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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 政 公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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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 政 公 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目 錄. 歷 史. 透 明 度 與 問 責 性. 貪 污. 廉 政 公 署 的 架 構. 利 益 的 定 義. 貪 污 罪 行. 使 命 與 政 策. 統 計 數 字. 權 力 與 問 責 制 度. 個 案 舉 例. 監 察 與 制 衡. 資 料 來 源. 感 想. 貪 污 :. 利 益 的 定 義 :. 歷 史. 貪 污 橫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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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廉 政 公 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 目 錄 歷 史 透 明 度 與 問 責 性 貪 污 廉 政 公 署 的 架 構 利 益 的 定 義 貪 污 罪 行 使 命 與 政 策 統 計 數 字 權 力 與 問 責 制 度 個 案 舉 例 監 察 與 制 衡 資 料 來 源 感 想

  3. 貪 污 :

  4. 利 益 的 定 義 :

  5. 歷 史 貪 污 橫 行 : 「 有 些 人 同 流 合 污 , 其 他 人 則 獨 善 其 身 , 敢 於 挺 身 而 出 對 抗 歪 風 者 , 絕 無 僅 有 。 」 這 是 六 十 年 代 後 期 , 部 分 警 務 人 員 對 當 時 警 隊 內 貪 污 情 況所 作 出 的 描 繪 。 警 務 人 員 接 觸 貪 污 , 通 常 始 於 在 自 己 的 儲 物 櫃 內 發 現 一 個 放 了 現 金 的 信 封 , 如 何 處 置 這 些 金 錢 , 純 粹 是 他 個 人 的 抉 擇 。 他 可 以 悄 悄 地 把 錢 收 下 , 與 他 身 邊 的 人 同 流 合 污 。 他 也 可 以 獨 善 其 身 , 拒 絕 受 賄 。 而 對 他 最 不 利 的 做 法 是 嘗 試 遏 止 貪 污 和 挺 身 舉 報 , 但 這 樣 做 簡 直 是 自 討 苦 吃 。 由 此 可 見 , 當 時 貪 污 歪 風 已 在 警 隊 中 蔓 延 , 行 賄 受 賄 幾 已 變 成 制 度 化 的 活 動 。 香 港 早 年 貪 風 猖 獗 , 實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 戰 後 的 香 港 , 社 會 資 源 缺 乏 , 助 長 了 貪 贓 枉 法 的 歪 風 , 「 走 後 門 」 的 辦 事 方 式 令 貪 污 風 氣 迅 速 滋 長 , 行 賄 公 職 人 員 、 私 人 機 構 收 授 「 黑 市 回 佣 」 已 成 慣 例 。 幾 乎 所 有 人 都 飽 受 貪 污 禍 害 的 折 騰 , 當 時 的 政 府 卻 對 遏 止 貪 污 罪 行 顯 得 無 能 為 力 。 在 此 情 況 下 , 一 般 小 市 民 亦 只 能 啞 忍 , 接 受 貪 污 已 成 為 香 港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6. 果 斷 行 動 : 政 府 對 日 益 猖 獗 的 貪 風 坐 視 不 理 , 市 民 亦 感 到 無 可 奈 何 。 不 過 到 了 七 十 年 代 初 , 普 羅 大 眾 對 於 貪 污 情 況 已 達 到 忍 無 可 忍 的 地 步 , 部 分 受 過 較 高 深 教 育 的 市 民 開 始 大 聲 疾 呼 , 社 會 輿 論 逐 漸聚 成 一 股 強 大 的 新 生 力 量 。 不 過 真 正 令 政 府 決 心 對 付 貪 污 的 契 機 乃 葛 柏 事 件 。 一 九 七 三 年 外 籍 總 警 司 葛 柏 在 接 受 貪 污 調 查 期 間 輕 易 地 逃 離 香 港 , 激 起 民 憤 , 市 民 上 街 抗 議 , 宣 洩 不 滿 。 為 回 應 民 怨 , 當 時 的 港 督 麥 理 浩 爵 士 乃 委 任 高 級 副 按 察 司 百 里 渠 爵 士 成 立 委 員 會 , 調 查 葛 柏 潛 逃 事 件 並 提 出 對 策 。 委 員 會 最 後 建 議 政 府 成 立 一 個 獨 立 及 有 足 夠 權 力 打 擊 貪 污 的 新 組 織 致 力 肅 貪 倡 廉 工 作 。 一 九 七 四 年 二 月 , 廉 政 公 署 正 式 成 立 , 獨 立 於 包 括 警 隊 的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 同 時 廉 政 專 員 亦 直 接 向 港 督 ( 現 為 行 政 長 官 ) 負 責 , 以 確 保 廉 政 公 署 的 獨 立 性 。 廉 政 公 署 的 成 立 , 令 當 時 的 社 會 人 士 感 受 到 政 府 決 心 正 視 貪 污 問 題 , 普 羅 大 眾 亦 期 望 這 轉 變 會 帶 來 新 的 開 始 。 一 場 靜 默 的 革 命 , 正 蓄 勢 待 發 。

