 刑事責任:罰金、拘役、有期徒刑 • 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 • 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 • 民事第一、二審 • 行政第一審 • 刑事第二審
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校園議題-著作權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校園議題-著作權的法律問題 • 網頁的製作 • 專題演講錄音錄影的使用 • 實習餐廳或學校活動播放版權音樂 • 影音的公播版使用和隨選視訊 • 圖書館資料的利用 •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251&guid=9889c2f1-e699-4941-bde0-f898190cee56&lang=zh-tw
著作權的基本認識 • 著作權保護的創作,具有下列的要件 • 原創性 • 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
原創性(Originality) • 獨創性 著作人為原始的獨立創作,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他人著作。 • 創作性 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
A片是否具有著作權?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則持相反的否定見解
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 人類感官所能夠感知其內容。 • 各種媒介: • 語言、文字、出版、聲波(錄音)、電波(影像)、網路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文學 例如小說 • 科學 例如研究成果發表於學術期刊 • 藝術 繪畫、歌唱、舞蹈 • 其他學術範圍 • 若屬技術性創作,則可依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其他法律加以保護。
非不受保護的著作 • 不受保護的著作如下: •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公務員職務上所草擬的各種文件)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備用試題。
著作人格權 • 公開發表權§15 • 著作權人具有是否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 • 姓名表示權§16 • 於其著作原件、其重製物或公開發表時,具有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 禁止不當變更權§17 • 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 • 重製權( § 22) • 公開口述權( § 23) • 公開播送權( § 24) • 公開上映權( § 25) • 公開演出權( § 26) • 公開傳輸權( § 26之1) • 公開展示權( § 27) • 改作權、編輯權( § 28) • 散布權( § 28之1) • 出租權( § 29) • 輸入權( § 87-1-4)
著作財產權-重製權 •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3-1-5 )。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21-1)。 •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21-2)。
著作財產權-公開口述權 • 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 •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公開上映權 •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權 •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以演出、演奏、演唱、播放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傳達著作內容,就是公開演出的行為,包括:以擴音器播放CD、廣播等。
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 •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宿舍或研究單位的網路芳鄰,仍然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網路,若是學生將自己電腦上所合法取得的他人著作(例如:合法購買的CD轉成MP3檔案、網路上下載的論文或電腦程式等),開放網路芳鄰上其他使用者存取(即使設定密碼也一樣,因為特定多數人仍然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仍然會涉及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問題。
公開傳輸的著作財產權問題 • 授課內容全程錄音、錄影上網,可能大幅提高著作權侵害的風險:教師在課堂上進行授課時,經常需要使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教材或引證說明,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學校或教師為學校授課的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著作,但並不包括「公開傳輸」。因此,若將授課內容全程錄音、錄影並且上網,雖然可以便利其他學生學習,或是保留教學歷程,但卻可能使教師為了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降低教學活動的張力。
著作財產權-公開展示權 • 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改作或編輯權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財產權-散布權 •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出租權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輸入權 •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平行輸入禁止) • 著作權法§87-1之情形,則為例外規定 •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 • 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為目的 • 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使用 •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 •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
表演著作人權利之特別規定 • 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 22-2) • 公開播送其未經重製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之權利( § 24) •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未經重製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之權利( § 26-2) • 公開傳輸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 § 26之1-2) • 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 § 28之1-2) • 出租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 § 29-2)
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 • 著作人生存期間或其死亡後五十年( § 30-1) • 數人共同創時,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最後死亡之共同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31) • 以非眾所周知的別名發表或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為著作人時,以該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 § 32,33) • 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之創作,自該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 § 34)
