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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初志坤. 案例. 基本案情 这是一场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是上海环讯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环讯),被告是西单电子,第二被告是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三方原本合作共同从事电子商务,但合作不到一年,就发生了有近58万多元人民币的货款被外币持卡人拒付,形成损失的纠纷,纠纷的焦点就是三方中应由谁来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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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初志坤
案例 基本案情 这是一场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是上海环讯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环讯),被告是西单电子,第二被告是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三方原本合作共同从事电子商务,但合作不到一年,就发生了有近58万多元人民币的货款被外币持卡人拒付,形成损失的纠纷,纠纷的焦点就是三方中应由谁来承担损失。 西单电子、环讯都是2000年左右成立的,成立后不久,这两家公司和上海建行就建立了合作关系。半年时间,西单电子光是通过环讯结算的业务就近千万元。然而好景不长,三家企业的合作到第7个月时问题就出现了。2002年8月,西单电子发出去的两台手提电脑,迟迟不见回款,于是便向上海环讯发出咨询。几天后,环讯回信说,购买电脑的人持国外信用卡,他们拒绝支付。又过了几天,环讯说,拒绝支付的客户有好多家,交易有100多宗,货款总计达七八十万元,通过西单电子交易的有58万元,全是通过建行上海分行结算的。国外银行卡组织规定,持卡人在接到对账单后的6个月内可以无条件拒绝付款。如果持卡人有要求,银行应将划出的款再划回持卡人账户。建行上海分行根据上述规定,把已经打出的钱又从环讯账上划了回去。
案例 西单电子和环讯、建行之间形成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至少需要4类企业分工合作完成:第一类是出售商品的商家,第二是银行,第三是买卖及结算信息整理传递的中介企业,第四是物流递送企业。商家把商品的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购货人订货后,订货信息经中介企业集中整理后发给相应的银行。银行核对买方的信用卡,并将款划出,经由中介企业打给商家。商家得到购货人货款已划出的信息,即“交易成功”的信息,就把商品交由物流递送企业发送到购货人手中。随后,中介企业即把货款打入商家账户。 由于当时弄不清楚这些持外国银行卡的拒付者是恶意透支还是伪造信用卡,出现损失后,上海建行首先暂扣了环讯的60万元货款,环讯也扣下该支付给西单电子的10万元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西单电子只好暂停与环讯的业务。第二年,上海环讯把西单电子告上法庭,要求西单电子返还其余的50余万元货款的损失,理由是损失的款项应看作是环讯替西单电子交的垫付款。
案例 几个月后撤诉,2005年初又以同样理由起诉,并在法院要求下,将建行上海分行列为第二被告。2006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三企业各负三分之一的责任。西单电子不服,提起上诉。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西单电子没有责任,建行上海分行负三分之二责任,环讯负三分之一责任。 评析 在被称为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历时四年多的西单电子商务、上海环讯、上海建行的纠纷中,由于使用境外信用卡支付,并且整个交易链条比较长、信息传递不畅,导致信用卡持有人拒付货款的信息反馈给卖方已是半年之后,物流配送的主要证据已基本灭失,责任无法界定。法院无奈,只得采取了“各打三十大板”的解决办法。
案例 之所以称其为我国“电子商务第一案”,就因为它发生时间早、历时长、案情复杂、涉及单位多、纠纷金额高。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基本涵盖了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银行、信用卡机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而各个环节在其中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该纠纷的形成和解决,其复杂程度可见一斑。应该说,该案反映出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是很全面的,或者直接说,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空白主要就在于对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银行、信用卡机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这六个方面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划分上,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规则,而电子商务本身又具有交易链条长、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出现纠纷后,难免会出现责任很难厘清的局面。这正是本案三方四年纠葛之痛所在,也是我国电子商务真正实现法制化、规范化和切实发展之顽疾所在!