  7. 使 命 與 政 策 使 命 宣 言 : 廉 政 公 署 致 力 維 護 香 港 公 平 正 義 , 安 定 繁 榮 , 務 必 與 全 體 市 民 齊 心 協 力 , 堅 定 不 移 , 以 執 法 、 教 育 、 預 防 三 管 齊 下 , 肅 貪 倡 廉 。 政 策 目 標 及 成 效 : 廉政公署 的 目 標 如 下 : --- 以 有 效 方 式 調 查 和 檢 控 貪 污 --- 積 極 推 行 防 貪 措 施 以 杜 絕 貪 污 機 會 --- 教 育 市 民 認 識 貪 污 的 禍 害 及 爭 取 他 們 對 肅 貪 倡 廉 工 作 的 支 持 《 二 零 零 零 年 施 政 報 告 - 打 擊 貪 污 》 訂 明 廉 政 公 署 現 行 的 反 貪 政 策 和 各 項 工 作 計 劃 ; 至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各 項 工 作 成 果 , 請 參 閱 《 廉 政 專 員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報 》。

  8. 服 務 標 準: 廉政公署 承 諾 要 達 到 下 列 服 務 標 準: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對 貪 污 舉 報 作 出 回 應 ---- 兩 個 工 作 天 內 對 非 貪 污 舉 報 作 出 回 應 ----兩 個 工 作 天 內 對 要 求 提 供 防 貪 意 見 的 人 士 作 出 回應 ---- 兩 個 工 作 天 內 對 要 求 提 供 倡 廉 教 育 或 資 料 的 人 士 作 出 回 應

  9. 權 力 及 問 責 制 度 權力: 貪 污 是 一 種 難 於 揭 發 的 罪 行 , 要 進 行 調 查 並 在 法 院 上 把 犯 案 者 定 罪 是 非 常 困 難 的 事 。 因 此 , 以 下 二 條 法 例 賦 予 廉 政 公 署 特 定 調 查 權 力 , 以 期 能 有 效 地 打 擊 貪 污 。 《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 h成 立 廉 政 公 署 及 訂 明 廉 政 專 員 的 職 責 ; h界 定 廉 政 公 署 調 查 工 作 的 範 圍 、 規 定 處 理 受 疑 人 的 程 序 及 處 置 與 罪 行 有 關 連 的 財 產 ; h賦 予 廉 政 公 署 逮 捕 、 扣 留 和 批 准 保 釋 的 權 力 。 這 些 權 力 是 任 何 執 法 機 構 所 必 須 的 ; h賦 予 廉 政 公 署 搜 查 與 檢 取 證 物 的 權 力 , 以 配 合 其 逮 捕 和 扣 留 的 權 力 ; 及 h授 權 廉 政 公 署 調 查 公 務 人 員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而 觸 犯 的 勒 索 罪 , 以 及 調 查 與 貪 污 有 關 或 由 貪 污 引 致 的 罪 行 。

  10.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h詳 列 涉 及 公 務 員 、 公 共 機 構 及 私 營 機 構 僱 員 的 貪 污 罪 行 ; h授 予 廉 政 公 署 調 查 權 力 , 以 查 證 企 圖 利 用 迂 迴 手 法 掩 飾 的 財 務 交 易 和 揭 露 貪 污 分 子 所 隱 藏 的 資 產 。權 力 包 括 : ----查 閱 銀 行 帳 目 ; ----扣 留 及 審 查 商 務 和 私 人 文 件 ; 及 ---- 要 求 受 疑 人 提 供 其 資 產 、 收 入 及 支 出 的 詳 細 資 料 ; ----賦 予 廉 政 公 署 扣 留 旅 行 證 件 和 限 制 處 置 財 產 的 權 力 , 防 止 貪 污分 子 試 圖 逃 離 香 港 、 或 設 法 清 洗 黑 錢 以 避 免 法 庭 充 公 其 不 義 之 財 ; 及 ---- 授 予 廉 政 公 署 把 調 查 資 料 保 密 的 權 力 。

