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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使用牌照稅 ( Vehicle License Tax ) 甲、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 (§3)

20. 使用牌照稅 ( Vehicle License Tax ) 甲、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 (§3)    凡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 所有人 或 使用人 均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 ( 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 ) ,繳納 使用牌照稅 。 貳、課稅主體 ( 納稅義務人 ) (§3) 交通工具之 所有人 或 使用人 。 99 年稅收 540 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並報財政部核備。 (§4). 參、課稅客體 機動車輛及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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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使用牌照稅 ( Vehicle License Tax ) 甲、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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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使用牌照稅(Vehicle License Tax ) 甲、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3)    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繳納使用牌照稅。 貳、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3) 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99年稅收540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並報財政部核備。 (§4)

  2. 參、課稅客體 機動車輛及船舶。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儲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5)

  3. 肆、稅額(§6)   一、機動車輛 小客車 大客車 貨車 機器腳踏車   二、船舶 五噸以上 $ 16,380 未滿五噸 9,900 五噸以上 $40,320 未滿五噸 17,550 按汽缸總排氣量分等級 營業用 非營業用

  4. 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5. 伍、減免範圍(§7)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6.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89年4月5日公布,與台灣本島隔離 屬我國管轄之島嶼)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 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2400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7. 乙、稽徵程序 一、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9) 1.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2.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二、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10) 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11)

  8.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12第2項)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12第2項)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數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13)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16)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20)

  9. 丙、處罰規定 一、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25) 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28)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30)

  10. 徵收率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釋疑 主旨:有關各縣(市)政府擬訂之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細則及徵收率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乙節,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查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有關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細則之制定,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娛樂稅法第17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擬訂,送本部備案或核備,故徵收細則依照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屬自治規則,僅須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報部備案或核備,並發布或下達,即完成法定程序。至於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率,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娛樂稅法第6條規定,係由地方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本部備案或核備,故該徵收率係屬自治條例,應送經地方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始得據以實施。惟各縣(市)政府如將徵收率訂於徵收細則條文中,則該徵收細則仍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始可公布實施。 (財政部88/09/07台財稅第881941732號函)

  11. 違章行駛借用車輛仍應以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 轉售車輛未辦過戶以違章使用之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新所有人(使用人)逾期使用違章被查獲,應以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財政部83/12/10台財稅第831625627號函) 未辦過戶車輛查獲滯欠稅款以使用人為課稅對象 公司所有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個別列管開徵及繳納。(財政部87/04/10台財稅第871938822號函)

  12. 未辦過戶車輛滯欠牌照稅處罰對象之認定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3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85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車滯欠84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因現持有人非該年期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該年期持有人○○先生亦無未稅使用被查獲之事實,故兩者均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惟該年期之欠稅,仍應向該年期持有人○○先生追繳。 (財政部86/05/30台財稅第861899608號函) 遭侵占車輛之應納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稅對象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財政部87/10/23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 拍賣之車輛以點交或拍定前後實際所有或使用情形分別向所有人或使用人核課 主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領照之車輛,因未按時繳納分期款,經法院點交債權人,由債權人進行拍賣,其後由拍定人拍定,但拍定人並無辦理過戶手續 ,其當年度使用牌照稅應如何課徵乙案。 說明:二、查明點交或拍定前後實際所有或使用情形,分別向所有人或使用人核課。(財政部96/01/29台財稅字第09604500590號函)

  13. 輪胎修補業者使用服務車之牌照稅按自用車課徵輪胎修補業者使用服務車之牌照稅按自用車課徵 主旨:關於臺灣省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為輪胎修補業者使用服務車,其使用牌照稅究應按營業用或自用車課徵乙案。 說明: 二、本案經洽據交通部89年6月20日交路89字第039296號函復:「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亦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2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是以上述所稱之『營業』車輛,係以『運輸營業』為範疇,如非以車輛經營客貨運輸,獲取報酬,尚難認定為營業車。」,參照上開交通部函,本案輪胎修補業者使用服務車既非屬汽車運輸業車輛,其使用牌照稅應按自用車課徵。(財政部89/06/29台財稅第0890453987號函)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登記為具「兼供曳引」功能其牌照稅之計徵方式 小型汽車辦理「附掛拖車」變更登記為具有「兼供曳引」之功能,其使用牌照稅不比照曳引車之稅額按貨車稅額加徵30%。 (財政部90/06/20台財稅字第0900453046號令)

  14. 他人偽刻印章冒領牌照該期間欠繳稅款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他人偽刻印章冒領牌照該期間欠繳稅款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 ○○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82/01/07台財稅第810558210號函) 因監理站疏失未查明欠稅即過戶嗣後查獲滯欠稅捐應向原車主追繳 監理站作業疏失,未查明欠稅即予過戶,新車主行駛公路被查獲滯欠使用牌照稅,因未稅車輛行駛者非原所有人,而新車主亦無過失,同意向原車主追繳欠稅,並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6/03/04台財稅第861886654號函) 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按營業小客車稅額課徵牌照稅 主旨: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自86年1月1日起按營業小客車稅額課徵。 說明:二、本案經函准交通部85年7月29日交路85字第03456911號函復;「查公路法第34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屬營業汽車之一類,其車輛應係營業汽車殆無疑義。為符法令規定,本部原則同意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自86年1月1日起改以『營業汽車』費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期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標準一致起見,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應納之使用牌照稅,請依主旨規定辦理。(財政部85/09/25台財稅第851918302號函)