著作財產權的發生與歸屬 • 一般情況: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 10) • 受雇著作( § 11):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 受聘著作( § 12):受聘人為著作人,出資人得利用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的限制-合理範圍的利用 • 個別限制: § 44-63 • 與學校行政有關部分 • §46 學校授課目的的重製 • §47 編製高中職以下教科書之重製、改做或編輯 • §48 文教機構收藏著作之重製 • §48之1 教育機構與圖書館就博碩士論文與期刊摘要之重製 • §54 供試題利用之重製 • §59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修改重製 • 概括限制: § 65
著作權的限制-概括限制: § 65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 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說明:課程網頁侵權案 • 事實: • 被告乙○○係被告臺灣觀光學院講師,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將原告所著「昆 蟲圖鑑」、「昆蟲入門」兩本書內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重製於該校圖書館內「線上學習」網站(網址為:www.hardwarc.idv.tw)並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及校內學生自由下載。 及至94年6月間經原告友人發現並轉知原告後,始發現上開 侵權事實,嗣經原告提起告訴,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乙○○ 侵害原告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事實,復有於上開網站下載 取證之書面資料可稽,原告權利受侵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應與被告乙○○就本案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 • (1)侵害重製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系爭 攝影著作及語言著作權利,共計攝影著作1113件、語文著作 748篇,原告酌定每件攝影著作賠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 每篇語文著作賠償5百元,應賠償金額計為482萬6千元。 • (2)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及 語言著作未表示原告本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元。 • (3)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侵害原告依法專有之公開傳輸權,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4千元
被告答辯 • 老師部分 • 被告網站首頁已清楚表示作者與出處,顯然與原告所稱有誤,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 • 被告乙○○係臺灣觀光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科講師,講授程式 設計、網站設計及資料庫設計等課目。緣被告之「線上學習 」網站,於當初規劃時,是給學生的教學網站,非學生身分者,無法進入網路教室。而網路教室中之生態教室,即使是 學校學生亦須註冊,經被告同意後始可登入。奈迨至94年6 月間,此項管制設計,無意中被取消致使一少部份非特定人 得進入,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事。
被告答辯 • 學校部分 • 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65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所示,被告乙○○設立該教學網站 供該校學生專題製作作業參考之用,僅該校學生始得以帳號 及密碼進入瀏覽,其目的在教學、傳遞知識及學術交流發展 ,有助社會公益,且該網站之使用對象限於該校學生,並非 針對一般社會大眾開放應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並符合前述條 文所謂學校授課需要之目的。
被告答辯 • 學校部分 • 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被告乙○○已於其所製作之教學網頁首頁上表示作者與出版 社,並無故意不表示作者之姓名,更不會令人誤以為系爭著 作為被告乙○○所從事。 • 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被告乙○○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系爭網站雖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止,處於開放狀態,惟進入瀏覽之人次僅有615次,大部分為被告乙○○本身進入,因此,被告並未「公開」傳輸,亦未提供他人自由下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 被告對於教師之遴選,已就教師之學識、品行等詳為審查,基於教學自由,對教師之教學方式給予適度空間,不作過度干涉,但均適時適當對學校教職員宣導法治觀念,被告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如被告乙○○因個人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亦不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被告乙○○於其學校資源網站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但觀之被告乙○○引用原告前開著作 之用意,顯在介紹臺灣昆蟲之生態與習性,並用以達成其教 學之目的,此有原證四之網頁資料可稽,故被告乙○○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被告乙○○既僅將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學校資源網頁,且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於該學校資源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分,佔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又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法院見解
Creative Commons 與公視創用 • Creative Commons • Creative Commons 運用私權利創造公共財:以特定方式開放創意著作的使用。Creative Commons 致力於提供創作者一個兩全其美的方式,既保護了創作者的作品,同時鼓勵以特定方式來使用這些作品,而作法就是「保留部分權利」的聲明。 • 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中研院資訊所」)因進行自由軟體相關的計畫,而接觸到 Creative Commons ,並在 2003 年 11 月成為 Creative Commons 在台灣的 iCommons 計畫 (Creative Commons Taiwan) 的合作機構,進行 Creative Commons 授權條款華語(台灣)翻譯及公開討論,並與其他機構及創作者合作推廣 Creative Commons ,希望能藉此參與 Creative Commons 所推動的建立全球性公共資源庫的工作。 • 以上摘錄自「創用CC Creative Commons Taiwan 」http://creativecommons.org.tw/blog/
公視創用 • 公共電視為了推廣「創用CC」之理念,幫助國內非營利之團體及個人,在創意發揮與實踐上獲得實質的協助,使全民能獲得一個資源共享的數位平台。 公視這次嘗試初步開放影音資料,任何人皆可透過「公視創用」免費下載公視的影片,但僅限非營利性質使用。下載的檔案亦能在個人電腦中儲存、修改或檔案分享。此舉有助於在數位時代中,能以最小的障礙接近使用公視的影音資料。 • 以上摘錄自http://cc.pts.org.tw/faq.html
行政工作與著作權保護的措施 • 多使用Creative Commons 和公視創用的各種素材 • 邀請演講後多媒體影音資料的重製和傳輸的授權取得 • 學校法律資源的諮詢
教育部補助教學研究計畫,有關相關研究之著作權授權格式教育部補助教學研究計畫,有關相關研究之著作權授權格式
教育部提供契約範本下載 • http://isp.moe.edu.tw/ccedu/contract.php
謝謝聆聽! • 有任何問題歡迎來公共事務室奉茶,一起討論和交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