案例 就拿本案反映的物流体系存在的问题来看,物流配送体系涉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等多个领域,市场化、运作高效、规范的物流体系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而我国这些领域的市场化建设还不是很充分,大多处于垄断经营的控制之下,加之我国的邮购业务本来就很薄弱,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目前我国的物流配送体系,尤其是面向一般消费者的物流配送,无论是在赔偿机制上、在连接买卖双方的各个确认环节的规范操作上、在运送保护和规范上,还是在单据核实和保存机制上,都还远没有实现为配合B2C、C2C电子商务而应实现的一系列根本转变。只是把物流作为一个简单的运输过程,没有从交易环节的角度去设计物流的流程和对各项指标的要求。然而,作为交易的一个重要环节,物流配送需要在接收和送达货物时有严格的双方认可、验货、签字等一系列的程序,在运送中针对不同物品有完备的保护机制,交付后有完善的核查、赔偿和单据保管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电子商务交易中切实保护各方权益的、规范、高效的一环。
第三章 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第二节 电子合同成立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特殊形式 第四节 电子合同的效力 第五节 电子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救济 第六节 电子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一、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两种,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1. 合同订立的环境不同。 2. 合同订立的各环节发了变化 3. 合同的形式发生了变化 4.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5. 电子合同的履行和支付较传统合同复杂 6. 电子合同形式上的变化对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二、 电子合同的概念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 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能够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法虽未对电子合同有明确的定义,但从这两条规定来看,《电子商务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这样,以往不具法律效力的数据电文将和书面文件一样得到法律的承认。该法律的通过为实现国际贸易的“无纸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9年7月制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ETC)对合同和电子方式定义为:“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2000年8月修正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2条(a)款(17)项和(26)项采用了与《统一电子交易法》相同的定义。这两部法案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定义方式是类似的,即不明文规定电子合同的定义,而是强调了“电子”的内涵,凡符合以“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即属电子合同。 我国《合同法》也引入了数据电文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合同可以采用电子手段缔结。2005年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律出台《电子签名法》,对此予以确认。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三、电子合同的适用范围 2004年8月28日,我国《电子签名法》确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该法 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四、电子合同的特征 1.电子合同的形式具有特殊性 2.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 3.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具有特殊性 五、电子合同的法律确认 (一)传统合同的书面形式功能 (1) 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证明各当事方确有订立契约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 (2) 帮助各当事方意识到订立一项契约的后果; (3) 确保一份文件可为所有人识读; (4) 确保文件恒久保持不变,因而提供对于一项交易的永久性记录;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5) 使一份文件可以复制为若干份,以便每个当事方持有一份同样的数据; (6) 使之可通过签字方式进行数据的核证; (7) 确保一份文件做成对公共机构和法院均可接受的形式; (8) 最后体现出书面文件作者的意向并提供该意向的一份记录; (9) 可便于以有形的形式储存数据; (10) 便利于稽查及日后的审计、税收或管制目的; (11) 在为了生效目的而要求书面的情况下使之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二)数据电文的特征 电子商务通常不是以原始纸张作为记录的凭证,而是将信息或数据记录在计算机中,或记录在磁盘和软盘等中介载体中,因此,这种方法具有以下特点: 1. 数据电文的易消失性 2. 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局限性 3. 数据电文的易改动性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三)电子合同的法律确认 1.扩大解释法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3)我国《合同法》 2.功能等同法 根据联合国《示范法》第6条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息成为可读所可能必需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分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示范法》依赖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文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但需符合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务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
