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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

2010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一. 2010 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管理处. 一、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 (一)背景 项目所在地利益需求导致违反法人所得税制的情况较为普遍,且长期未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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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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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一 2010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管理处

  2. 一、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背景 项目所在地利益需求导致违反法人所得税制的情况较为普遍,且长期未得以解决。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2010年1月26日,总局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在重申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该文件的下发,是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制度的重要体现。

  3. 2010年4月19日,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和补充。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可能设立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等情况,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预缴税款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其核心是: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 156号文件下发以后,我局就具体征管问题及时与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 、市国税局征管处、企业所得税处及我局征管处、营业税处进行协商,并由国地两局征管部门牵头,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

  5. (二)政策规定 (国税函[2010]15)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6.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7.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8.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9.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11.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 (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 ⒈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 • 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 ⒊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 ⒋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 ⒌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12. (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 •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

  13. (三)系统操作 •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 •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4. (三)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 1、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 • 对于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经与市国税局沟通形成以下一致意见: •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二)款“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的规定,对总机构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对总机构为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15. 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纳税地点问题 • 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按季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6. 3、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 • 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的,其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实际经营期超过180天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但由于目前总机构直管项目部不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不能办理税务登记。

  17. 为切实解决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如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将无法申报的问题,经征管处与市国税局征科处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在2010年第1号公告中对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18. 4、未提供《外管证》项目部的征管问题 • 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六条的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此规定,对于来我市经营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我市经营已满180天不能再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应继续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的规定按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19. 5、建筑企业总机构办理退税金额大于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是否适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5、建筑企业总机构办理退税金额大于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是否适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 • (1)如果既有分支机构,又有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可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 • (2)如果只有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

  20. 6、对外省市超越总局规定,按自行制定的文件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否允许回京后抵扣问题6、对外省市超越总局规定,按自行制定的文件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否允许回京后抵扣问题 • 对于超过总局规定的预分比例多缴的税款不予承认,同时纠正其错误申报。

  21. 7、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在外省市的直管项目部是否按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7、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在外省市的直管项目部是否按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 • 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免税包括所属的分支机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因此不需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

  22. 8、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前设立的项目部在2010年取得2010年前、后的工程款如何处理。8、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前设立的项目部在2010年取得2010年前、后的工程款如何处理。 • 工程款(劳务收入)确认收入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中规定的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生效期前取得的劳务收入应由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生效期后取得的劳务收入按文件执行。

  23. 二、财产转让所得及股权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二、财产转让所得及股权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 •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 (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

  24. 2000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2000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 2003年: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总局六号令) •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45号)

  25. 2004年: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 2007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

  26. 另有哪些规定 •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 • 2、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需满足必要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27.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发布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28. 2000年以前: • 2000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 • 2007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 • 2008年以后:

  29. 注意新、老资产(财产)损失的管理规定

  30. 三、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三、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31.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2.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3.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4.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35.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36. 正确理解、把握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 除上述以外的事项,应以能够证明其经济事项真实发生的凭据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如:法院判决书、合同、协议、签收单据等。

  37.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8.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9. 四、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40.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41. 二、 企业所得税 •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42. 售后回购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3. 五、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09]777号)五、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09]777号) •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44. 关联关系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45. 税法及条例的基本规定: • 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 • 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 • 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 • 金融企业 1:5 • 非金融企业 1:2 • 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之比

  46.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47. 六、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六、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48. 七、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七、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 (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

  49.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50.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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