  15. 國防部福利中心之用車不免稅 國防部福利總處○○福利品分配中心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單位,其所使用之車輛應不在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 (財政部55/05/07台財稅發第04317號令) 放射性物質處理特種車輛專供安全使用者免稅 本案貴部(編者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購置之放射性物質處理特種車4輛,如係專供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應准依照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61/10/26台財稅第39108號函) 電力公司工程車非工程救險車不免稅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梯升空工程車,尚非工程救險車,應不能免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61/06/28台財稅第34622號函) 警察機關救護車供救災急救用免稅 警察機關所有(編者註:現改隸屬消防機關所有)之救護車,如具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供作救災及民眾緊急傷患救護使用,可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68/11/30台財稅第38447號函)

  16. 民間廠商專供消防用之消防車准予免稅 民間廠商使用之消防車,如專供消防用途,且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易於辨識者,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74/06/05台財稅第17058號函) 重新核示消防車免稅範圍 主旨:貴部(編者註:內政部)消防署為辦理消防車輛免徵貨物稅、使用牌照稅相關事宜,建議重新函示消防車之定義乙案。 說明: 二、為因應時代之變遷與社會安全之需求,本部同意酌予放寬免稅範圍,除貴部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列舉之「消防車」外,其他救災車類及消防勤務車類之特種車輛,如車上附有專供實際消防功能、火災現場救災及消防警備用之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且不易拆卸移作他用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財政部88/10/11台財稅第881947706號函) 有固定特殊設備標幟專供公用拖吊違規車輛之拖吊車免稅 專供公共使用,拖吊違規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之政府機關拖吊車,如屬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78/01/19台財稅第781137367號函)

  17. 身心障礙者交通工具免牌照稅之申請管理規定 主旨:檢送本部88年元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3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 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編者註: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四)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定則不得適用。 (財政部88/01/21台財稅第881896591號函) 修法後身心障礙者之車籍戶籍暨查獲逾期未稅車輛之處理 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乙份。(財政部88/12/15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附件:財政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三)1.車籍與戶籍如不屬同一地址,實務上無法認定該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故除由申請者舉證外,不宜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編者註: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稅規定。3.車輛登記為障礙者所有並領有行照,但未持有駕照者仍可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免稅。

  18. 車輛經核准免稅後身心障礙者或車輛所有人戶籍遷移徵補稅規定車輛經核准免稅後身心障礙者或車輛所有人戶籍遷移徵補稅規定 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2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者,仍有上開條款但書免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09/25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 納稅人之同戶身心障礙兄長既領有駕照其所有自用車不符免稅規定 主旨:關於納稅人劉君以其同戶兄長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申請所有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核與規定不符,未便照准。 說明: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1輛予以免稅;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 四、劉君以其同戶兄長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申請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依車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顯與「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適用但書每戶1輛免稅規定不符,未便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95/03/14台財稅字第09404786770號函)

  19. 身心障礙者為計程車駕駛其所有專供自用車及計程車免稅身心障礙者為計程車駕駛其所有專供自用車及計程車免稅 身心障礙者為計程車駕駛,其所有專供自用車及計程車,准分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及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95/07/07台財稅字第09504743120號函) 身心障礙者領有駕照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顯已未具駕駛車輛能力時不得 免稅 主旨: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顯已未具駕駛車輛能力時,未便准予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稅。 說明: 二、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如經認定尚無駕駛車輛之能力,已不符車輛專供使用予以免稅之立法意旨,自無上開條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5/06/02台財稅字第09504735570號函)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重型機車之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具同戶親屬關係准免稅 重型機車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具,如經查明該車輛確係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且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具同戶親屬關係者,仍得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95/03/17台財稅字第09504717030號函)

  20.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編者註: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編者註: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財政部92/02/12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 社會福利團體之定義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經洽據內政部97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70106583號函復略以:本部前於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3種,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社會服務或其他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並無所謂社會福利團體;至於社會福利團體之認定,宜依其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業務推廣之社會團體……社會福利團體之立案,皆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未有依相關福利法規(例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設立」。(財政部97/08/28台財稅字第09704740870號函)

  21. 經核定免稅車輛如免稅條件不變不必每年申請 免稅車輛,一經核定免稅,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不變,不必每年按期申請核免手續。(財政部77/02/24台財稅第770652065號函) 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所有且專用之車輛並經社政主管機關證明者免稅 貴會(編者註:○○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專供受託辦理公設民營機構使用之車輛,是否適用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並以該機構名義申辦案。 說明: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立法意旨,係指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所有且專用,並經社政主管機關證明者為其免稅範圍。(財政部賦稅署93/07/15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4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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