第一节 电子合同概述 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这就是为什么《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标准,考虑到采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中现行要求的不同层面: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或“经认证之法律文件”。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观点 1.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订立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因此要约的确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1) 内容具体明确; (2) 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所谓内容具体明确,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应当具备合同成立所必须的条款。即只要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在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条款方面,《合同法》第12条规定有8项一般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减。从要约内容可以达到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考察,要约至少应当包括标的、数量、要约人的姓名或名称三项,并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增加。它传达给受要约人的信息应是明白的,不能有歧义。 所谓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是指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是确定的。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写明自己受约束的具体内容,也可以不写明,只要能表达出确定的缔约意图即可。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2.要约邀请不同于要约,它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譬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标说明书、商品广告等。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可以根据以下标准: (1)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要约邀请的应当是要约邀请。 (2) 根据内容来确定。内容具体明确,已达到合同成立所具备的条件的,是要约。 (3) 根据发送人的意图来确定。发送人有约束自己条款的,是要约;表明不受约束的,是要约邀请。 (4) 根据交易惯例来确定。如售票处的列车价目表在我国认为是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对某些情况还会有争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二、在线交易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来人们对现实交易的观点就有分歧,在互联网环境下,这一问题显得更加混乱不堪。根据电子交易程序的性质和销售商品的性质,我们逐一分析。我们先来了解下面两组概念: 1. 电子交易程序的性质 (1) 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是指这种程序可以帮助交易双方进行协商或者立即订立合同。也可以说,一方的行为可以得到对方的响应。 (2) 非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该种程序只是起到引导或邀请作用,当事人不能通过它进行协商。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2. 销售商品的性质 (1) 数字产品,指以数字信息(比特)存在的商品,如软件、音乐、影视、文字图片等。它的特点是可以直接从网上下载。 (2) 非数字产品,指不以数字信息存在的商品,如有体物、权利等。它们的特点是不能从网络下载。 根据这两组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通过非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表达的信息为要约邀请。例如通过网络寄送的产品信息、报价;或者在页面上显示的商品信息等。它们与传统的广告没有什么不同,只是要约邀请。但是信息发送人明确表示受其约束的,当然是要约。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通过交互式电子交易程序销售数字产品的信息均为要约。这主要是因为: (1) 交互式交易程序允许信息接受人做出承诺。如只要买方点击购买,交易程序就能予以确认。通过这种程序,双方可以相互响应。 (2) 要约人受到了要约信息的约束。在交互式程序下,买方处于主动地位,只要买方做出了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卖方必然受其约束。 (3) 数字产品可以使得合同不仅可以在线订立还可以在线履行。数字产品以比特形式存在于网络之中,它可以无限复制,随时下载,商品本身也不存在售罄的问题。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通过交互式程序发布的非数字产品的信息,是要约还是邀请,是个较困难的问题。我们从访问页面交易和网络交易中心交易两种方式来分析。 (1)通过访问页面进行交易。我们认为页面上商品信息是要约邀请,这是因为它们在虚拟社会的表现形式是图形,从可能性上来说,当同时有多数人同时点击同一商品时,该图形所表示的商品可能会立刻售罄。如果认定为要约,对于商家是过于苛刻的。据此,我们认为该信息均应是要约邀请。消费者点击“购买”的按钮是要约。随后出现的支付页面应是卖方的承诺,表明卖方接收了消费者的要约,请求消费者支付或者选择支付方式。但是,如果卖方表示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应当认定它是要约。例如,卖方在页面上载明,“截止时间”、“限前10名购买人”等字样,就表明卖方的意思是要约。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2)通过网络交易中心交易。此类交易主要是B2B交易。网络交易中心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买卖双方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进行协商直至订立和履行合同。在线双方采用即时聊天的方式对交易的具体内容逐项讨论,每项内容协商完毕,双方须点击“确定”按钮,再继续讨论下一项内容。