  11. 廉 署 擁 有 廣 泛 的 調 查 權 力 , 因 此 亦 需 要 有 完 善 的 監 察 與 制 衡 機 制 去 防 止 濫 權 。 此 機 制 主 要 包 括 : 行 政 長 官 / 行 政 會 議 p廉 政 公 署 直 接 向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p廉 政 專 員 定 期 向 行 政 會 議 匯 報 。 立 法 會 立 法 會 可 作 以 下 的 制 衡 : b 要 求 廉 政 專 員 出 席 立 法 會 會 議 , 解 答 有 關 廉 政 公 署 的 政 策 及 經 費 的 問題 b 賦 予 或 廢 除 廉 政 公 署 的 權 力 。 獨 立 檢 控 權 調 查 後 , 決 定 檢 控 與 否 屬 律 政 司 司 長 權 力 。 調 查 和 檢 控 權 分 立 , 此 乃 保 障 廉 政 公 署 不 會 濫 用 權 力 的 重 要 一 環 。 監 察 與 制 衡

  12. 司 法 監 督 司 法 獨 立 對 確 保 廉 政 公 署 不 會 越 軌 尤 為 重 要 。 在 司 法 監 督 之 下 , 公 署 行 使 某 些 權 力 前 , 須 事 先 獲 得 法 庭 的 准 許 。 同 時 對 於 法 官 就 調 查 工 作 提 出 的 意 見 或 批 評 , 公 署 會 謹 慎 研 究 , 並 會 就 執 法 程 序 進 行 檢 討 , 以 確 保 權 力 不 會 被 濫 用 。 諮 詢 委 員 會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大 約 四 十 名 社 會 賢 達 , 組 成 四 個 諮 詢 委 員 會 , 負 責 監 察 廉 政 公 署 各 方 面 的 工 作 。 委 員 會 包 括 : f 貪 污 問 題 諮 詢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察 廉 政 公 署 的 整 體 工 作 方 針 及 提 供 政 策 上 的 意 見 ; f 審 查 貪 污 舉 報 諮 詢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察 廉 政 公 署 的 調 查 工 作 ; f 防 止 貪 污 諮 詢 委 員 會 向 廉 政 公 署 建 議 防 貪 研 究 的 優 先 次 序 及 審 閱 公 署 完 成 的 所 有 防 貪 研 究 報 告 ; 及 f 社 區 關 係 市 民 諮 詢 委 員 會 則 向 廉 政 公 署 建 議 推 行 倡 廉 教 育 及 爭 取 各 界 支 持 的 策 略 。

  13. 內 部 監 察 及 員 工 操 守 廉 政 公 署 自 成 立 以 來 , 設 有 一 個 內 部 調 查 及 監 察 單 位 , 名 為 L 組 。 公 署 人 員 如 被 指 稱 涉 及 貪 污 或 相 關 的 刑 事 罪 行 , L 組 會 進 行 調 查 。 律 政 司 司 長 則 會 就 該 組 處 理 的 每 宗 個 案 給 予 法 律 意 見 ; 而 已 完 成 調 查 的 個 案 均 會 提 交 審 查 貪 污 舉 報 諮 詢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議 。 廉 政 公 署 事 宜 投 訴 委 員 會 廉 政 公 署 事 宜 投 訴 委 員 會 獨 立 運 作 , 專 責 監 察 及 覆 檢 所 有 針 對 廉 署 的 投 訴 。 委 員 會 主 席 由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出 任 。 傳 媒 透 過 傳 媒 監 察 , 廉 政 公 署 對 公 眾 的 問 責 性 進 一 步 加 強 。

  14. 透 明 度 與 問 責 性 保 障 人 權 社 會 日 益 進 步 , 民 智 對 個 人 權 利 亦 日 益 加 深 。 配 合 社 會 變 化 , 廉 政 公 署 會 定 期 檢 討 公 署 的 權 力 。 因 應 《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的 頒 布 , 公 署 作 出 了 一 些 立 法 修 訂 , 包 括 : l修 訂 與 廉 政 公 署 有 關 的 法 律 條 文 , 謀 求 在 調 查 權 力 和 個 人 權 利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 有 關 修 訂 包 括 收 緊 廉 政 公 署 扣 留 和 將 受 疑 人 還 押 監 房 看 管 的 權 力 ; l 放 寬 新 聞 界 披 露 受 疑 人 身 分 或 調 查 細 節 的 規 定 ; l因 應 法 院 日 後 就 《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所 作 的 判 決 , 檢 討 廉 政 公 署 的 權 力 。

