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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1. 文法系 法律教研室 张益萍. 第一章 担保法概述. 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担保的作用. 第三节 担保法的立法体例. 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一、担保的概念. 牛津法 《 律大辞典 》:. “ 担保是指加强或增加某人承担的责任,特别是付款或 还债的责任保证。担保有两种:. 一种是人的担保 ,即由第三人所作的保证债务人的 付款责任所构成的担保;. 一种是物权担保 ,即由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所设 定的权利而构成的担保。 ”. 在大陆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民商法上的担保有 广义与狭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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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1 文法系 法律教研室 张益萍
第一章 担保法概述 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担保的作用 第三节 担保法的立法体例
第一节 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一、担保的概念 牛津法《律大辞典》: “担保是指加强或增加某人承担的责任,特别是付款或 还债的责任保证。担保有两种: 一种是人的担保,即由第三人所作的保证债务人的 付款责任所构成的担保; 一种是物权担保,即由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所设 定的权利而构成的担保。”
在大陆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民商法上的担保有在大陆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民商法上的担保有 广义与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一切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 施,都可称之为担保。 包括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 制度、定金担保制度、违约金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 从狭义上讲,民商法上的担保,仅指担保物权制度、 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而将债的保全制度排除 在外。
二、担保的特征 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 。 2,担保行为的要式性。 3.担保关系的从属性: 存在上的从属性; 处分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在某种情况下,担保的从属性将受到相应的限制。 4.担保效力的补充性。担保效力的补充性与补充责任 并非同一概念。
第二节 担保的作用 一、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三、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节 担保法的立法体例 • 一、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 二、英美法系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 三、我国的担保立法体系
一、大陆法系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1、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以部门法的法典化而著称于 世。由于民法典的存在,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如瑞 士、意大利),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 本等),都将基本的、普通的担保方式如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定金、保证等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关于留置权。由于法、德等国的立法者认为这不 过是一种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独立的 担保物权,因此,法国和德国民法均从债权的角度对 此加以规定。而日本民法则主张,留置权与抵押权、 质权一样,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因此放在物权编 中。
关于优先权。法国、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优先关于优先权。法国、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优先 权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德国法 系国家(日本除外)大都不承认优先权为独立的担保物权。 2、大陆法国家在担保立法上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民法典 只对普遍适用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规则加以规定,而对适用 范围较窄、适用条件较为特殊的担保方式,则采用民事特 别法的形式来加以规范,从而形成了以民法典中的担保制 度为基础,以有关担保的民事特别法为补充的庞大的担保 法体系。 此外,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商法典作为调整商 事活动的基本法,对在商事交往中产生的各种商事担保也 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对票据担保、船舶优先权、船舶 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破产法上的优先权等问题,有关国 家和地区的商法典均有规定。
二、英美法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常见的几种担保形式为: Guarantees (相当于保证) Mort,age (相当于抵押权) Lanes (相当于留置权) Pledge或paun (相当于动产质权) Hypothecs (相当于优先权)等。
三、我国担保立法体系 1、对各类担保方式加以统一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中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2条中也明确规定: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和定金。” 2、 不区分普通担保和特别担保,试图在一部担保法 内解决所有的担保问题,其结果不仅导致《担保法》 对某些担保方式规定过于原则,无法操作,某些特殊 担保也未能囊括其中,而且也给<担保法〉与其他单 行法之间效力层次的确定带来困难。
第二章 担保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古代担保法 • 第二节 近现代担保法 • 第三节 我国担保法的沿革及现状
第一节 古代担保法 • 一、罗马法上的担保制度 • 二、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
罗马法上的担保制度 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 (约公元前753年)至罗马帝国灭亡(约公 元1453年)这段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文 献的总称。其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罗马 查士丁尼皇帝编纂的<国法大全>中。
在罗马法上, 债的担保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人保; 二、物保
(一)人的担保——保证 仅适用于罗马市民“允诺保证”; 适用于非市民的“诚意允诺保证”; 万民法上的“诚意负责保证”。
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的特点: • (1)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均为要式行为 • (2)须和主契约同时订立;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消灭,不转移给继承人 • (3)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义务 • (4)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的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 (5)保证时效较短,以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为限
诚意负责保证的特点: (1)此种保证并不限于以口头契约订立的主债。自然债、将来债均可成为保证之债的标的。 保证人死亡,保证之债不消灭,保证责任转移给其继承人。 (2)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上,保证人有“顺序利益”。 (3)在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上,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追偿权。
(二)物的担保—— 信托、质权和抵押权 罗马法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依设定的目的不同又分为: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定 的物权。 罗马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由 信托到质权到抵押权的发展过程 。
担保物权的特征: • (1)担保主债权的存在。主债权既可以是法定债权,也可以是自然债权或附条件债权。 • (2)担保物须为流通物。至于是有体物或无体物、动产或不动产、单一物或集合物,则在所不问。共有物、未来物也可成为担保物。同时,担保物也可以是各类用益物权。 • (3)设定方式必须合法。
罗马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方式有三种: 一是自由设定。即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往往 采用契约或遗嘱形式。 二是强制设定。这是依大法官的判决或告示而设定 的担保物权。强制设定方式仅限于在诉讼过程中,为防 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逃避债务,而对其财产采取的由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因而只适用于质权 的设定。 三是法定设定。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设 定方式,一般依法定方式设定的均为抵押权。
担保物权的效力: (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除原债权外,还包括原债权 约定的利息和迟延利息,以及因变卖担保物所支付的执 行费用; (2)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除担保物本身外,还包括 从物和从权利; (3)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 使权利,担保物的分割或担保主债权的分割,原则上对 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 (4)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的所有人仍享有广泛的 权利。但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出让担保物; (5)主债权人对担保物则享有追及权、变卖权和优先受 偿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