就交易的全部事项讨论完毕后,双方须点击“确定”作最后的确认。随即双方可进入支付页面,选择支付方式,买方可以选择在线支付,卖方利用货物配送系统来履行。这种交易是借助互联网进行的文字或口头交易,与传统交易中的要约承诺是一样的。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三、在线交易中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达到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发出要约,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用电话将之撤回。但是,要约人采用快速通讯的方法发送信息,就很难撤回了。例如,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传真,在发出的同时,受要约人也就收到了,此时,不存在撤回的余地。可见,要约一旦达到受要约人后,就发生效力,要约人便不能撤回要约。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线交易中,由于信息传输的高速性,要约一旦发出,受要约人即刻就可收到,几乎不存在撤回的可能。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传输障碍或带宽的限制导致信息不能立刻到达,但这不影响要约不能撤回的规则。 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由交易系统自动回应,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果当事人在网上协商,这与口头方式无异,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是可以撤销的。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四、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 为了避免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生贸易纠纷,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详细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四、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韩国和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律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四、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 根据这样的规定,我们假定:上海的A公司与北京的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网络交易,A公司的邮箱设置在上海热线上,B公司的邮箱设置在263网站上,双方没有约定收到与发出的其它事项。A向B发出一份要约,B回复了一份电子邮件予以承诺。我们来考察邮件的发出与收到。信息发出的时间应当确定在要约离开A公司的电脑或者主机进入上海热线的邮件服务器的时间;收到的时间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1) B公司指定了263作为它的邮件接受信箱,则要约进入263的邮件服务器时间 (2) 作为到达时间;如果A公司将要约发到B的其它邮箱上,则以B实际收到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 (3) 如果B公司没有指定邮件信箱,则要约进入B公司的任何一个邮件服务器的时间,认为是到达时间。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四、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比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没有规定在收件人虽然指定了收件系统,但发件人未遵循该指令时的情况。因此,在采用电子邮件作为通讯工具时,当事人不妨约定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况。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四、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 数据电文收到和发出的地点对于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法院管辖、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2)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四、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 另外,美国、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有关法律都作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数据电文的发出收到的时间地点作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五、确认收讫(一) 确认收讫的作用 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一项信息只有在到达接收人时才生效,接收人只需注意邮箱里是否有新的邮件并作出反应即可,因而法律风险较小。而就发送人而言,他无法确切知道接收人收到与否,是否处在受约束的状态。而确认收讫有利于减少发送人的风险,这在商业上和法律上都具有重大的价值。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二) 确认收讫的含义和有关法律规定 确认收讫是指在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由其本人或指定的代理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其已收到的通知。 联合国《示范法》颁布指南指出:确认收讫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规定了以下五项主要原则: (1)确认收讫可以用任何方式或行为进行; (2)发送人要求以确认收讫为条件的,在收到确认之前,视信息未发送; (3)发送人未要求以确认收讫为条件,并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确认的,可通知接收人并指定期限,在上述期限内仍未收的,视信息未发送;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4)发送人收到确认的,表明信息已由收件人收到,但不表明收到的内容与发出的内容一致。 (5)确认收讫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或各国自己决定。 新加坡《1998电子商务法》受《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影响作了与其完全一致的规定。