  15. 廉 政 公 署 權 責 檢 討 委 員 會 政 府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委 派 一 個 獨 立 的 廉 政 公 署 權 責 檢 討 委 員 會 對 公 署 的 權 力 及 問 責 性 進 行 全 面 研 究 及 檢 討 , 並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作 出 了 以 下 的 改 革 : v 修 訂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將 廉 政 專 員 在 獲 取 資 料 、 搜 查 和 檢 取 證 物 、 扣 留 旅 行 證 件 以 及 限 制 變 賣 財 產 等 方 面 原 本 擁 有 的 權 力 , 轉 交 法 院 ; v 廉 政 公 署 所 有 諮 詢 委 員 會 須 由 非 官 方 人 士 擔 任 主 席 , 藉 以 增 加 公 署 的 透 明 度 ; v 審 查 貪 污 舉 報 諮 詢 委 員 會 擔

  16. 提 高 透 明 度 廉 政 公 署 經 常 舉 辦 各 類 活 動 , 向 市 民 解 釋 其 工 作 , 從 而 提 高 透 明 度 。 這 些 活 動 包 括 : z透 過 大 眾 傳 媒 介 宣 傳 廉 署 的 工 作 ; z 舉 辦 多 元 化 的 推 廣 活 動 , 直 接 將 廉 潔 信 息 推 廣 至 社 會 各 階 層 ﹔ z 招 募 地 區 人 士 擔 任 「 倡 廉 大使 」 ; 及 z 出 版 「 廉 政 透 視 」 期 刊 及 証 人 資 料 冊 。

  17. 廉政公署的架構 檢 控 雖 可 收 阻 嚇 作 用 , 預 防 及 教 育 工 作 亦 不 可 或 缺 。 惟 有 令 市 民 徹 底 改 變 對 貪 污 的 態 度 , 才 可 令 反 貪 工 作 收 到 持 久 的 成 效 。 所 以 廉 政 公 署 成 立 了 執 行 處 、 防 止 貪 污 處 及 社 區 關 係 處 三 個 專 責 部 門 , 執 行 調 查 、 預 防 和 教 育 的 任 務 。

  18. 以下是廉政公署的組織圖:

  19. 防 止 貪 污 處

  20. 職責 • 根 據 《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 防 止 貪 污 處 的 法 定 職 責 是 : • 審 查 各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共 機 • 構 的 工 作 常 規 及 程 序 , 找 • 出 可 能 導 致 貪 污 的 漏 洞 , • 並 建 議 改 善 方 法 , 以 減 少 • 貪 污 出 現 的 可 能 性 ; 應 私 • 營 機 構 和 個 別 人 士 的 要 求 • , 提 供 防 貪 建 議 。

  21. 防止貪污處的組織圖 防止貪污處處長 審查科一助理處長 審查科二助理處長 審查工作組 審查工作組 管理組 顧問服務組 • 組織 • 防 止 貪 污 處 由 一 名 處 長 執 掌 , 轄 下 有 兩 名 助 理 處 長 協 助 執 行 職 務 。 除 了 向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共 機 構 提 供 堵 塞 貪 污 漏 洞 的 建 議 外 , 該 處 亦 透 過 轄 下 的 私 營 機 構 顧 問 組 , 因 應 私 營 機 構 的 要 求 , 提 供 防 貪 意 見 。

  22. 策略 • 建 立 合 作 夥 伴 • 與 機 構 或 公 司 管 理 層 緊 密 合 作 是 防 貪 處 一 貫 的 工 作 方 針 。 此 策 略 有 利 執 行 以 下 任 務 : • 找 出 潛 在 的 貪 污 問 題 ; 制 訂 • 實 用 的 改 善 措 施 , 從 而 堵 塞 • 政 策 和 程 序 上 的 漏 洞 , 減 少 • 出 現 貪 污 罪 行 的 可 能 性 。 • 專 門 服 務 • 向 私 營 機 構 提 供 免 費 及 保 密 的 專 門 顧 問 服 務 。

  23. 及 早 諮 詢 防 患 未 然 是 上 佳 的 防 貪 策 略 。 防 貪 處 以 盡 早 向 政府 部 門 和 公 共 機 構 提 供 防 貪 建 議 為 目 標 。 定 期 審 查 詳 細 審 查 各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共 機 構 現 行 制 度 及 工 作 程 序 , 以 減 少 公 營 機 構 出 現 貪 污 舞 弊 的 機 會 。 防 貪 處 會 對 那 些 在 調 查 工 作 中 揭 露 出 貪 污 漏 洞 的 範 疇 , 優 先 提 供 防 貪 建 議 。