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稍有不同,该法把第12条第3款规定: “如果发件人要求收件人确认收讫但未声明以确认收讫为条件,那么,发件人可以撤销发出的电子信息,除非在合理时间内,或在发件人规定的时间内,或在发件人和收件人协商一致的时间内发件人收到了确认通知。”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三) 确认收讫的法律效力 确认收讫有没有法律效力,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确认收到是否表明接收人已经同意了信息的具体内容?这同样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收到确认具有承诺的法律地位,但在一般情况下,这样作会使接收人处在较被动的地位,在接收人采用自动确认程序时,尤其如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确认收讫仅仅表明接收人收到电子信息,而非承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判断确认收讫是不是承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1. 在内容上确认收讫有没有表明同意要约 确认收讫实际上是一个功能性回执,是由接收方的电脑在收到要约方的信息后自动发出的。这一点它与挂号信的回执有同等作用,其目的是减少商业风险,就像挂号信的回执不代表收信人同意信件内容一样,确认收讫也不用来确认相关电子信息的实质内容。 2. 交易习惯应是立法的基础 法律规则应从一般惯例中抽象出来,对于少数特例应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 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确认收讫不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需要设置确认收讫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确认收讫一方面能减少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商业成本,法律应赋予市场主体自由选择的权利。 确认收讫的其它法律后果可以参照《示范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设置了两种情况:发件人未声明以确认收讫为条件和必须以确认收讫为条件。对比《电子商务示范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还规定了一种情况,即如果发件人要求有确认收讫但未以之为条件,发件人可以撤销电子信息。
网络拍卖案例 原告:张岩,被告: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日,原告在上网浏览时发现,中国商品拍卖市场网站(www.ccec.com)正在举办“海星电脑拍卖会”,主办者是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单位,承办者是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贸公司)。在详细了解了拍卖品名称、数量、止拍时间后,原告作为网站的注册用户,根据网站买家须知中的《通用条款》要求,在10月1日至10月5日的拍卖期内参加了竞拍,经过连续竞价,以最高应价购得编号为71、73、75的拍卖标的,即海星冲浪810D6400CRA、海星巨浪Ⅰ号7500K7、海星巨浪Ⅲ号7600K7电脑,并在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中被确认成交,以9750元购得该3台海星牌电脑。但10月8日原告再次上网时发现,其已经拍卖成交的3台电脑正在被该网站以其成交价为底价继续进行拍卖,截止日期变成10月10日。10月9日,网站公布了第二次拍卖结果,该3台电脑以每台3万元左右的价格成交。
网络拍卖案例 对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网站“一物二卖”的做法,原告当即在网站用户留言板上提出抗议。10月15日,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网站以电子邮件方式答复说,海星电脑专场拍卖会原定于1999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拍卖8台电脑,但没想到却在拍卖软件新旧系统交替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控的问题:9月底活动承办单位北京金贸公司对拍卖系统进行了更新升级,但没曾想9月30日新软件启用时因系统内部更新不全面,使系统的测试数据与正式数据混而为一,内部系统认为拍卖程序已于10月1日启动,并于4日后自动发布了几台计算机拍卖成功的结果。如果问题及时发现,公司可以弥补,但由于正在国庆节放假,问题被忽视,结果出现了第二次拍卖,且没有更新原有的价格清单。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得知此事后向原告表示道歉,并提出愿意补偿上网费,北京金贸公司也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
网络拍卖案例 原告认为,道歉不是解决此事的合法方式,自己作为网上拍卖的合法用户,严格遵守了该网站的拍卖规则《通用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在拍卖公告标明的1999年10月1日至5日拍卖周期内竞购成功,自己的竞拍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在支付价款及约定的佣金后取得拍卖标的。被告现除以系统故障为由致歉外,未按《通用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拍卖标的、并支付诉讼费的违约责任。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购得的三台电脑;补偿因不及时给付电脑所造成的差价损失121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网络拍卖案例 2000年3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告认为,网站在此事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原告作为该网站的注册用户,依照网站发布的拍卖公告、规则、程序,交纳了保证金,取得拍卖号后出价,并经拍卖结果公告确认为最高应价,双方的拍卖合同即已成立,一方不按约定付款或给付拍卖标的就构成违约。由于委托人与拍卖人对保留价是保密的,竞买人不可能得知保留价的具体数字,因而拍卖人、委托人应以成交价低于保留价为由对抗无过错的竞买人,况且低于拍品价值的成交价是符合价值规律的必然规律。其次,即使是“系统故障”问题,网站的经营者也要对网站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负有责任。且根据网站工作人员所言,网站监护人员在10月1日至5日的国庆节期间放假,而网站在此期间则一直开放,网站应对其运营承担责任,而不是以故障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网络拍卖案例 被告认为,自己并未违约。海星电脑专场拍卖会原定时间为去年的10月6日9时至10月10日9时,只是由于网站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拍卖系统自动启动。