  24. 主要工作 • 公 營 機 構 • 制 度 及 工 作 程 序 的 審 查 研 究 範 圍 廣 泛 , 涉 及 所 有 公 共 服 務 , 包 括 執 法 、 發 牌 、 採 購 及 合 約 管 理 。 防 貪 處 經 常 與 各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共 機 構 的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緊 密 合 作 , 確 保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得 以 有 效 推 行 。 • 防 貪 意 見 亦 會 透 過 諮 詢 協 商 • 的 過 程 提 供 予 公 共 機 構 , 使 • 它 們 在 制 定 新 政 策 、 工 作 程 • 序 及 法 例 時 , 可 納 入 相 關 的 • 防 貪 措 施 。

  25. 防 貪 工 作 小 組 的 成 立 可 讓 政 府 部 門 和 防 貪 處 的 高 級 人 員 合 力 找 出 貪 污 漏 洞 , 並 研 究 堵 塞 方 法 。 現 時 已 有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成 立 了 防 貪 工 作 小 組 。 一 九 九 九 年 , 防 貪 處 共 完 成 一 百 零 六 項 審 查 工 作 , 並 向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營 機 構 發 出 審 查 報 告 。 防 貪 工 作 小 組

  26. 私 營 機 構 營 商 利 潤 可 被 貪 污 吞 噬 。 有 鑑 於 此 , 商 人 必 須 對 貪 污 、 舞 弊 等 罪 行 提 高 警 覺 ; 更 要 防 範 職 員 偷 竊 、 虛 報 薪 金 或 以 貪 污 手 法 進 行 採 購 和 推 銷 、 以 及 利 益 衝 突 等 問 題 。 私 營 機 構 顧 問 組 為 私 營 機 構 就 如 何 防 止 貪 污 及 有 關 的 不 當 行 為 , 提 供 意 見 。 市 民 欲 向 該 顧 問 組 查 詢 , 可 致 電 防 貪 諮 詢 熱 線 25266363 。

  27. 防貪指引 • 常 見 導 至 貪 污 的 問 題

  28. 防 貪 錦 囊 「 防 貪 錦 囊 」 是 防 貪 處 為 私 營 及 公 共 機 構 特 別 編 製 的 防 貪 指 引 , 使 用 簡 便 , 有 助 機 構 堵 塞 容 易 出 現 於 不 同 工 作 範 圍 的 貪 污 漏 洞 。 這 些 指 引 涵 蓋 下 列 範 疇 : 顧 問 管 理 、 人 事 管 理 、 存 貨 管 理 、 保 安 服 務 合 約 、 開 標 後 議 價 程 序 、 採 購 程 序 、 清 潔 服 務 合 約 、 管 理 逾 時 工 作 及 員 工 值 勤 、 商 業 房 產 租 賃 、 資 訊 系 統 保 安 、 零 售 促 銷 計 劃 、 處 理 索 償 程 序 和 盈 餘 基 金 投 資 。 這 套 「 防 貪 錦 囊 」 糸 列 提 供 一 般 性 的 防 貪 指 引 。 如 需 就 個 別 機 構 不 同 的 需 要 , 諮 詢 專 門 意 見 , 請 致 電 防 貪 熱 線 2526 6363 。

  29. 執行處

  30. 執行處是廉署組織三個專責部門之一,是一個調查部門。法定工作包括接受、審閱和調查貪污指控。執行處是廉署組織三個專責部門之一,是一個調查部門。法定工作包括接受、審閱和調查貪污指控。 執行處以副廉政專員為首,不過是向行政長官負責的。負責接受、研究及調查被指涉嫌觸犯《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的案件,倘若廉政專員認為某公職人員的行為與貪污有關或可能引致貪污時,該處須進行調查,和向行政長官作報告。

  31. 對於觸犯上述三項條例的罪行,調查員可全權行使拘捕權力而無需拘捕令,但是若被揭發其他罪行,調查員亦有權採取拘捕行動。些外,調查員亦有權搜查樓宇、檢走及扣押相信有關罪行證據的任何物品。對於觸犯上述三項條例的罪行,調查員可全權行使拘捕權力而無需拘捕令,但是若被揭發其他罪行,調查員亦有權採取拘捕行動。些外,調查員亦有權搜查樓宇、檢走及扣押相信有關罪行證據的任何物品。 執行處只調查所搜集的證據,並建議哪些案件應進行檢控,向律政司司長提供報告,由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提出檢控。然而在進行檢控前,必須獲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但是因為要防止濫用暴力,因此廉署本身無權提出檢控。

  32. 所有市民的投訴,圴會保密。廉 署 採 取 嚴 密 的 措 施 處 理 投 訴 , 並 確 保 所 有 資 料 絕 對 保 密 , 以 保 障 投 訴 人 。 執 行 處 首 長 及 其 屬 下 的 處 長 級 人 員 每 天 都 會 審 議 各 項 投 訴 , 以 決 定 是 否 展 開 調 查 工 作 。所 有 調 查 工 作 均 絕 對 保 密 。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規 定 任 何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通 知 受 疑 人 , 從 而 讓 他 知 道 正 被 調 查 , 否 則 即 屬 違 法 。調 查 結 束 後 , 如 未 有 足 夠 證 據 提 出 檢 控 , 有 關 案 件 便 會 呈 交 審 查 貪 污 舉 報 諮 詢 委 員 會 審 議 。 只 有 該 委 員 會 才 有 權 終 止 調 查 工 作 。

  33. 貪污是一種不易被人揭發的罪行。為了提高調查能力,執行處近年採取了更主動的 調查貪污方法的策略,包括有擴大聯絡網,以加強與公營部門及從事主要行業的私營機構的交流及合作;廣泛利用先進資訊科技搜集及分析犯罪情報;及細心策劃以 線人及「 臥底 」進行的調查 。

  34. 執行處為了增加辦事效率。執 行 處 建 立 了 廣 闊 而 有 效 的 國 際 聯 絡 網。透過與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 美 國 毒 品 調 查 署 、 加 拿 大 皇 家 騎 警 及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警 隊 等 海 外 執 法 機 構 建 立 聯 繫 、 交 換 情 報 、 彼此 互 訪 及 舉 辦 培 訓 。 部 分 合 作 渠 道 乃 透 過 其 國 家 駐 港 領 使 協 助 成 立 ; 及 主 辦 貪 污 相 關 罪 行 之 研 討 會 及 每 季 出 版 反 貪 通 訊 , 以 增 強 各 執 法 機 構 之 間 的 經 驗 交 流 及 合 作 。

  35. 執 行 處 充 分 利 用 現 代 科 技 , 包 括 先 進 的 外 勤 設 備 及 電 腦 系 統 , 為 調 查 工 作 提 供 有 效 的 支 援 ; 例 如 , 為 避 免 對 受 嫌 人 士 證 供 的 接 納 性 引 起 法 律 上 的 爭 辯 , 執 行 處 安 裝 了 完 善 的 錄 影 及 錄 音 設 備 , 來 記 錄 與 受 疑 人 進 行 的 會 談 。 錄 影 會 談 的 程 序 得 到 法 院 及 法 律 界 全 力 支 持 , 現 已 獲 得 各 方 認 許 。

  36. 執 行 處 是 廉 政 公 署 最 大 的 一 個 部 門 , 由 執 行 處 首 長 領 導 , 轄 下 設 有 兩 個 主 要 部 門 , 分 別 負 責 調 查 政 府 部 門 及 私 營 機 構 的 貪 污 罪 行 。

  37. 社 區 關 係 處

  38. 社 區 關 係 處 的 法 定 職 責 為教 育 公 眾 認 識 貪 污 的 禍 害 ; 及 動策 公 眾 支 持 肅 貪 倡 廉 的 工 作 。  社 區 關 係 處 由 一 名 處 長 執 掌 , 轄 下 分 兩 個 科 。 社 區 關 係 科 ( 一 ) 主 要 由 多 個 專 門 組 別 組 成 , 職 責 包 括 : 制 定 部 門 的 宣 傳 策 略 , 以 提 高 市 民 對 反貪 工 作 的 認 識 ; 及 透 過 大 眾 傳 媒 和 教 育 機 構 , 宣 揚 肅 貪 倡廉 的 信 息 。 社 區 關 係 科 ( 二 ) 透 過 轄 下 八 間 分 區 辦 事 處 及 香 港 內 地 聯 絡 組 , 執 行 以 下 任 務 : 透 過 直 接 與 市 民 接 觸 , 推 行 倡 廉 教 育 工 作 ; 及 接 受 貪 污 舉 報 及 諮 詢 。

  39. 為 有 效 及 廣 泛 地 宣 揚 肅 貪 倡 廉 的 信 息 , 社 關 處 定 期 於 不 同 的 媒 體 推 行 以 下 的 宣 傳 活 動 : 製 作 電 視 (廣 告 短 片)、 電 台 (廣 告 聲 帶) 及 報 刊 廣 告 , 向 市 民 介 紹 廉 政 公 署 的 工 作 ; 根 據 真 實 個 案 製 作 電 視 劇 集及 電 台 廣 播 劇 , 介 紹 廉 政 公 署 如 何 將 貪 污 分 子 繩 之 於 法 ; 及 發 放 新 聞 稿 報 道 最 新 的 貪 污 案 件 及 推 廣 各 項 公 署 的 活 動 。 透 過 直 接 與 市 民 接 觸 , 有 效 地 將 反 貪 信 息 廣 傳 社 會 每 一 階 層 。 社 關 處 於 港 九 新 界 設 立 八 間 分 區 辦 事 處 , 深 入 社 區 , 面 對 面 接 觸 市 民 , 與 大 眾 傳 媒 的 宣 傳 工 作 互 相 配 合 。 分 區 辦 事 處 的 職 員 定 期 透 過 以 下 活 動 接 觸 市 民 : 籌 辦 地 區 倡 廉 活 動 ; 及 親 身 探 訪 地 區 人 士 及 不 同 類 型 的 社 區 組 織 , 爭 取 他 們 支 持 反 貪 污 的 工 作 。