但我公司在网站的拍卖公告中明确公布了本场拍卖会的拍卖时间为1999年10月6日9时至1999年10月10日 9时,该公告内容从未更改,网站仍以10月10日9时前出价最高者为最终买受人。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该应价不发生效力”,而原告的应价就没有达到委托方的保留价,另外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成交确定书,因此对他的应价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愿意对“因系统故障导致上网浏览的用户在10月6日开拍的前一天即可报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坚持认为原告并非最终买受人,因而不同意给付其竞买的3台电脑。被告还指出,如果按原告所称止拍时间为10月5日,则按照规定竞购汇款日期应为10月15日,但原告汇款时间是10月23日,已超过时限。综上理由,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网络拍卖案例 法院查明,1999年 9月28日,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贸网拍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该公司拍卖计算机,其中三种型号的海星电脑保留底价分别为7290元、1.3万元、1.98万元。1999年9月29日, 金贸网拍公司通过网站向注册客户发正式通知,注明本场拍卖会时间为同 年10月 6日至10日,后因软件出现故障,造成系统在拍卖时间未到而进入点击程序。1999年10月,张岩通过报价,从拍卖系统得到如下确认:张岩分别以1000元、3000元、5750元之价格购得上述三种型号的海星电脑各一台。张岩之报价低于海星公司之保留底价。且将购机款1万余元汇至国安五龙公司,金贸网拍公司未向张岩发出确认邮件,并于1999年10月15日通过拍卖网站向张岩发出致歉函,告知其拍卖结果之确认是系统故障所致。
网络拍卖案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拍卖法》规定,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最终成交保留价时,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系统虽对拍卖结果予以确认,但北京金贸公司事先给出的保留价合计为34000元,原告9750元的应价低于保留价,按照《拍卖法》规定,此次应价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竞买无效。张岩之应价没有完全具备成为买受价的有效要件,张岩亦不能仅以拍卖系统的确认而享有买受人的权利。现张岩要求金贸网拍公司与国安五龙公司履行给付计算机之义务,根据有关法规,本院不予支持。张岩所述,拍卖公告所公布的日期为10月 1 日至 5日,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定。金贸网拍公司以未向张岩实际发出确认邮件为由,要求认定其与张岩买卖关系并未成立, 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金贸网拍公司之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已经导致了张岩产生了“其应价已发生效力”之误解,依公平原则该公司应对张岩之应价无效承担责任,返还张岩所汇购机款,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国安五龙公司作为此次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之一,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拍卖案例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驳回张岩要求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海星电脑之诉讼请求。 二、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张岩购机款并赔偿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全部由北京金贸公司承担。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特殊形式 一、 电子自动交易及相关问题(一) 电子自动交易的概况电子自动交易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先设置的程序,该程序能根据需求状况自动的发出和接收信息并做出判断以订立合同。自动交易的使用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拥有自己的交易系统,通过该系统进行交易。 电子自动交易早期应用在EDI贸易中,但这种电子信息交换需要用专用的网络和统一的标准格式,成本很高,所以局限在大型企业之间。随着Internet的应用推广,传统EDI以Internet为信息传输的平台,费用大大降低,电子自动交易得到普及。但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特殊形式 (二) 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 所谓电子代理人是指在电子自动交易中能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从表面上看,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这有点类似于自动售卖机,当购买方投入规定数量的货币后,它会自动交付所购物品。处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售卖机本身即是要约,购买方的投币行为是承诺。售卖机与设立人的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意志。而售卖机的自动售卖行为是设立人事先设计好的行为,售卖机本身无独立的意志,它仅仅是设立人意志的延伸,它们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电子自动交易虽然比自动贩卖机更加智能化,但其行为也是按设立人的意志而进行的,因此它并没有改变电子代理人仅仅是交易工具的性质。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特殊形式 在另一种电子自动交易中,即自动竞价交易系统中,该交易系统虽然是无数多个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但在技术上能够保证它独立地执行每个当事人的意志,竞价系统本身同样不具有自己地意志,因此不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形。 可见,电子代理人最大特点是具有智能,能完全或部分独立进行判断,自动完成交易,不需要当事人的干预。但在实质上它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能力,仅仅是当事人设立一种智能化工具,它的行为即是当事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