  40. 由 於 香 港 各 行 各 業 分 工 日 趨 精 密 , 宣 傳 反 貪 信 息 的 方 法 亦 須 更 加 考 究 。 社 關 處 因 此 在 一 九 九 一 年 採 取 特 定 服 務 對 象 模 式 , 接 觸 社 會 上 不 同 行 業 和 階 層 的 人 士 。 在 此 模 式 下 , 各 活 動 統 籌 人 員 透 過 與 商 界 、 專 業 人 士 、 公 職 人 員 及 青 少 年 等 特 定 服 務 對 象 的 溝 通 和 聯 繫 , 針 對 他 們 特 定 的 需 要 , 提 供 「 度 身 訂 造 」 的 防 貪 倡 廉 活 動 。 除 了 負 責 統 籌 與 特 定 服 務 對 象 的 聯 絡 工 作 外 , 活 動 統 籌 人 員 也 負 責 向 市 民 推 廣 「 廉 潔 選 舉 」 及 「 舉 報 貪 污 」 等 特 定 信 息 。

  41. 對於公 營 部 門主要工作是向 政 府 部 門 推 廣 廉 潔 信 息 , 向 來 是 社 關 處 的 首 要 任 務 。 工 作 包 括 : 為 政 府 部 門 各 級 僱 員 , 舉 辦 倡 廉 教 育 活 動 , 闡 釋 常 見 的 貪 污 流 弊 , 並 就 遇 到 行 賄 時 的 處 理 方 法 提 供 意 見 ; 為 管 理 及 督 導 級 人 員 舉 辦 研 討 會 , 並 透 過 培 訓 短 片 及 宣 傳 刊 物 協 助 他 們 處 理 職 員 操 守 事 宜 ; 及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及 公 務 員 工 會 合 辦 活 動 , 在 公 務 員 隊 伍 推 廣 廉 潔 公 正 的 重 要 性 。 公 共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與 市 民 大 眾 息 息 相 關 , 因 此 社 關 處 亦 致 力 協 助 各 公 共 機 構 提 高 其 僱 員 的 操 守 。 工 作 包 括 : 為 各 職 級 的 僱 員 舉 辦 防 貪 講 座 ; 及 為 管 理 人 員 製 作 防 貪 指 引 和 為 前 線 員 工 製 作)、 宣 傳 刊 物 等 。

  42. 在 私 營 機 構方面主要是維 持 商 界 的 公 平 競 爭 環 境 對 香 港 至 為 重 要 。 為 了 實 現 這 個 目 標 , 社 關 處 致 力 在 商 界 推 廣 良 好 營 商 手 法 、 提 高 商 業 道 德 水 平 及 宣 傳 維 護 公 平 的 信 息 。 工 作 包 括 : 定 期 探 訪 工 商 機 構 , 並 為 不 同 行 業 舉 辦 防 貪 講 座 , 提 醒 商 界 堵 塞 貪 污 漏 洞 及 推 行 防 貪 措 施 的 重 要 性 ;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成 立 「 香 港 道 德 發 展 中 心 」 推 廣 商 業 道 德 。 至 今 , 曾 接 受 中 心 服 務 的 商 業 機 構 中 , 逾 七 成 已 制 訂 公 司 紀 律 守 則 ; 及 鼓 勵 私 營 機 構 制 訂 公 司 紀 律 守 則 、 設 立 系 統 管 理 機 制 及 透 過 培 訓 短 片 及 宣 傳 刊 物 向 職 員 提 供 有 關 法 律 及 道 德 問 題 的 培 訓 。

  43. 在地 區 倡 廉 事 務方面,爭 取 市 民 支 持 是 成 功 推 動 反 貪 污 工 作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環 。 社 關 處 的 地 區 聯 絡 工 作 包 括 有: 派 員 出 席 地 區 諮 詢 委 員 會 會 議 及 定 期 安 排 茶 聚 會 晤 市 民 , 以 交 流 對 反 貪 工 作 的 意 見 , 並 爭 取 地 區 領 袖 、 地 區 團 體 及 市 民 的 支 持 ; 透 過 如 招 募 「 廉 政 之 友 」 會 員 、 在 大 型 公 共 及 私 人 屋  舉 行 展 覽 會 及 文 娛 表 演 和 派 發 介 紹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的 通 訊 等 活 動 , 宣 傳 反 貪 訊 息 ; 透 過 舉 辦 防 貪 講 座 、 參 觀 廉 政 公 署 辦 事 處 及 印 製 小 冊 子 等 , 協 助 新 來 港 定 居 人 士 進 一 步 認 識 香 港 的 反 貪 污 法 例 ; 及 透 過 不 同 活 動 , 鼓 勵 市 民 舉 報 貪 污 。

  44. 在地 區 倡 廉 事 務方面,爭 取 市 民 支 持 是 成 功 推 動 反 貪 污 工 作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環 。 社 關 處 的 地 區 聯 絡 工 作 包 括 有: 派 員 出 席 地 區 諮 詢 委 員 會 會 議 及 定 期 安 排 茶 聚 會 晤 市 民 , 以 交 流 對 反 貪 工 作 的 意 見 , 並 爭 取 地 區 領 袖 、 地 區 團 體 及 市 民 的 支 持 ; 透 過 如 招 募 「 廉 政 之 友 」 會 員 、 在 大 型 公 共 及 私 人 屋  舉 行 展 覽 會 及 文 娛 表 演 和 派 發 介 紹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的 通 訊 等 活 動 , 宣 傳 反 貪 訊 息 ; 透 過 舉 辦 防 貪 講 座 、 參 觀 廉 政 公 署 辦 事 處 及 印 製 小 冊 子 等 , 協 助 新 來 港 定 居 人 士 進 一 步 認 識 香 港 的 反 貪 污 法 例 ; 及 透 過 不 同 活 動 , 鼓 勵 市 民 舉 報 貪 污 。

  45. 在內 地 聯 絡方面,與 內 地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有 助 社 關 處 加 強 與 內 地 反 貪 機 構 的 合 作 , 其 中 廉 政 公 署 與 廣 東 省 人 民 檢 察 院 的 聯 繫 尤 為 密 切 。 這 方 面 的 聯 絡 工 作 包 括 有: 定 期 籌 辦 互 訪 交 流 及 培 訓 計 劃 , 藉 以 加 強 兩 地 的 合 作 關 係 ; 及攜 手 編 印 介 紹 兩 地 反 貪 污 賄 賂 法 例 的 法 律 指 引 。

  46. 貪 污 罪 行 公 營 機 構 政 府 僱 員 受 到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三 、 四 及 十 條 所 監 管 , 而 公 共 機 構 僱 員 則 只 受 第 四 條 監 管 。 第 三 條 的 立 法 精 神 在 於 維 持 公 務 員 的 高 度 誠 信 和 操 守 。 該 條 例 訂 明 : M政 府 僱 員 如 無 行 政 長 官 之 一 般 或 特 別 許 可 , 不 得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 及 M毋 須 證 明 涉 嫌 人 有 貪 污 動 機 , 亦 可 入 罪 。 第 四 條 主 要 針 對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污 罪行 。 根 據 該 條 例 : M任 何 公 職 人 員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 作 為 執 行 職 務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 即 屬 違 法 ; 及 M任 何 人 士 向 公 職 人 員 提 供 上 述 利 益 , 亦 屬 違 法 。 第 十 條 旨 在 將 一 些 屢 收 賄 款 但 又 無 法 證 實 其 資 產 來 自 那 些 貪 污 交 易 的 政 府 僱 員 繩 之 於 法 。 該 條 例 訂 明 公 務 員 享 有 的 生 活 水 平 或 擁 有 / 支 配 的 財 富 若 與 其 公 職 收 入 不 相 稱 , 即 屬 違 法 。

  47. 私 營 機 構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九 條 幫 助 商 界 維 持 一 個 公 平 競 爭 及 高 效 率 的 營 商 環 境 。 第 九 條 旨 在 保 障 工 商 機 構 僱 主 的 權 益 , 免 被 濫 用 職 權 、 假 公 濟 私 的 僱 員 損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 該 條 例 訂 明 : N代 理 人 ( 通 常 為 僱 員 ) 在 未 得 主 事 人 ( 通 常 為 僱 主 ) 的 許 可 下 , 不 得 因 辦 理 其 主 事 人 的 事 務 或 業 務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 N提 供 利 益 者 亦 同 樣 有 罪 。

  48. 統 計 數 字 貪 污 舉 報 ( 不 包 括 有 關 選 舉 的 案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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